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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行初136号柳维河与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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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维河与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11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14行初136号

原告柳维河,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赖绍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畔,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南环东路16号。

主持工作负责人华方,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维河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昌平区地税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维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绍松、何畔,被告昌平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3日,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对原告柳维河作出京地税昌罚〔2017〕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柳维河,你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未申报营业税1247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决定罚款269694.38元。

原告柳维河诉称: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一、柳维河系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按时缴纳税款,主观上没有不缴、少缴税款和不申报纳税的故意,并且在得知税款欠缴的情况下及时补缴。(一)柳维河系因中介公司业务员的诈骗行为未缴纳税款,主观上并无不缴、少缴税款或不予申报的故意,也无任何过错。2013年3月18日,柳维河与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同日,柳维河与许玉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xxx号房屋出售给许玉娟,总价300万元,相关税费均由买方许玉娟缴纳。在房屋交易期间一直由居间方业务员王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王磊声称可通过税收筹划方式合理、合法缴纳税款。2013年4月15日,买方许玉娟将21.7万元交给王磊协助办理税费缴纳,并于当日领取了X京房产证昌字第xxx号房产证。因此,柳维河主观上并无不缴、少缴税款的故意,系因居间方业务员王磊的诈骗行为致使本次交易未完成纳税操作。(二)昌平区地税局存在严重过错,柳维河不应承担罚款处罚。买方许玉娟取得真实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柳维河有理由相信已完成了相关纳税操作,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柳维河的信赖利益应该得到保护。本案系税务机关的相关税务工作人员疏于职守,致使许玉娟在未完成纳税操作的情况下即可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且经查许玉娟涉案房屋过户档案里面已有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虽然后来发现是虚假的,但也证明被告未能很好履行税收管理职责,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不应对柳维河进行罚款。二、柳维河与买方许玉娟系2013年3月18日完成签约,应当按政策出台前,即按照交易房产总价款的1%缴纳个人所得税,昌平区地税局依据新的政策对柳维河按差额20%征收个人所得税,并基于错误的税款金额进行罚款,属于适用税收政策错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柳维河与许玉娟的房屋买卖是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网签的,昌平区地税局应当按总价款1%的比例征缴个税,所以昌平区地税局计算的柳维河应缴纳税款金额错误,基于错误的应纳税金额计算的罚款,亦是错误的。三、柳维河及买方许玉娟在办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xxx号房屋过户的过程中,发现未完成相关税款缴纳,及时足额缴纳了全部应纳税款以及相应罚款,其主观上没有不缴税款的意思表示,并且因其积极补缴,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四、昌平区地税局作出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2017年3月22日,柳维河应昌平区地税局的通知在该日同时领取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及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以及要求听证,听取当事人申辩等权利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昌平区地税局作出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该税务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昌平区地税局对柳维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京地税昌罚〔2017〕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许玉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许玉娟与柳维河之间的二手房交易,税费由许玉娟承担。证据2.银行对账单;证据3.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证据4.(141)京地证01502308号《税收完税证明》、缴税刷卡小票,被诉的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证明昌平区地税局没有考虑到本案涉嫌犯罪的事实,对柳维河罚款明显不当,且原告于同天收到被诉的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程序违法。证据5.证人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3月22日替柳维河领取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领取两份文书时其没有签字。

被告昌平区地税局辩称:一、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一)柳维河是涉案房屋交易的纳税义务人。2013年4月15日,卖方柳维河与许玉娟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xxx的房屋,售价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柳维河因转让涉案房屋,应当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以及个人所得税,是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缴纳义务人。(二)柳维河具有未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柳维河于2013年4月15日出售房屋的房屋成交价为3000000元,扣除房屋原值505500元,按照5%的税率,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对其征收124725元的营业税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柳维河缴纳的营业税为124725元,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对其征收6236.25元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符合规定。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柳维河缴纳的营业税为124725元,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对其征收3741.75元的教育费附加符合规定。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条的规定,因柳维河缴纳的营业税为124725元,按照2%的地方教育附加率,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对其征收2494.5元的地方教育费附加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柳维河出售房屋的成交价为300万元,扣除房屋原值505500元、购买该房产时缴纳的契税15165元、营业税1247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地方教育附加2494.5元、教育费附加3741.75元以及装修款300000元,按照20%的税率计算,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在买方许玉娟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即2013年4月15日,柳维河应当缴清营业税124725.00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就柳维河应缴未缴上述税款的行为,应当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收滞纳金,计至2017年3月14日:营业税滞纳金89116.01元、个人所得税滞纳金291821.4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4455.8元,滞纳金共计385393.26元。柳维河未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昌平区地税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69694.38元,符合法律规定。(三)昌平区地税局的处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017年3月9日,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柳维河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柳维河享有的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等权利,该告知书于次日送达于柳维河。2017年3月13日,昌平区地税局为柳维河作陈述申辩笔录,柳维河确认“没有意见,同意税务机关的违法认定和处罚决定”。同日,昌平区地税局作出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柳维河罚款269694.38元。2017年3月14日,柳维河签收了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柳维河缴清了罚款269694.38元。根据上述事实,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二、柳维河提出的“对于拖欠税款没有任何过错,同时也受害人;柳维河不具有少缴税款的故意,其在得知税款欠缴的情况下及时补缴,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不予处罚”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不应支持。第一、柳维河对于已经成立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不是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进行申报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2013年4月15日,许玉娟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柳维河即应当完成所涉税款的申报缴纳,而柳维河未在该日前申报缴税,已经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该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昌平区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柳维河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柳维河发生违法行为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并非其承担上述行政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柳维河在违法行为完成后又补缴税款的行为,亦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成立及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而且,就柳维河主张的被骗事实,其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柳维河以受骗为事实根据主张行政责任的免责,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第二、根据柳维河补缴税款、滞纳金的事实,昌平区地税局依法行使裁量权,对柳维河适用了最低幅度的行政处罚,已经充分考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从轻处罚”的规定,昌平区地税局的处罚具有合理性。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等规定,纳税申报应当由纳税人主动发起。本案中,由于柳维河未到税务机关办理契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手续,税务机关在正常的行政程序中无从得知柳维河发生了应税交易,也无从要求柳维河缴纳税款。因此,柳维河主张税务机关对其未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综上,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柳维河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违法事实证据

