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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8行初394号艾敏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艾敏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2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08行初394号

原告艾敏,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向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华维,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乙3号。

法定代表人崔健,局长。

负责人孙旭,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樟,男,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综合科副科长。

原告艾敏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4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敏的委托代理人吴向东、冉华维,被告海淀区地税局稽查局的负责人孙旭、委托代理人王家本、陈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艾敏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XX号锦绣大地物流港一期一层XX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006年3月8日,原告与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大地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商铺租赁给锦绣大地公司,并由其代扣代缴相关税款。后原告发现锦绣大地公司将相应租赁费用以工资的方式发放给原告,且并未出具相应的扣缴税费凭证。因此原告要求锦绣大地公司提供房屋租赁期间扣缴税款的凭证。锦绣大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存在诸多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锦绣大地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该《告知书》仅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描述,并未依法履行其查处职责,严重违法。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监管查处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2006年3月8日,艾敏与锦绣大地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艾敏应当缴纳的税费,其可以自行缴纳,也可以委托锦绣大地公司缴纳。艾敏委托锦绣大地公司代缴的税费,艾敏同意由锦绣大地公司从应支付给艾敏的租金中先行扣除。2017年5月19日,艾敏提出举报称,由于锦绣大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导致其无法了解自己是否依法缴纳了税款,故要求查处锦绣大地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2017年6月19日,海淀区地税局稽查局作出《告知书》,告知艾敏:“经调查核实被检举单位使用统一显示为‘工资’的模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已经在八里庄街道缴纳税款,并开具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述规定中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此种实际影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际上已经处分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艾敏与锦绣大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锦绣大地公司代艾敏缴纳相关税款;艾敏由此向税务机关提出举报,要求查处锦绣大地公司的违法行为。因此,艾敏的举报行为是基于双方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而海淀区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告知书》并未处分艾敏的权利义务,艾敏与海淀区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告知书》之间并无直接的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艾敏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艾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艾敏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进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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