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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6行初80号胡实与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区税务所、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胡实与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区税务所、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8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06行初80号

原告胡实,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超英,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区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关村科技园丰台园外环西路8号。

负责人孙汝林,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恒,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区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甲6号。

法定代表人金志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蒙广林,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实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区税务所(以下简称科技园税务所)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及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丰台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英,被告科技园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恒、焦铁烨,被告丰台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蒙广林、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园税务所所长孙汝林、被告丰台地税局局长金志雄作为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8日,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望公司)为胡实向科技园税务所申报所属时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个人所得税25839.36元,并于2017年4月20日代扣代缴入库(以下简称被诉征税行为)。胡实不服该征税行为,向丰台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丰台地税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丰地税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征税行为。

原告胡实诉称,原告自2007年8月3日至2017年2月28日就职于卓望公司。2017年2月28日,该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88780.64元。后原告被征收个人所得税25839.36元。88780.64元是一次性补偿收入,对此征收个人所得税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征税行为,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取得经济补偿金;2、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诉征税行为;3、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复议行为。

被告科技园税务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从卓望公司取得的离职补偿金,属于个人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和其他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卓望公司依法为原告申报个人所得税,并代扣代缴,符合法律规定,税款金额计算无误。被诉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台地税局辩称,丰台地税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经调查核实,原告取得应税款项、发生了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应按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卓望公司代扣代缴,税款金额计算无误。被诉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丰台地税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技园税务所及被告丰台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劳动合同书;2、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3、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或合同终止)申请表、工作交接清单、员工离职手续单;4、工资明细表;5、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被告科技园税务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财税[2001]157号《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作为法律依据。

被告丰台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复议行为的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的经过、税收完税证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胡实身份证、EMS快递单;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及法律依据清单;5、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顺丰速运单、短信截屏、送达回证、丰台地税局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程序、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书;6、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丰台地税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作为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科技园税务所及被告丰台地税局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胡实与卓望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7年1月25日,胡实与卓望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新的劳动合同;胡实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2月28日,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缴付至2017年2月,其中应当由胡实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其他款项由卓望公司代扣代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卓望公司一次性给予胡实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偿金,共计人民币88780.64元。胡实2017年3月工资明细表显示:当月基本+岗位工资1188.41元,餐补137.93元,综合补贴220.69元,意外险50.59元,当月绩效奖金553.66元,离职补偿金88780.64元,应发合计90931.92元,工资发放90931.92元,应纳税所得额87431.92元,税率45,应纳税25839.36元,意外险扣款50.59元,实发工资65041.97元。胡实不服被诉征税行为,向丰台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丰台地税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征税行为。胡实仍不服,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据此,科技园税务所具有征税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本案中,卓望公司基于劳动合同终止一次性给予胡实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偿金,该补偿金应属于上述法律所称的工资、薪金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及财税[2001]157号《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上述补偿金不属于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第六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本案中,胡实2017年3月工资、薪金所得90931.92元,卓望公司代扣代缴税款25839.36元,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丰台地税局接到胡实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胡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胡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静

人民陪审员  马占凯

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培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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