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友宝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直属税务分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1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02行初105号
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直属税务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小黄庄北街2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菊,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直属税务分局科长。
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卫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原告贾友宝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因其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四分局)为本案原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友宝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向第四分局提出“依法公开你机关在8月16日上午10点56接听本人电话的816号咨询员对于本人反馈问题的受理登记情况,转办情况及816号所在部门的名称,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联系方式及该部门领导班子的姓名,职位和分工,联系方式的具体情况的政府信息”的申请。因对第四分局作出的京国税直四告(2016)8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遂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11日,收到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京国税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了第四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市国税局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四分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贾友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税局答辩称,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适当,原告贾友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友宝于2016年9月14日,向第四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第四分局在8月16日上午10点56接听本人电话的816号咨询员对于本人反馈问题的受理登记情况,转办情况及816号所在部门的名称,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联系方式及该部门领导班子的姓名,职位和分工,联系方式的具体情况”的政府信息。第四分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二、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之规定,您所申请的“在8月16日上午10点56接听本人电话的816号咨询员对于本人反馈问题的受理登记情况,转办情况及816号所在部门的名称,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联系方式及该部门领导班子的姓名,职位和分工,联系方式的具体情况”属于本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故基于上述理由,不予公开。原告贾友宝不服告知书,向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四分局已经尽到了必要的答复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其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内容恰当,完整的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于2017年1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第四分局作出的告知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贾友宝向第四分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四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并未对贾友宝实际利益造成损失。《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本案中,贾友宝向第四分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结合上述分析,贾友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第四分局作出的告知书未侵害其实体权益,对原告贾友宝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贾友宝。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学雅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