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2行终6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顺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滕仁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劲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建平,北京顺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季英广,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7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金勇,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高新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吴素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月华,北京市财政局税政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屈丽敏,北京市财政局法制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卫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源,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顺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特公司)诉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技委)、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5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顺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9年9月4日取得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为GR200911001211,2012年7月通过复审,由市科技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组成的认定小组于2012年7月9日向其颁发证书编号为GF201211000966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2015年7月8日到期。到期前,其依据正常手续再次提出复审申请,但至今认定小组对其的申请没有给予回复,既不拒绝,也不认定,导致其无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市科技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共同履行认定其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法定职责。
市科技委辩称,顺特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顺特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15年7月8日之前向认定小组提出申请,认定小组至今未对其申请给予回复,既不拒绝,也不认定。按照顺特公司的主张,其最迟于2015年7月8日向认定小组提出申请,则认定小组于2015年9月30日履责期限届满,顺特公司认为市科技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起诉期限于2016年3月30日已经届满。顺特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市财政局辩称,顺特公司并未向市财政局提出过要求履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故其提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理由不成立。顺特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市国税局辩称,顺特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起诉,同时,市国税局也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裁定驳回顺特公司起诉。
市地税局的答辩意见和市国税局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本案顺特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市科技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提起要求认定其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市科技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在接到申请后两个月后履责期限已经届满,顺特公司应在2015年8月3日后的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顺特公司在2017年5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顺特公司的起诉。
顺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法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证明截止2017年4月28日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答复仍然是“处理中待确认”,也就是说市科技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状态处于始终持续状态,根本不存在法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正常的法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是市科技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明确表示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日起起算,但市科技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正式答复过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市科技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经查,2015年6月3日,顺特公司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向市科技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提出将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顺特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市科技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未履行认定顺特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本案顺特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6月3日向市科技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提出要求认定其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后市科技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在接到申请后未履行相应的职责,依据上述规定,顺特公司应在市科技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接到申请后两个月的履责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顺特公司在2017年6月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顺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或存在人民法院准许申请延长期限的情形。故对于顺特公司的起诉,法院应予驳回。
关于顺特公司提出的市科技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状态处于始终持续状态,根本不存在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该项主张明显与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类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规定相违背,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顺特公司提出的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是市科技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明确表示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日起起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认可。该项主张将不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与确认违法类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起算点相混淆,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解,缺乏法律依据。
此外,市科技委在一审、二审诉讼中均主张,对于顺特公司提交的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已经作出不予认定的结论,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对此观点未提出异议。故顺特公司可针对市科技委所述的不予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结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顺特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顺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王 元
审判员 孙轶松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董亮
书记员王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