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玉娟与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6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14行初133号
原告许玉娟,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绍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畔,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凉水河路6号楼拓然家园底商。
负责人邱瑞,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南环东路16号。
主持工作负责人华方,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玉娟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昌平地税二所)加收契税滞纳金行为及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昌平区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绍松、何畔,被告昌平地税二所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昌平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平地税二所所长邱瑞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4日,被告昌平地税二所征收原告许玉娟契税90000元,印花税5元及加收滞纳金64305元。原告许玉娟不服上述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昌平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昌平区地税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昌地税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昌平地税二所对原告许玉娟作出的上述征收契税、印花税及加收契税滞纳金的行为。
原告许玉娟诉称:昌平地税二所作出的纳税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问题,昌平区地税局予以维持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居间方业务员王磊私吞税款、采用非法手段伪造税款核定通知书及完税凭证,既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也诈骗了许玉娟的税款,许玉娟亦是受害人。2013年3月18日,许玉娟与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同日,许玉娟与卖方柳维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柳维河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xxx号房屋出售给许玉娟,总价300万元。许玉娟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居间方支付居间代理费,向柳维河支付定金、首付款,并办理贷款,期间一直由居间方业务员王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15日,许玉娟将21.375万元交给王磊协助办理税费缴纳,并于当日领取了X京房产证昌字第xxx号房产证。许玉娟误以为居间方业务员已经代为缴纳了各项税款。因此,许玉娟无任何过错,且许玉娟补缴了税款。许玉娟被王磊骗取了一部分钱款,也是受害人。二、本案系因中介公司业务员王磊的诈骗行为才导致税款未缴纳成功,许玉娟不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不应承担王磊违法犯罪所造成的后果责任。本案如果不是居间方业务员王磊私吞税款、采用非法手段伪造契税核定通知书及契税完税凭证,许玉娟所应缴纳的税款也早已支付完毕,而王磊的行为原告不得而知,更无法控制。截止到昌平地税二所出具征税决定前,许玉娟对于欠缴税款一直不知。许玉娟拖欠税款,是由于王磊违法犯罪所造成的。许玉娟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王磊违法犯罪所造成的后果责任,昌平地税二所对许玉娟征收滞纳金不合情理。三、昌平地税二所疏于监管、未及时告知许玉娟欠缴税款的情况,昌平地税二所及相关行政机关存在过错,滞纳金不应由许玉娟承担。一是许玉娟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该得到保护。许玉娟取得真实的房产证,有理由相信已完成了相关纳税操作,许玉娟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该得到保护。二是税务机关未能健全纳税人纳税申报制度,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本案暴露出税务机关在办理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相关税务工作与建委衔接不当,可能造成行政相对人在未完成纳税操作的情况下即可取得房产证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义务健全纳税人纳税申报制度。本案中介正是利用了制度的漏洞,绕过了税务征缴,昌平地税二所作为行政机关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滞纳金不应由原告承担。三是对于原告欠缴税款情况昌平地税二所未及时告知,存在过错。2013年1月4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出台了京地税地〔2013〕3号文《关于加强部门协作共同维护正常税收秩序的通知》。本案欠缴税款的事实发生在该通知出台以后,显然昌平区地税局应与昌平区建委加强协作,及时沟通、数据共享、强化对完税凭证的监督管理及对完税凭证使用防伪手段,加强对完税凭证真伪性的审核及管理工作。在该通知出台3个月以后,还发生类似情况,系昌平区地税局与昌平区建委没有切实履行该通知的要求。此外,昌平地税二所与昌平区建委的系统早已联网,完全能够发现许玉娟欠缴税款的事实,但是昌平地税二所疏于监管,不履行相应的职责,直到4年后本案房屋再次被交易时,许玉娟才得知欠缴税款的事实。昌平地税二所玩忽职守,存在过错,其向许玉娟征收巨额滞纳金明显不当。四是不能排除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违法的可能。本案用于办理房产证的《契税核定通知书》伪造者到目前为止并未查清,不能排除中介人员王磊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相互勾结的可能,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直接让许玉娟承担违法责任,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地税二所对原告作出的缴纳滞纳金64305元的纳税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昌平区地税局复议维持明显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昌地税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昌平地税二所征收原告滞纳金64305元的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许玉娟与柳维河的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全部由许玉娟承担。证据2.银行对账单;证据3.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王磊持伪造契税完税凭证办理相关手续,是税款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员,与柳维河、许玉娟无关;许玉娟交给王磊21.375万元,用于代为缴纳税款,但王磊却将其非法占为己有,许玉娟被王磊欺骗,也是受害人。证据4.(141)京地证0150887《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141)京地证0150886《税收完税证明(契税)》、(141)京地证0150885《税收完税证明(滞纳金)》,缴税刷卡小票,被诉的1号复议决定,证明昌平地税二所及昌平区地税局没有考虑本案涉嫌犯罪的事实,对许玉娟作出的缴纳滞纳金纳税决定明显不当。
