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惠民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0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08行初848号
原告汪惠民,男,1945年12月1日出生,满族,退休,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乙3号。
负责人崔健,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孙旭,男,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樟,男,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综合科(举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惠民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领奖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惠民,被告海淀地税局稽查局的副局长孙旭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本、陈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15日,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向汪惠民作出海地税稽举奖[2017]002号关于汪惠民领取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奖励的通知(以下简称领奖通知),内容为:“你于2016年9月23日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我局依法进行了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决定颁发检举奖金8000元。请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我局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奖金。”
原告汪惠民诉称,2016年9月23日,原告就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涉嫌逃、漏税1800万元一事,向被告进行实名举报。原告提供了详细的检举内容及线索。涉案被检举人迫于司法压力,于2017年5月19日主动补缴了与原告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款400万元。2017年6月27日,被告才第一次向原告反馈部分结果,即涉及的个人所得税400万已缴纳入库,并由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30.8万元,也已入库。同时,本案涉嫌逃、漏税1800万元,但是被举报人只补缴了400万元,被告对此未作任何说明。因此,可以认为被告在处理本案中涉嫌不作为。被检举人于2017年5月19日缴纳部分代扣代缴个税后,已经了解应于2016年11月缴纳代扣代缴个税,但是仍然不缴纳代扣代缴个税,则被检举人不是涉嫌逃、漏税,而是涉嫌偷、漏税。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述涉案经过,并提供相关检举材料。2017年7月18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转告:原告举报的股权转让涉嫌逃、漏税一事已经处理完,被举报人补缴税款1390万元。2017年8月11日,原告收到税收违法举报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其检查结果为:该案件已经在2017年6月27日给予了检举人书面答复。应检举人诉求,补充答复如下:该举报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经缴纳入库。2017年9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领奖通知,回答没有。原告出示《检举纳税人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后,被告才打出一份领奖通知。该通知决定颁发检举奖金8000元。由该领奖通知可以确认,被告对本案举报是以为国家挽回400万元涉嫌逃、漏税收场。但被告对可能逃、漏税1800万元及已经收到1390万元税款,并没有作任何解释和说明。显然,被告有涉嫌故意掩盖被检举人涉嫌偷、漏税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举报中科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涉嫌逃、漏税1800万元一事,是为了维护国家应收税款的收缴,避免逃、漏税不良现象存在的义举。而被告在处理本案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行政行为。原告特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领奖通知,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关于汪惠民领取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奖励的通知”。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汪惠民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2、举报材料(2016年11月22日),3、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2017年6月27日),4、举报材料(2017年6月),5、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2017年8月11日),6、检举奖金申请,7、领奖通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的两次答复,不涉及其他转让方申报的所得税,奖励通知中的8000元只是针对涉及原告的400万税款,不涉及其他转让人的税款,被告故意掩盖原告举报的偷税信息。
被告海淀地税局稽查局辩称,被告的举报中心已受理、交办原告的检举事项,根据承办部门的回复意见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作出领奖通知,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举报中心检举6人存在涉税违法问题,举报中心当场作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经批准,举报中心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9日将检举事项交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中关村税务所(以下简称中关村税务所)进行调查核实处理。调查核实过程中,扣缴义务人将原告、其他转让方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入库。中关村税务所于2017年5月31日、7月18日向举报中心回复查办结果。2017年6月27日、8月11日,被告应原告要求书面简要告知其查办结果。此前,被告曾多次电话告知原告查处结果。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受理、交办检举事项,及在收到承办部门查办结果后回复原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已应原告的申请作出领奖通知,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检举奖金申请。经审批,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送达领奖通知,但原告至今未领取奖金。综上,被告已履行受理、处理检举事项和作出领奖通知的法定职责,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地税局稽查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稽查机构的通知》,证明海淀地税局稽查局设立举报中心,举报中心负有发放检举奖金和对检举人进行简要答复的法定职责;2、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检举材料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检举事项,履行受理举报违法案件的职责;3、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关于转办中科公司涉税举报的函,证明经批准,被告将原告的检举事项交中关村税务所进行调查核实处理;4、涉税举报案件中间报告、查办情况报告及所附资料(涉密证据),证明由于案情复杂无法按时结案,中关村税务所制作了中间报告申请延期,调查核实后,中关村税务所将查办结果反馈给稽查局举报中心;5、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应原告要求书面简要告知其查办结果;6、检举奖金申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涉密证据)及领奖通知,证明被告已应原告要求制发领奖通知。同时,被告出示《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及《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原告汪惠民对被告海淀地税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5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对原告汪惠民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海淀地税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6中的领奖通知,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本院未对被告提交的涉密证据进行公开质证,本院对上述涉密证据予以迳行审查确认。
原告汪惠民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3日,汪惠民向海淀地税局稽查局检举中科公司股东涉嫌税收违法行为,并提交检举材料。同日,海淀地税局稽查局作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告知汪惠民该局已受理其检举。同日,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将检举事项转交中关村税务所进行调查处理。中关村税务所调查核实后,向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回复查办结果。2017年6月27日,海淀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告知汪惠民:“根据举报线索,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涉及的个人所得税400万元已缴纳入库,并由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30.8万元,也已入库。”同年8月11日,海淀地税局稽查局作出补充答复,告知汪惠民:“该案件已经在2017年6月27日给予了检举人书面答复。应检举人诉求,补充答复如下:该举报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经缴纳入库。”同年8月15日,汪惠民向海淀地税局稽查局提交检举奖金申请。同年9月15日,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向汪惠民作出领奖通知,决定颁发检举奖金8000元。汪惠民不服该领奖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及第八条规定,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具有对实名检举人进行奖励的法定职责。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同时,《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根据检举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向检举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本案中,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受理汪惠民的实名举报,并将该举报事项转交中关村税务所调查处理。海淀地税局稽查局收到中关村税务所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将查办结果告知汪惠民。随后,海淀地税局稽查局根据汪惠民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制作了《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海淀地税局稽查局据此作出领奖通知,并向汪惠民进行送达,并无不当。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检举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的,合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检举奖金总额,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比例分担奖金数额,分别兑付;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计发的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同时,根据该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本案中,根据中关村税务所调查核实,收缴入库税款数额为400万元。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在法定裁量幅度范围内对汪惠民奖励8000元,奖金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淀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领奖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汪惠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汪惠民关于其检举事项涉嫌逃、漏税1800万元,但被检举人只补缴400万元,海淀地税局稽查局涉嫌不作为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惠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汪惠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雷宇虹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