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玉琼等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0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08行初992号
原告刘文花,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原告岳玉琼,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冉华维,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乙3号。
法定代表人崔健,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孙旭,男,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陈樟,男,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花、岳玉琼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1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梁、冉华维,被告海淀地税稽查局的行政负责人孙旭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陈樟、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花、岳玉琼诉称,二原告于2009年承租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灯火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6号的商铺,并依法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直合法经营,按季支付租金,且租金交至2016年5月15日。但是,自二原告支付给万家灯火公司第一笔租金至今,万家灯火公司从未开具过发票,二原告依法多次索要发票,均被万家灯火公司拒绝。2017年4月14日,二原告以EMS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万家灯火公司收取租金而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同年4月18日签收。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对万家灯火公司的违法行为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二原告有权要求万家灯火公司开具发票,而万家灯火公司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明显违反规定,应予处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原告有权向被告举报万家灯火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被告亦有权对万家灯火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至今未进行查处,构成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二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发出的《违法查处申请书》的申请事项履行查处职责。
在本院指定证据交换期限内,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刘文花从2009年承租万家灯火公司商铺并进行营业;2、缴费票据,证明二原告承租万家灯火公司商铺并缴纳租金等费用,万家灯火公司只开具收据而非正式发票;3、邮单及签收记录,4、《违法查处申请书》,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提交《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被告于次日签收。同时,二原告当庭出示《税收征管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办法》(以下简称《税收违法检举办法》)第四十四条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海淀地税稽查局辩称,一、税务机关查处纳税人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与二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二原告检举万家灯火公司,属于向税务机关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税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是为保障国家税收利益、规范税收征纳秩序实施的行为,与二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二、被告已受理、处理二被告提出的检举事项,并将调查情况简要告知二原告,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二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017年4月14日,二原告向被告下属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寄送《违法查处申请书》等检举材料,检举万家灯火公司存在涉税违法问题。被告于同年4月18日收件后,于4月20日制作《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税收违法检举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于4月21日制作海地税稽转[2017]50号《税收违法检举事项转办函》(以下简称50号转办函),将二原告的检举事项交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清河税务所(以下简称清河所)进行调查核实处理。经清河所查询发现,万家灯火公司已于2016年8月22日办理地税部门税务登记注销手续,于2017年3月14日办理工商部门的注销手续。4月26日,清河所工作人员到万家灯火公司原登记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6号进行实地核查,发现该地址已拆迁,该公司已不在该处经营。4月28日,清河所回复查办情况。5月2日,被告按《违法查处申请书》留存的电话号码联系二原告,由于通话人是王梁不是二原告本人且未取得相关授权,故通知通话人转告二原告与被告联系。5月27日,原告刘文花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简要告知其调查情况;原告称有新证据提交,但一直未提交。据此,依据《税收违法检举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案按暂存待查处理。综上,被告依法受理、处理了二原告的检举事项,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地税稽查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海地税人[2014]6号《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稽查机构的通知》,证明被告设立举报中心,举报中心负有受理、处理检举事项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违法查处申请书》及所附材料,证明二原告向举报中心寄送《违法查处申请书》等检举材料,检举万家灯火公司存在涉税违法问题;3、《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2份及50号转办函,证明举报中心将原告的检举事项交清河所调查核实处理;4、《查办情况报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地核查表》及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经调查核实,清河所将查办情况反馈给举报中心;5、《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审批表》、《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告知记录单》及录音光盘,证明举报中心向原告刘文花简要告知调查情况,要求其提供新证据,目前该案按暂存待查处理。同时,被告当庭出示《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税收违法检举办法》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企业在被注销后,在没有进行实质检查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该事实;对证据3、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针对被告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1、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一部分的查处程序;对证据4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交充分、具体、明确的线索并告知被告被检举人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应当继续进行调查,不能因被检举人被注销而终止调查;对证据5中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告知记录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记录单不全面,只记载了被告联系原告的内容,没有反应出原告向被告提供线索的事实。
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刘文花、岳玉琼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是,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看,二原告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此,对上述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海淀地税稽查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刘文花、岳玉琼原系万家灯火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6号商铺的承租人,租金交至2016年5月15日。因涉及交纳租金未取得发票的事项,2017年4月14日,刘文花、岳玉琼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海淀地税稽查局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对万家灯火公司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查处。海淀地税稽查局下属的举报中心于同年4月18日签收申请书,于4月20日制作《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并于4月21日将该检举事项交清河所转办处理。后经调查发现,万家灯火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已办理了地税部门税务登记注销手续,于2017年3月14日已办理了工商部门公司登记注销手续,且该公司的原登记注册地址已拆迁,已不在该地址经营。4月28日,清河所向举报中心回复了上述查办情况。5月2日,举报中心按《违法查处申请书》留存的电话号码联系举报人,由于通话人不是举报人本人,且未取得相关授权,故告知要求举报人与举报中心进行联系。5月27日,刘文花与举报中心取得电话联系,举报中心告知其相关调查情况。因刘文花提出万家灯火公司仍在继续经营,举报中心要求其在两周内提供新证据。因其一直未提交新的证据,海淀地税稽查局将该举报事项按暂存待查处理。
刘文花、岳玉琼认为,海淀地税稽查局将其举报事项作暂存待查处理,而未依法对万家灯火公司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查处,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税收征管细则》第九条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海淀地税稽查局作为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依法负有查处涉税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并对发票违法行为具有相应查处职责。
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以及《税收违法检举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税务稽查部门设立的举报中心在接到涉税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履行受理、登记、查处并作出处理结果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下属的举报中心在接到二原告的举报事项后,依法进行了受理登记后交由被告下属的清河所进行办理,在清河所查明相关情况后,向二原告进行了告知,并根据案件情况将举报事项按暂存待查处理。因此,被告在对二原告举报事项的查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在被举报人已注销工商、税务登记,且已不在原地址经营的境况下,依法作出暂存待查处理,其行为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主张,税务机关查处纳税人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与二原告不具备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上述规定明确了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经营活动取得发票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二原告就其支付商铺租金而未能依法取得发票的事项向被告进行举报,被告的查处行为与其权利义务之间具备利害关系,二原告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故,针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文花、岳玉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文花、岳玉琼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军红
人民审判员 彭振义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单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