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海杰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2行终8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海杰,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上诉人胡海杰因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制发定额发票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10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胡海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0月18日其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九州A区底商北京雪景轩化妆品商店购买一瓶罗马印象眼线液,要求出具发票一张,对方拒绝。其多次向市国税局打举报电话和到市国税局下属单位北京市房山区税务分局反映情况,市国税局在2015年11月28日打电话让其到购买商店领取一张2015年11月30日的发票。其购买的罗马印象眼线液价值18元,购买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并且还未显示商品名称。其在2017年4月1日向市国税局提出申请,要求市国税局撤销为其开具的2015年11月30日的发票,重新开具一张2015年11月18日购买罗马印象眼线液的具实发票,市国税局以发票既然出具无法撤销为由,拒绝其要求。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市国税局下发的不带有收款单位公章及手签日期的制式发票行为违法;2、赔偿胡海杰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由市国税局承担。
市国税局辩称,一、市国税局具有印制北京市通用定额发票的职责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二、市国税局具有制发确定通用定额发票的权限,根据市国税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定额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公告》(2014第34号),设置北京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对于面额、联次、保管、开具进行规定。三、胡海杰要求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对于胡海杰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另案处理;2、市国税局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侵犯胡海杰财产权的任何情形,胡海杰起诉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市国税局制发定额发票的行为对胡海杰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请法院依法驳回胡海杰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市国税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定额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公告》(市国税局公告2014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定额发票的面额、规格和联次。本公告所称定额发票指市国税局统一设置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按人民币等值以元为单位,划分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佰元,共7种面额,规格为175mm×70mm。《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即存根联和发票联。第三条规定,定额发票的适用范围在税控机具和网上开具发票使用范围外,开票量及开票金额较小的纳税人可申请领用定额发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由市国税局统一设置,面额、规格、联次均予以统一规定,适用范围在税控机具和网上开具发票使用范围外,主要针对开票量及开票金额较小的纳税人。本案中,胡海杰起诉请求确认不带有收款单位公章及手签日期的制式发票行为违法,实质请求为确认市国税局设置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违法,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的主要适用范围是满足上述规定的北京市范围内不特定主体的纳税人,并非仅针对胡海杰本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胡海杰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确认市国税局下发不带有收款单位公章及手签日期的制式发票行为违法且要求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胡海杰的起诉。
胡海杰不服一审裁定,以市国税局下发的涉案发票不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目的,与实际情况相互矛盾,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胡海杰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九州A区底商北京雪景轩化妆品商店购买一瓶罗马印象眼线液,后领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主要记载事项为:发票联、发票代码111001440201、发票号码03139201、面额20元、开票日期2015年11月30日、收款单位为北京雪景轩化妆品商店。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市国税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定额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市国税局有权在北京市范围内设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现胡海杰起诉请求确认不带有收款单位公章及手签日期的制式发票行为违法,其实质请求为确认市国税局设置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违法。而市国税局设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是一类统一的行政管理行为,适用于符合上述规定的不特定的纳税人,其并非针对胡海杰本人,此类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对胡海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胡海杰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胡海杰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胡海杰的起诉是正确的。胡海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宁
审判员 王元
审判员 王琪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