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08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02行初243号
原告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16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夏善勇,经理。
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
原告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帝益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易帝益公司诉称,2015年10月8日,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怀柔稽查局)经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怀柔国税局)大案审理委员会审理,作出怀国税稽处[2015]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10月23日,易帝益公司缴纳了上述决定书要求的款项。2015年11月9日,易帝益公司向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2日,市国税局作出京国税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怀国税稽处[2015]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责令怀柔国税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3月14日,怀柔国税局退还了易帝益公司缴纳的上述款项(但未依规定同时退还利息)。但是,怀柔国税局拒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既不退税,也拒不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以便易帝益公司继续进行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市国税局应当责令怀柔国税局限期履行复议决定。2018年1月4日,易帝益公司向市国税局申请要求其履行责令怀柔国税局限期履行京国税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市国税局至今(超过60日)未予书面答复,也未责令怀柔国税局限期履责。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国税局责令怀柔国税局履行京国税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国税局辩称,市国税局已经依法履行了督促怀柔国税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监督职责,现易帝益公司以市国税局未履行该职责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易帝益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易帝益公司要求市国税局履行责令怀柔国税局履行市国税局作出的京国税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项请求系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的督促履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易帝益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茜
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
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