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柳维河作为卖方于2013年4月15日与许玉娟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据2.税务征管信息系统的网页拷屏、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契税征收专用章印鉴样本、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证明通过对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在柳维河补缴税款、滞纳金前,系统中没有涉案房产上一次交易的柳维河纳税申报及缴税记录;柳维河提交的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上的印鉴痕迹与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真实的印章内容明显不符,该契税核定通知书不是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出具。证据3.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房产交易申报单、通用申报表、契税税收完税证明、(141)京地证01502308号《税收完税证明》,(141)京地证01508888号《税收完税证明》、(141)京地证01508889号《税收完税证明》,证明2013年4月15日发生的二手房买卖交易,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办理了申报纳税,补缴了税款545625元及滞纳金385393.26万元并缴纳了罚款269694.38元。

第二组:行政程序证据

证据4.《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税务处理类文书审批表,被诉的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昌平区地税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许玉娟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且根据陈述申辩笔录,许玉娟对于违法事实及拟处罚内容没有异议,被告经内部审批程序,对原告处以罚款,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税务征管信息系统的网页拷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契税征收专用章印鉴样本和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故意不申报;对证据4中《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内容以及送达回证中“柳维河“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对送达的时间不认可;陈述申辩笔录没有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对《税务处理内部文书审批表》认可,对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中“柳维河”的签字没有异议,对送达时间不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民事约定不能改变纳税主体,原告柳维河仍然是营业税等税费缴纳的义务人;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本身能够证明柳维河实际没有纳税,柳维河是否是受害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同样证明原告没有纳税;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相关人员之间的民事行为,不能改变原告没有纳税的事实,原告陈述的没有不纳税动机不影响其没有纳税的违法事实认定,原告应当受到处罚;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取款的213750元系交给案外人王磊用于缴纳税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中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记载柳维河于2017年3月10日领取《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记载柳维河于2017年3月14日领取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原告认可上述两份送达回证中“柳维河”的签字系其所签,而证人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5日,原告柳维河与案外人许玉娟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柳维河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xxx的房屋,以3000000元人民币的成交价格出售给许玉娟。同日,许玉娟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7年3月,许玉娟因出售上述房屋,在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办理税款申报及缴纳时,税务机关发现柳维河于2013年4月15日出售涉案房屋时没有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2017年3月9日,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向原告柳维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柳维河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未申报营业税1247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拟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告知柳维河可自收到该告知书后3日内向昌平区地税局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3月10日,昌平区地税局将该告知书送达柳维河。2017年3月13日,昌平区地税局对原告柳维河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根据笔录记载,柳维河对昌平区地税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拟处罚决定没有意见,同意昌平区地税局的违法认定和处罚决定,并补交税款及滞纳金。同日,昌平区地税局经内部审批,同意以“柳维河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未申报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营业税1247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决定对其处以罚款269694.38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作出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柳维河,你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未申报营业税1247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决定罚款269694.38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向原告柳维河送达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原告柳维河缴纳了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附加共计545625元、滞纳金385393.26元以及罚款269694.3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昌平区地税局作为昌平区税务机关负有辖区内税收征管和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职责。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被告昌平区地税局认定原告柳维河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未申报营业税1247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决定罚款269694.38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适用该条对原告作出罚款269694.38元的处罚,明显不当。被告主张适用“第六十二条”系笔误,其实际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系笔误且已经依法定程序予以纠正的证据,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同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本案中,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柳维河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自收到告知书之日3日内可要求举行听证。但2017年3月13日,在原告要求举行听证的期限未届满,且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即作出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作出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对柳维河作出的京地税昌罚〔2017〕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

人民陪审员  刘文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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