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广群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等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0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08行初728号
原告北京中广群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1号楼11层1201。
法定代表人张成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22号。
负责人李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仑,男,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冀凯,男,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广群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群星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海淀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广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原伟,被告海淀国税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岳仑、赵亮,被告海淀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冀凯、焦铁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淀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海国税稽限改[2017]1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责改通知)认定,经检查中广群星公司,2009年-2010年取得《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37张,共计金额为133943086元,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中心出具的鉴定发票证明,以上37张发票为假票。此费用中广群星公司已在2009-2010年度所得税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限中广群星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前纠正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原告中广群星公司不服,向被告海淀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海淀国税局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海国税复决字[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责改通知。
原告中广群星公司诉称,二被告未依法履行查明事实的职责,分别作出被诉责改通知和被诉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被告海淀国税稽查局责令原告限期改正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地税局)票证中心出具的“鉴定”并未对“假票”的定性及本案涉及的发票客观情况作出说明,属事实不清;原告与相对方存在真实业务往来,实际支付费用并因此取得了发票,且发票均须税务局网站查验通过后,原告方予入账;北京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于2011年7月起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至今尚未结束,被告海淀国税稽查局仅依地税局正在进行的检查案件中的1份证明,未作任何事实调查即责令限期改正,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在原告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时,原告对发票鉴定结果提出质疑,并主张与相对方存在真实业务往来,有费用支出发生,被告海淀国税局在复议审理过程中并未对上述客观事实予以核查,显属事实不清;被告海淀国税稽查局的行政行为涉及原告税收责任巨大,被告海淀国税局作为复议机关,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全面审查事实的职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海淀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被诉责改通知;撤销被告海淀国税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中广群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鉴证报告、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鉴证报告,证明原告依法纳税,2009-2010年度,第三方专业机构并未对原告的发票及帐务问题提出异议;2、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3份,证明北京市地税局于2011年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目前仍在检查中,尚未结案,被告以立案在先却尚未结案的案件中的证明作为作出责改的依据,证明力不足。
被告海淀国税稽查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所涉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稽查立案并查处的职权。2017年2月20日,被告接到北京市地税局稽查处推送的《关于税收违法案件疑点信息推送的函》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线索信息推送单》,获知下列违法事实:原告取得37张总额为13394万元的虚假发票,该等发票属于“大头小尾”,其中:11641万元发票金额,在2009、2010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程序中,原告已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中列支;1753万元发票金额,在200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程序中,原告已在“营业费用”科目中列支,从而造成了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后果。而且,对于涉案发票金额,原告仅以“向法人代表支付借款”的名义支付了2983万元,以向关联公司支付往来款的用途支付了2019万,对于其余的发票余额8392万元,均未支付,即原告就取得的13394万元虚假发票,其没有支付“发票项目”项下的款项。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以及《发票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就原告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进行税前扣除的行为,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被诉责改通知,要求原告在2017年5月25日前纠正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并告知原告诉权及申请救济途径。根据调查,已查明原告取得的发票联记载金额与发票底联记载金额不符,属于“大头小尾”的虚假发票。因此,就原告存在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违法行为,其证据充分、确凿,不存在任何疑问。虽然北京市地税局对原告稽查的案件尚未结案,但仅是为作出处理、处罚,并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而且,被告的稽查事项为企业所得税,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独立作出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国税稽查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税务登记表及系统考评信息,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的企业所得税税收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限;2、关于税收违法案件疑点信息推送的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线索信息推送单、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及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2份,上述证据证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向被告推送了原告取得虚假发票的违法事实,被告就原告涉嫌的发票违法行为进行稽查立案,履行了检查程序;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4、证明及系统拷屏,证明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中心认定,涉案的37张发票为“大头小尾”的虚假发票;5、记帐凭证及发票(共7组),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的37张发票分别记入2009年、2010年的营业费用、主营业务成本;6、主营业务成本总帐(2009)、主营业务成本明细帐(2009)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09)、主营业务成本总帐(2010)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0),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明细帐、总帐中关于主营业务成本额、营业费用额与原告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记载的主营业务成本、营业费用额一致,即原告已将涉案的37张发票在所得税税前扣除;7、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证明原告认可,其已将涉案的37张发票作为主营业务费用、成本入帐,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被告海淀国税稽查局当庭出示《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发票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海淀国税局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海淀国税局作为海淀国税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以海淀国税稽查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二、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年6月30日作出《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决定自6月27日受理该申请,并于7月3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上述受理申请通知。7月4日,被告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海淀国税稽查局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相关材料。7月17日,海淀国税稽查局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材料。8月18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8月21日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复议职责,复议程序合法。此外,海淀国税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责改通知的法定职责,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根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国税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律师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2、《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目录及法律依据、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受理、通知、答复、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等各项法定程序,复议程序合法。同时,被告当庭出示《发票管理办法》、《发票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北京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中广群星公司的证据,被告海淀国税稽查局、被告海淀国税局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仅以鉴证报告就认定没有违法行为,该鉴证报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发票不适当就应作出处理,不需考虑主观过错;地税部门的查处和国税部门的查处并不冲突,不影响票证中心作出结论性意见。
针对被告海淀国税稽查局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原告认为:税务部门还在对原告进行调查过程中,被诉责改通知现在认定存在违法行为是错误的;不能证明37张发票是“大头小尾”的情况,被告并未逐一查实;相关发票并非从原告处取得,其来源不清,不符合执法程序。被告海淀国税局对上述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
针对被告海淀国税局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应该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在证据中没有体现履行了全面审查。被告海淀国税稽查局对上述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中广群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提供证据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其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被诉责改通知违法,对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海淀国税稽查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海淀国税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2月20日,海淀国税稽查局接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处发出的《关于税收违法案件疑点信息推送的函》及该局票证管理中心出具的虚假发票证明,该局在检查中发现,中广群星公司涉嫌存在涉税违法行为,涉及虚假发票37张,涉嫌少缴纳企业所得税。海淀国税稽查局于同年2月27日对该事项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中广群星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取得的37张《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业发票》为虚假发票,共计金额为133943086元,中广群星公司将此费用已在2009至2010年度所得税前扣除。据此,海淀国税稽查局于5月10日作出被诉责改通知,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以及《发票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中广群星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前纠正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同日,中广群星公司收到上述责改通知。
中广群星公司对被诉责改通知存在争议,遂向海淀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国税局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受理,期间履行了调查、审批、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于同年8月1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责改通知,并于8月21日送达给中广群星公司。中广群星公司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税收实施细则》第九条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海淀国税稽查局作为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依法负有查处涉税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同时,依据《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海淀国税局作为被告海淀国税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本案中,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作为依法负有发票管理职责的税务机关,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能够认定涉案37张发票属于虚假发票,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得将上述发票金额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因此,被告海淀国税稽查局认定原告存在发票违法行为,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以及《发票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被诉责改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同时,被告海淀国税局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亦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广群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中广群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军红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人民陪审员 王 谦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单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