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行终2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房地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小南庄1号楼4门202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华,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茜,女,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干部。
上诉人北京房地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行公司)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846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一税务所)对房地行公司作出海一国税简罚〔2016〕1036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以下简称103642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载明的违法事实及依据为:税种:企业所得税,所属时期:2016-04-01~2016-06-30逾期未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罚款金额:壹仟元整¥1000.0。房地行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7月17日,海淀国税局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房地行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于次日送达上述通知书。2017年7月18日,海淀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7月20日向第一税务所送达。2017年7月25日,第一税务所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2017年9月5日,海淀国税局作出海国税复决字〔2017〕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认为房地行公司对企业所得税所属期200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第一税务所作出的103642号处罚决定仅认定2016年第二季度未申报,与审理查明的违法事实不一致,主要违法事实不清,第一税务所应重新调查核实;第一税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撤销103642号处罚决定,责令第一税务所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期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房地行公司不服4号复议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4号复议决定,由海淀国税局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海淀国税局作为第一税务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以第一税务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本案中,房地行公司自2006年7月至2017年6月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第一税务所仅对房地行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逾期未申报的情况进行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海淀国税局据此撤销第一税务所作出的103642号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房地行公司认为税务机关拒绝接受其纳税申报导致申报不能的主张,因房地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淀国税局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并无不当。现房地行公司请求撤销海淀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房地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地行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的上诉理由略为:1、一审审理期间,房地行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第一税务所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作处理,程序违法;2、房地行公司一审庭审中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维持4号复议决定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房地行公司对海淀国税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而非一审判决说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4、对证据的认定,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5、103642号处罚决定中所属时期: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应属于笔误,该笔误对处罚金额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也不应该是撤销103642号处罚决定的理由;6、一审判决认定房地行公司自2006年7月至2017年6月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缺乏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7、第一税务所对房地行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逾期未申报的情况进行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8、一审判决认为“海淀国税局据此撤销第一税务所作出的103642号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4号复议决定的第2条超出房地行公司的申请范围,复议中房地行公司没有提出重新作出的要求;9、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将举证责任判归房地行公司;10、一审判决第9页倒数第2自然段,因认定事实错误,而适用法律错误;11、一审法院对房地行公司主张的4号复议决定的第二条超出了复议请求范围、房地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等事项未作处理,损害了房地行公司的权利,房地行公司在国税局申报不能,并没有给国家社会公众造成损失,属于情节轻微,不应作出处罚,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海淀国税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海淀国税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维持,不同意房地行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房地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房地行公司税务登记证,证明海淀国税局强制房地行公司缴纳120元/年的服务认证费,因房地行公司不交纳,而拒绝受理房地行公司的纳税申报,没有理由且错误,海淀国税局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地行公司一直向地税申报,房地行公司没有理由不到海淀国税申报,证明海淀国税局拒绝受理房地行公司申报;2、***总书记语录,证明海淀国税局的行为不符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也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3、4号复议决定,证明4号复议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国税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海淀国税局收到房地行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国税局依法受理房地行公司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国税局依法通知第一税务所答复和提交证据、依据等;4、《行政复议答辩书》、程序证据清单、引用文件目录,证明第一税务所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等;5、4号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房地行公司和第一税务所;6、《税务登记表》,证明房地行公司系海淀国税局管辖区域内的纳税人,具有进行纳税申报的义务;7、网页拷屏(包括原告逾期未申报的记录、手工申报记录以及纳税人税务登记表),证明房地行公司是企业所得纳税义务人,2004年1月至2006年4月的纳税申报期内,房地行公司采取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2006年第三季度开始至2017年6月30日,房地行公司没有办理纳税申报;8、《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海一国税限改〔2016〕103717号)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103642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一税务所依照法定程序对房地行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第一税务所仅针对房地行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申报行为进行了处罚,对于已发生的2006年7月至2016年3月、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违法事实,未作处罚。同时,海淀国税局提交并出示税收征管法、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修订)》、《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海淀国税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房地行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地行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本案中,103642号处罚决定仅针对房地行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申报行为进行了处罚,对于房地行公司已发生的2006年7月至2016年3月、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违法事实,未作处罚,海淀国税局基于此作出4号复议决定,撤销103642号处罚决定,责令第一税务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且海淀国税局也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房地行公司称海淀国税局拒绝其纳税申报等上诉理由,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房地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房地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房地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贺
审判员 梁 菲
审判员 张美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素南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