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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3行审9号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与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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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与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31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13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进,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增录,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文,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京顺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波,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顺国罚〔2013〕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认定:(一)被执行人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经营期间,取得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86份,金额合计183583119.74元,税额合计31209130.26元,价税合计214792250元。经山东省济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31209130.26元分别在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申报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是偷税,偷税金额合计31209130.26元。(二)被执行人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为图们市五道沟胜利矿业有限公司、图们市高家梁矿业有限公司和东宁恒安矿业有限公司等三个公司共开具193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合计188719286.43元,税额合计32082278.45元,价税合计220801564.88元。被执行人与上述三家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以上开具的发票均为虚开发票,被执行人从中收取费用601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图们市五道沟胜利矿业有限公司、图们市高家梁矿业有限公司和东宁恒安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虚开发票行为。申请执行人针对上述情况对被执行人作出顺国罚〔2013〕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1209130.26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1993年第6号令发布)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01100元,并处50万元罚款。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2310230.26元。限被执行人自该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开户银行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将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顺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行终1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已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应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不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已经规定,当事人不履行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查封、扣押、依法拍卖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故申请执行人申请由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顺国罚〔2013〕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作出的顺国罚〔2013〕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亚平

审判员  刘琳琳

审判员  宋 颖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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