被告昌平地税二所辩称:一、昌平地税二所具有对个人销售房地产所涉及税种的征管工作法定职责。根据《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昌平区地税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附件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涉案的房屋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五府花园京泰园联xxx,昌平地税二所对涉案房屋买卖交易具有征收契税并加收滞纳金的法定职责。二、许玉娟是涉案房屋交易的契税纳税义务人。2013年4月15日,许玉娟作为买方与卖方柳维河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xxx的房屋,售价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二条及《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许玉娟因购买涉案房屋而具有契税纳税义务,是契税纳税义务人。三、昌平地税二所对许玉娟征收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符合税法规定,并无不当。2017年3月,许玉娟因出售涉案房屋到昌平地税二所办理税款申报及缴纳手续。办理过程中,昌平地税二所发现: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没有涉案房屋上一次买卖交易的许玉娟纳税申报和缴税记录,且许玉娟所出具的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并非昌平地税二所开具;许玉娟持上述记载“应征契税额为零”的《契税核定通知书》越过税务机关而直接在房管机关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许玉娟未办理契税的申报、缴纳,其应当以房屋成交价格作为契税计税依据,按照3%的契税税率计算并缴纳契税款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许玉娟应当在2013年4月15日取得房管部门发放的房屋产权证前,缴清契税款90000元,就许玉娟应缴未缴契税款的行为,应当从许玉娟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次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计收滞纳金,计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64305元。由上,昌平地税二所向许玉娟征收契税滞纳金64305元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四、许玉娟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许玉娟系被害人,不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不应承担案外人违法犯罪所造成的后果责任”的主张。滞纳金不是处罚,是纳税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支付的一种补偿。滞纳金的发生,不考虑纳税人的主观过错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要纳税人具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就应当缴纳税款滞纳金。本案中,许玉娟主张其因受骗而导致未缴税款,既没有证据证明受骗事实存在,且受骗并非是免除其应缴税款滞纳金的法定理由,因此,许玉娟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关于“昌平地税二所疏于监管、未及时告知被答辩人欠缴税款情况,昌平区第二税务及相关行政机关存在过错,所以,由于欠缴税款导致的滞纳金不应由许玉娟承担”的主张。一是本案中,许玉娟越过税务机关,通过不办理申报、缴税的违法行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许玉娟因非法行为而所取得的“不缴税”利益不具有正当性,不属于“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二是主动、自觉、按期、如实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税务机关已经建立、健全了申报制度。本案许玉娟未到昌平地税二所处办理契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手续,昌平地税二所在正常的行政程序中无从得知许玉娟发生了应税交易,也无从要求许玉娟缴纳税款。因此,就许玉娟未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昌平地税二所不负有管理责任。三是目前税务部门与房管部门仅就“查询房产原值”的个别事项实现数据共享,就纳税人向建委提交的“完税证明”信息及其它涉税信息,二部门尚未实现数据的互联互通。但也不能免除和替代纳税人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法定义务,也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许玉娟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综上,昌平地税二所对许玉娟加收契税款滞纳金64305元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许玉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昌平地税二所的合法权益。
被告昌平地税二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作为买方于2013年4月15日与柳维河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据2.税务征管信息系统的网页拷屏、昌平区地税二所契税征收专用章的印鉴样本、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证明通过对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在许玉娟补缴税款、滞纳金前,系统中没有涉案房产上一次交易的原告纳税申报及缴税记录;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上的印鉴痕迹与昌平地税二所真实的印章内容明显不符;契税核定通知书非昌平地税二所所出具。证据3.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房产交易申报单、(141)京地证01508886《税收完税证明》(契税)、(141)京地证01508885《税收完税证明》(滞纳金),证明就原告2013年4月15日发生二手房买卖交易,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办理了申报纳税,并补缴了契税款9万元及滞纳金64305元。
被告昌平区地税局辩称:一、昌平区地税局是本案的有权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昌平地税二所隶属于昌平区地税局,故昌平区地税局有权受理许玉娟对昌平地税二所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二、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7年4月21日,许玉娟向昌平区地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对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21F1至3层7的房屋交易所征收契税税款90000元、滞纳金64305元及印花税5元的决定。同日,昌平区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7年4月27日向许玉娟送达。2017年4月25日,昌平区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昌平地税二所在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7年5月5日,昌平地税二所提交了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2017年5月27日,昌平区地税局进行公开听证,许玉娟参加了听证活动。2017年6月16日,昌平区地税局作出并向许玉娟送达1号复议决定。2017年6月19日,昌平区地税局向昌平地税二所送达1号复议决定。由上,昌平区地税局履行了复议机关的各项职责,复议程序合法。三、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一)昌平地税二所具有对个人销售房地产所涉及税种进行征管的法定职责。根据《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九条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昌平区地税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附件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涉案的房产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五府花园京泰园联xxx,故昌平地税二所对涉案房产交易具有征收契税的法定职责。(二)许玉娟是涉案房屋交易的契税纳税义务人。2013年4月15日,许玉娟作为买方与卖方柳维河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21F1至3层7的房屋,售价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及《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许玉娟因购买涉案房屋而具有契税纳税义务,是契税纳税义务人。(三)昌平地税二所对许玉娟征收税款及滞纳金,符合税法规定,并无不当。2017年3月,许玉娟因出售涉案房屋到昌平地税二所处办理税款申报及缴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于许玉娟未办理契税的申报、缴纳,其应当以房屋成交价格300万元作为契税计税依据,按照3%的契税税率计算并缴纳契税款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许玉娟应当在2013年4月15日取得房管部门发放的房屋产权证前,缴清契税款90000元,就许玉娟应缴未缴契税款的行为,应当从许玉娟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次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计收滞纳金,计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64305元。