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时润德商贸中心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09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07行初60号
原告北京首时润德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西侧古城饭店百川宾馆2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劲,男,经理。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兴街255号院2号楼。
负责人谢明江,男,局长。
出庭负责人赵振华,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铮,男,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负责人李亚民,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卫泉,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时润德商贸中心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不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向两名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3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送达证据清单副本,并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劲,被告区国税局副局长赵振华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铮、王家本,市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安卫泉、焦铁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国税局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2号),认定因原告不能提交完整的账簿凭证等纳税资料,致使已发现原告2013年度生产经营、收入、成本、费用等涉税情况的疑点不能排除,不能查实原告2013年度存在多缴企业所得税,因此决定对原告申请退还的所属期为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款74960.92元不予退税。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8年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8]3号),认定区国税局对原告作出决定不予退税的行为并无不当,决定维持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2号)。
原告北京首时润德商贸中心诉称,2018年2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8]3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区国税局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2号);2、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于2018年2月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8]3号);3、判令被告区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退还原告属期2013年企业所得税多缴纳税款74960.9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鉴证报告,证明原告2013年度生产经营及业务往来收入情况,原告可以确认企业具体纳税金额,没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
证据2、(2018)京0107行初61号案件行政答辩状。
证据3、(2018)京0107行初62号案件行政答辩状。
证据2至证据3均证明原告2013年度生产经营情况,涉税信息没有疑点,业务往来真实发生,没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被告已查实原告没有任何疑点。
证据4、《税务事项通知书》(石三国通[2013]52号),证明原告2013年1月1日起可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没有疑点,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擅自扩大审核标准。
证据5、《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证明原告2013年度生产经营情况,涉税信息没有疑点,业务往来真实发生,没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
证据6、《行政判决书》((2016)京0107行初18号)、该案卷宗中保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单核对表、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资料是否齐全不是判断是否准予退税的标准,原告主营收入是真实的。
证据7、《行政判决书》((2016)京0107行初68号)、该案卷宗中保存的退款申请书、《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电费发票说明》、税务约谈笔录、《关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与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业务往来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主营收入是真实的,2013年8月和9月相关电费原告未列申报。
证据8、《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终520号),证明原告应该提供的是涉税信息。
证据9、会计记帐凭证(2013年度8月、9月、10月),证明原告2013年度8月和9月相关电费没有在会计凭证中列支、申报,申报情况与实际情况没有任何疑点。
证据10、关于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请示问题的回复,证明被告相关科室已告知原告电费问题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原告没有任何疑点。
证据11、调取帐簿资料清单,证明原告提供了涉税信息,足以证明原告生产经营没有任何疑点。
证据12、《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7民初1755号)、该案卷宗中保存的抵帐协议。
证据13、《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7民初1851号)、该案卷宗中保存的备件买卖合同条款、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单核对表。
证据12和证据13均证明原告提交资料合法有效,原告与相关单位有业务往来。
证据14、华夏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所得税)。
证据15、税收缴款书(增值税)。
证据14至证据15均证明,证明原告缴纳的相关税款没有任何疑点,原告没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
证据1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国税稽罚[2017]4号),证明原告没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
被告区国税局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区国税局所辖第一税务所提交申请退还2013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74960.92元的申请及有关资料,区国税局所辖第一税务所受理了原告的退税申请。二、由于原告不配合相关检查等工作,导致区国税局已发现原告存在是否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疑点和2013年度收入、成本及费用的疑点都无法排除,区国税局无法查实原告存在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三、区国税局曾做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暂不予退税。原告不服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曾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后区国税局一直在履行进一步查证职责,由于原告未按规定保管2012年、2013年的部分账簿、记账凭证,导致无法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原告的经营和业务情况,已发现原告2013年度收入、成本及费用存在的疑点不能排除,不能查实原告存在多缴税款。据此区国税局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2号)。因此被告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区国税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石一国领取[2014]3929号),证明被告所属第一税务所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资料。
证据2、《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终520号),证明原告2013年度收入、成本及费用存在疑点。
证据3、《行政判决书》((2017)京0107行初81号),证明针对原告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存在的疑点,被告开展大量调查核实工作。
证据4、《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894号),证明原告用电量小,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电费发票的情况,其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
证据5、《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国税稽罚[2017]4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未按规定保管2012年、2013年的部分账簿、记账凭证,导致被告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资料查明原告的经营和业务情况,不能查实原告2013年度存在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证据5、《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2号)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退税决定后送达给原告。
被告区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一、市国税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二、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市国税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2号)、声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京国税复受字[2017]31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议申请的邮单及邮寄查询单,证明被告市国税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国税复答字[2017]31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国税局通知区国税局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证据3、区国税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清单、法律依据清单,证明区国税局依法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证据4、《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京国税复延字[2018]2号)、税务送达回证及EMS邮单及邮寄查询单,证明被告市国税局依法决定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延期审理。
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8]3号)的EMS邮单及邮寄查询单,证明被告市国税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被告市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法律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5、《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实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但对上述证据中能够证明的税务机关对原告进行的有关检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区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实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实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区国税局于2013年曾联系原告,就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专项核查工作,要求原告提交相关核查资料。原告未予提供。
