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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3行初7号刘杰与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所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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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杰与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所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2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13行初7号

原告刘杰,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局长。

出庭负责人马亚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35号。

负责人曲艳军(出庭),所长。

原告刘杰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及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所税务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在北京友联泫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没有提供购房统一发票原件、没有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的情况下,被告违反国家契税申报的相关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公告,违规为友联公司办理了×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契税申报完税相关事项。故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为友联公司办理的被告×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契税纳税完税凭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针对友联公司作出,并非针对刘杰,即刘杰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刘杰亦不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契税缴纳人,故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刘杰提起涉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颖

人民陪审员  宋淑英

人民陪审员  田连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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