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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行终1200号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京行终1200号 我要评论

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12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友宝,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友宝因诉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1行初13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贾友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2017〕国税告35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答复贾友宝: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评监督、第三方评估和责任追究的相关内容已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6〕50号,以下简称50号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7〕44号,以下简称44号通知)等文件中体现。上述文件是主动公开的文件,请到税务总局网站自行查询,文件具体地址分别是: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2063852/content.html、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2584769/content.html。2.贾友宝申请公开的“相关部门具体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人员的姓名,职位,分工,办公电话,联系邮箱”等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法提供。贾友宝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9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7〕22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贾友宝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国家税务总局对其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贾友宝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你机关依法履职建立健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及相关部门具体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人员的姓名,职位,分工,办公电话,联系邮箱”,并说明“此申请要求援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文并出具相关依申请备案表及登记回执,提供信息内容和方式为:邮箱答复时告知所用邮寄公司名称和运单号及纸质邮寄和邮件扫描pdf格式发送邮箱两种方式答复,快递不接收EMS”。在“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一栏同时勾选了“纸面”及“电子邮件”。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贾友宝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9月1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贾友宝仍不服,于同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根据被诉告知书第一项答复提供的网址,可以查询到50号意见以及44号通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诉告知书的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国家税务总局具有制作上述规定中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诉告知书已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告知了贾友宝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经审查核实,通过上述途径亦能够查询到相关信息,故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关于贾友宝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所告知的信息不能直接指向贾友宝所申请的信息。对此,并没有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以专门的文件形式体现相关制度,亦无证据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专门的文件。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将涉及上述信息的相关文件告知贾友宝,并无不当。贾友宝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所涉信息名称、内容与本案并不相同,贾友宝据此认为被诉告知书与国家税务总局的其他告知自相矛盾等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关于被诉告知书的第二项。贾友宝所申请公开的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的“相关部门具体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人员的姓名、职位、分工、办公电话、联系邮箱”等信息。首先,上述申请的表述并无不明确之处,因此针对贾友宝的上述申请并不需要进一步补充、更正。其次,由于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需要针对上述制度专门设置贾友宝所称的“相关部门具体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人员”,因此上述人员的具体范围并非是现存的信息,尚需要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结合其实际工作进行分析、比对,已经超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范畴,故贾友宝的申请实为咨询事项。而且,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公开工作人员身份信息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亦应属于行政机关的纯粹内部管理信息。综上,被诉告知书的第二项内容对贾友宝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贾友宝认为被诉告知书没有按照贾友宝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首先,所谓“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是指信息本身的载体形式。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即可,故本案已经不涉及信息本身的载体形式问题。其次,为避免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形式不能满足申请人获取信息的用途所需,故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以当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但行政机关没有义务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所有形式提供信息。贾友宝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指定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面和电子邮件,表明纸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均能够满足贾友宝获取信息的用途所需。本案国家税务总局以书面方式答复贾友宝,并无任何违法之处。至于贾友宝主张被诉告知书未援引法律依据。被诉告知书第一项援引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且已经告知贾友宝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要求。被诉告知书未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款有欠规范,本院予以指正。至于贾友宝认为信息公开告知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向其送达书面登记回执或者受理通知书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至于贾友宝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提交的证据4不真实,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等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对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贾友宝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经审查亦无违法之处,故对贾友宝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友宝的诉讼请求。

贾友宝不服一审判决,以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贾友宝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你机关依法履职建立健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及相关部门具体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人员的姓名,职位,分工,办公电话,联系邮箱”。贾友宝申请公开的第一部分内容即“你机关依法履职建立健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工作主动公开的内容,现国家税务总局已在被诉告知书中告知了贾友宝获取该信息的方式,由此可以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履行了该部分政府信息的告知义务。对于贾友宝申请公开的第二部分内容即“相关部门具体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人员的姓名,职位,分工,办公电话,联系邮箱”,由于现行规定并未要求行政机关针对该制度设置专门的部门和人员,亦未要求应公开该信息,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该部分申请属于咨询和内部信息的范畴,进而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部分申请的告知对贾友宝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处理意见是妥当的。现贾友宝上诉认为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在告知内容、告知程序及法律适用方面违法,以及认为复议程序违法,但贾友宝的上述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友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行

审判员 刘天毅

审判员 章坚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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