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区国税局所辖第一税务所提交退税税种为企业所得税的退税申请(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申请),申请退税金额74960.92元(以下简称退税申请)。收到原告的退税申请后,第一税务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注明:纳税人识别号:110107783225176;纳税人名称: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税务文书类型: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通用);受理部门: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受理日期:2014年5月30日;预计领取日期:2014年7月11日。
2014年6月,区国税局向原告作出税务函告,通知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退税后评估的管理措施,拟对原告2012年度退税进行评估,请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前提供2012年度涉税资料。原告未予提供。2014年7月14日,税务机关向原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7月15日起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4年7月14日,税务机关作出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帐簿等资料。2014年7月28日,因原告未按照前述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要求提供帐簿等资料,税务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5年6月24日,区国税局所辖第三税务所向原告作出税务函告,通知其提交2011年至2014年度涉税资料。原告未予提供。
2015年8月14日,区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对于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认为原告2013年度的收入、成本及费用存在疑点,税务机关依法对原告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帐簿资料,因无法查实原告存在超过应纳税额缴税的情况,因此决定对原告暂不予退税。原告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8日,市国税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5号),维持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收到复议决定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6)京0107行初68号),认定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但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5号)均程序违法,且均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判决确认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和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5号)均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终52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7年1月18日,税务机关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稽通[2017]3号),通知原告有关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情况,并于2017年2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该份通知书。2017年2月27日税务机关从原告调取了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的《记账凭证》(均包括附件)共六本,还调取了2012年明细账一本、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以及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鉴证报告。2017月4月26日,税务机关对原告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调查了解原告2012年记账凭证和2013年明细账的情况。原告在调查中主张其上述有关账簿资料被偷,此外主张其2012年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资料和银行对账单、2013年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资料和银行对账单是否存在有待核实。税务机关在调查中告知原告其2012年和2013年被偷纳税资料属于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资料和其他纳税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2017年5月26日税务机关向原告退还了上述已调取的账簿资料。
2017年8月9日,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向原告告知:“你单位2012年1月至12月记账凭证(12本)、2013年明细账、2013年4月、5月、6月、7月、11月、12月(2本)记账凭证丢失,此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你单位提供的2012年1月至12月明细账、2013年1月至3月、8月至10月记账凭证、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华夏银行(账号:×××)对账单资料,2012年和2013年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鉴证报告等,现有证据资料,不能证实你单位2012、2013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原告于当日对于上述告知内容,向税务机关发表了陈述意见。
2017年8月31日,税务机关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国税稽罚[2017]4号),认定原告将2012年1至12月、2013年4月、5月、6月、7月、11月、12月记账凭证、2013年明细账丢失,无法提供给检查组进行检查,此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保管帐簿、记帐凭证”的行为,对原告该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税务机关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依法送达该处罚决定书。
2017年10月27日,被告区税局向原告依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2号)。
2017年11月,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市国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1、撤销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2号);2、要求区国税局履职返还原告2013年度多缴税款74960.92元。被告市国税局于2017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当日起予以受理。2017年11月24日,市国税局向区国税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1月30日,区国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等材料。2018年1月12日,市国税局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签收。2018年2月7日,被告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8]3号),并于2018年2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年2月13日,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北京奇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电费发票说明》,说明2012年3月6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11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8月6日开具的发票为原告电费预收款,未实际用电,根据客户需要开具电费发票。2014年6月25日,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出具《关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与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业务往来情况的说明》,说明自2011年5月后再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和进行货物交割,2011年5月之后发生的资金和发票往来,为2011年5月以前发生的委托加工业务的结算。
本院曾作出《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初字第6615号),判决北京奇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多交纳的电费51863.1元等内容。北京奇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8月26日,一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894号),认定认北京奇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电费明显超过了原告的用电量等内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由“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变更为“北京首时润德商贸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具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企业相关年度的生产经营、成本、收入、费用等情况是计算该企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计算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是查实多缴税款。因此税务机关在退税前进行监督检查既具有正当性,也具有必要性。对于原告提出有关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的相关税务稽查工作属于滥用职权违法行为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对于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结合相关税务检查和退税评估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有关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收入、费用等涉税情况存在疑点,并进行相关稽查工作,调查核实相关疑点。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区国税局曾向原告作出暂不予退税决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由于原告在税务机关的稽查过程中不能提交完整的账簿凭证等纳税资料,导致税务机关不能核实与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直接相关的2013年生产经营、成本、收入、费用等情况。在听取了原告相关陈述意见后,税务机关对上述疑点仍不能排除。因此区国税局最终认定不能查实原告2013年度存在多缴企业所得税,决定对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不予退税,并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2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并无不当。
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8]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首时润德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首时润德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滕恩荣
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佳
书记员张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