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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行初313号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京01行初313号 我要评论

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1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行初313号

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男,国家税务总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友宝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国税告〔2017〕102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具有制定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政府信息公开分层级受理制度和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举报办理工作制度的法定职责。且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都要向社会公开;凡是不涉密的文件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发布。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行政机关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应对其是否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检索义务。2.既然被告答复称考核办法和举报制度不存在,则对应的具体负责和监督投诉部门的相关信息亦应不复存在,故其前后答复自相矛盾。3.被告所作第二项答复并未援引具体法律条文,落款处亦未加盖印章,应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和确认该答复无效。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限期重新答复。

被告辩称: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查询检索义务,被诉告知书援引法律依据明确,被诉告知书符合客观实际,被诉告知书完整并且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查:2017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如下信息:“你机关根据国办发〔2008〕36号和国办发〔2015〕22号制订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政府信息公开分层级受理举报的制度或举报办理工作制度及具体负责和监督投诉部门的名称、职能、联系方式”。被告于次月17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关于您申请公开的‘你机关根据国办发〔2008〕36号和国办发〔2015〕22号制订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政府信息公开分层级受理举报的制度或举报办理工作制度’,我局按照《条例》等法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和受理举报,没有制定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政府信息公开分层级受理举报的制度或举报办理工作制度’,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信息不存在。二、关于您申请公开的‘你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和政府信息公开分层级受理举报的具体负责和监督投诉部门的名称、职能、联系方式’,具体负责部门为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投诉部门为督察内审司,前述两个部门的职能、联系方式为主动公开信息,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请到我局网站自行查询,您可以在‘网站首页——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中的‘机构设置’里查询职能;在‘网站首页——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中的‘主要职能’里查询联系方式(电话为总机,可转至相关部门);在‘网站首页——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里查询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其他联系方式,网址分别为:http://www.chinatax.gov.cn/n810214/n810641/n810697/n813223/n813366/index.html、http://www.chinatax.gov.cn/n810214/n810641/n810697/n813223/n813371/index.html、http://www.chinatax.gov.cn/n810214/n810641/n810692/index.html。”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你机关根据国办发〔2008〕36号和国办发〔2015〕22号制订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政府信息公开分层级受理举报的制度或举报办理工作制度及具体负责和监督投诉部门的名称、职能、联系方式”,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原告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贾友宝。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美红

审判员  梁 菲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馨心

书记员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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