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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行终37号北京全安征信中心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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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安征信中心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0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行终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全安征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高振华,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冉北街9号互联网金融产业园(二层)。

负责人苏金鹏,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辉,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茜,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全安征信中心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7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北京全安征信中心所诉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一税务所)作出的海一国税简罚〔2016〕10058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已经被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国税局)作出的海国税复决字〔2017〕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撤销,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情形,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北京全安征信中心在已另案起诉海淀国税局的情形下,经法院释明,仍然坚持起诉本案被告,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北京全安征信中心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全安征信中心的起诉。

上诉人北京全安征信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裁定作出的程序违法。上诉人虽然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关3号复议决定的结论及上诉人起诉该复议决定的相关事实,但一审法院未就3号复议决定及行政起诉书进行当庭质证。且一审法院虽然告知了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但未询问上诉人是否要求回避。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处罚决定的实质是处罚上诉人,3号复议决定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责令第一税务所重作的实质仍是处罚上诉人。一审裁定如此处理实质上是认可了3号复议决定的结论。第一税务所和海淀国税局应作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第一税务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经查,2017年6月30日,第一税务所对北京全安征信中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北京全安征信中心不服,向海淀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9月5日,海淀国税局作出3号复议决定,决定撤销第一税务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责令第一税务所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期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北京全安征信中心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就适格被告问题向北京全安征信中心进行释明,北京全安征信中心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向北京全安征信中心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另查,2017年9月18日,北京全安征信中心以海淀国税局为被告,不服该局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京0108行初782号行政判决,驳回北京全安征信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本案中,海淀国税局作出3号复议决定,决定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责令第一税务所重作,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北京全安征信中心不服,应以海淀国税局为被告起诉3号复议决定,而北京全安征信中心亦已实际提起该诉讼。据此,北京全安征信中心仍以第一税务所为被告起诉被诉处罚决定,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且一审法院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北京全安征信中心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程序亦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北京全安征信中心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美红

审判员  梁 菲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馨心

书记员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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