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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行终48号郭晓利与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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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晓利与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3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行终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晓利。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南街23号。

负责人刘明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

上诉人郭晓利因要求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行初2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郭晓利向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昌平区国税局)举报北京伟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励公司)涉嫌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要求昌平区国税局进行查处。昌平区国税局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但昌平区国税局查处辖区内相关公司是否存在偷税漏税行为是基于其相关法定职责,与郭晓利并不具有利害关系。故,郭晓利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郭晓利的起诉。

上诉人郭晓利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对伟励公司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对伟励公司进行处罚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因为伟励公司收取了上诉人的管理费用而不出具发票,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进行举报,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履责行为之间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所指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直接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特定利害关系人,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本案中,昌平区国税局对于税收违法行为的监管是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维护广大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维护郭晓利个人的权益。故郭晓利与其要求昌平区国税局履行处罚伟励公司的职责之间并不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郭晓利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琼

审判员  赵 锋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晓红

书记员赵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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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晓利与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26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14行初236号

原告郭晓利,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南街23号。

负责人刘明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原告郭晓利要求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昌平区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晓利诉称,其原是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院8号楼8-1-103商铺的业主,从事餐饮。2015年1月19日,郭晓利与北京伟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励公司)签订《珠江摩尔时尚谷店铺综合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郭晓利所经营的店铺在第一个租赁年度按每日每平方米1.62元的标准向伟励公司缴纳经营管理费,计14998.45元。后,郭晓利缴纳了上述费用。但伟励公司并未向郭晓利出具正规的发票。经郭晓利催要后,伟励公司仍然没有出具。伟励公司拒不出具正式发票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另伟励公司涉嫌偷税行为,偷税金额特别巨大,严重怀疑伟励公司“收入不入账”或存在“阴阳账”,少缴增值税、附加税及企业所得税。另,伟励公司的偷税行为不只存在郭晓利一家,多达几十家商铺。2017年4月27日,郭晓利向昌平区国税局递交了《举报信》、《行政行为申请书》,要求对伟励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经郭晓利举报,伟励公司向郭晓利出具了发票,但发票是后补的。郭晓利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伟励公司的违法行为,昌平区国税局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昌平区国税局在明知伟励公司违反税收征管法的情况下,并未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仅仅补开一张发票了事。昌平区国税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是严重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给国家的税收也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郭晓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制度,判令被告昌平区国税局不履行税收行政管理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昌平区国税局对北京伟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郭晓利向被告昌平区国税局举报伟励公司涉嫌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要求被告进行查处。昌平区国税局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但昌平区国税局查处辖区内相关公司是否存在偷税漏税行为是基于其相关法定职责,与原告郭晓利并不具有利害关系。故,郭晓利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晓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郭晓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晓华

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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