由上,昌平地税二所向许玉娟征收契税滞纳金64305元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四、许玉娟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许玉娟提出的“系被害人,不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不应承担案外人违法犯罪所造成的后果责任”,“税务机关疏于监管、未及时告知许玉娟欠缴税款情况,昌平地税二所及相关行政机关存在过错,所以由于欠缴税款导致的滞纳金不应由许玉娟承担”等主张,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许玉娟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证明昌平区地税局收到了许玉娟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据目录及法律依据目录,复议程序庭审笔录,被诉的1号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复议职责,受理原告复议申请,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1号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复议程序合法。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昌平地税二所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税务征管信息系统的网页拷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昌平区地税二所契税征收专用章的印鉴样本、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有异议,主要质证意见为:许玉娟作为纳税人无法判断印鉴的真假,且昌平地税二所没有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提交印鉴备案,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是许玉娟提供,由许玉娟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印,许玉娟购买涉案房屋时提供该《契税核定通知书》是合法的,且许玉娟缴纳了20多万的税款,昌平地税二所要求许玉娟缴纳滞纳金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昌平区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昌平地税二所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要质证意见为:1.根据许玉娟与柳维河《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卖双方都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款税费;2.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看不出来原告将20多万元给案外人王磊且用于税费,也不能证明案外人王磊占据了税款而导致原告不能缴纳税款。
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纳税主体法定,民事约定不能改变纳税主体;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依法缴纳税款,应当缴纳滞纳金;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国家税务机关是有权征税机关,原告自述没有缴纳税款应当加处罚金;对证据4中1号复议决定认为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取款的213750元系交给案外人王磊用于缴纳税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中1号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提供证据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5日,原告许玉娟与案外人柳维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柳维河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xxx的房屋,以3000000元人民币的成交价格出售给许玉娟。同日,许玉娟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7年3月,许玉娟因出售上述房屋,在昌平地税二所办理税款申报及缴纳手续,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了涉案房屋登记档案中记载有“经税务机关核定,实际应征契税0元”内容的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在办理过程中,税务机关发现许玉娟于2013年4月15日购买涉案房屋时未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相关税款,同时,认为原告许玉娟提供的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并非昌平第二税务所出具。2017年3月14日,原告许玉娟就其2013年4月15日的房产交易向被告昌平地税二所申报纳税,根据其填写的《房产交易申报单》记载,柳维河为转让方,许玉娟为承受方,房屋交易价格为3000000元。同日,被告昌平地税二所向原告许玉娟征收印花税5元,契税90000元,加收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契税滞纳金64305元,并向许玉娟出具(141)京地证01508887《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141)京地证01508886《税收完税证明》(契税),以及(141)京地证01508885《税收完税证明》(契税滞纳金)。原告许玉娟不服,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昌平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于当日受理后,向昌平地税二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7年5月27日举行听证。2017年6月16日,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昌平地税二所对原告许玉娟征收印花税、契税以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并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6月19日将1号复议决定送达许玉娟、昌平地税二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本案中,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昌平地税二所对涉案房屋买卖交易具有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因昌平地税二所隶属于昌平区地税局,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具有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本案中,原告许玉娟于2013年4月15日以人民币3000000元的成交价格自案外人柳维河处购买涉案房屋,并于同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昌平地税二所据此认定作为涉案房屋权属转移承受方的许玉娟系该次房屋交易的契税纳税人,并应缴契税款9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加收契税滞纳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本案中,原告许玉娟系于2013年4月15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昌平地税二所据此认定许玉娟应当在2013年4月15日,亦即其取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缴清契税款90000元,就许玉娟应缴未缴契税款的行为,应当从许玉娟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次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计收滞纳金,计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64305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许玉娟主张被告昌平地税二所不应对其加收契税滞纳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玉娟不服被告昌平地税二所对其征收契税、印花税及加收契税滞纳金的行为,向被告昌平区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复议机关经听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昌平地税二所上述征税行为,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地税二所征收原告许玉娟契税90000元,印花税5元及加收滞纳金64305元的行为及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昌地税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玉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许玉娟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宝英
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