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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行终181号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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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0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行终1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延安三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冯光泽,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梅,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男,国家税务总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友宝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9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贾友宝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下列所勾选的情形:存在明显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利的情形。一并驳回对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贾友宝的起诉。

上诉人贾友宝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和审判纪律,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坚持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标准,没有全面客观公正的判断,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非法认定和采纳,对上诉人恶意指摘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论是行政诉讼和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应该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当事人及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超出了审判程序和规定,且未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非法汇总的无关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贾友宝2017年6月29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其限期作出答复;撤销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驳字〔2017〕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经查,2017年6月29日,贾友宝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公开如下信息:“你机关行2015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公开工作的情况”。次月10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作出青国税告〔2017〕4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涉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告知如下:请对贾友宝申请的事项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进行调整,准确描述所需信息的内容,提交所申请信息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明。贾友宝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贾友宝提出的青国税政开申(2017)蛇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限期依法作出答复。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贾友宝的行政复议申请。贾友宝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贾友宝2017年6月29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告知的行为违法;确认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未通过法定途径将其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及时合法地送达贾友宝的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限期作出答复;撤销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贾友宝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公开“你机关行2015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公开工作的情况”,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贾友宝就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其就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一并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贾友宝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美红

审判员  梁 菲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馨心

书记员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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