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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行终1203号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京行终1203号 我要评论

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行终12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友宝因诉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税复驳字〔2017〕15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1行初13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7年9月4日,针对贾友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贾友宝所申请复议的事项,系国家税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监督的规定,对举报内容进行的处理,属于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贾友宝的行政复议申请。贾友宝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国家税务总局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贾友宝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关于青岛市国税局违法采用顺丰邮寄国家公文,危害国家通信安全和侵犯申请人通信秘密及国税总局复议机关怠于履职的投诉举报暨履职申请书”,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其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国家税务总局于同年4月24日书面答复贾友宝,建议贾友宝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监察机关或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举报。贾友宝不服该答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对于申请人4月2日关于青岛市国税局违法采用顺丰寄送国家公文举报信的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9月6日向贾友宝邮寄送达。贾友宝于2017年9月12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于同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贾友宝向国家税务总局举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违法采用顺丰快递邮寄国家公文等问题,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进行查处。该请求事项实质上是要求上级机关履行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责,属于行政权力内部运行范畴。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贾友宝上述举报事项对贾友宝所作的答复,未直接处分贾友宝的权利义务。贾友宝针对国家税务总局所作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贾友宝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贾友宝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贾友宝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贾友宝的起诉。

贾友宝不服一审裁定,以其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原诉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正如一审法院所述,贾友宝申请复议的事项系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事项,该事项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贾友宝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贾友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行

审判员 章坚强

审判员 刘天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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