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玉娟与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行终3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玉娟,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赖绍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南环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华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凉水河路6号楼拓然家园底商。
负责人邱瑞,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玉娟因加收契税滞纳金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许玉娟与案外人柳维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柳维河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3000000元人民币的成交价格出售给许玉娟。同日,许玉娟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7年3月,许玉娟因出售涉案房屋,在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昌平地税二所)办理税款申报及缴纳手续,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了涉案房屋登记档案中记载有“经税务机关核定,实际应征契税0元”内容的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在办理过程中,税务机关发现许玉娟于2013年4月15日购买涉案房屋时未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相关税款,同时,认为许玉娟提供的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并非昌平第二税务所出具。2017年3月14日,许玉娟就其2013年4月15日的房产交易向昌平地税二所申报纳税,根据其填写的《房产交易申报单》记载,柳维河为转让方,许玉娟为承受方,房屋交易价格为3000000元。同日,昌平地税二所向许玉娟征收印花税5元,契税90000元,加收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契税滞纳金64305元,并向许玉娟出具(141)京地证01508887《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141)京地证01508886《税收完税证明》(契税),以及(141)京地证01508885《税收完税证明》(契税滞纳金)。许玉娟不服,于2017年4月2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昌平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昌平区地税局于当日受理后,向昌平地税二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7年5月27日举行听证。2017年6月16日,昌平区地税局作出昌地税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昌平地税二所对许玉娟征收印花税、契税以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并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6月19日将1号复议决定送达许玉娟、昌平地税二所。许玉娟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1号复议决定;撤销昌平地税二所征收许玉娟滞纳金64305元的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本案中,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地税二所对涉案房屋买卖交易具有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因昌平地税二所隶属于昌平区地税局,故对许玉娟的复议申请,昌平区地税局具有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权。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本案中,许玉娟于2013年4月15日以人民币3000000元的成交价格自案外人柳维河处购买涉案房屋,并于同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昌平地税二所据此认定作为涉案房屋权属转移承受方的许玉娟系该次房屋交易的契税纳税人,并应缴契税款9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加收契税滞纳金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本案中,许玉娟系于2013年4月15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昌平地税二所据此认定许玉娟应当在2013年4月15日,亦即其取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缴清契税款90000元,就许玉娟应缴未缴契税款的行为,应当从许玉娟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次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计收滞纳金,计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64305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许玉娟主张昌平地税二所不应对其加收契税滞纳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许玉娟不服昌平地税二所对其征收契税、印花税及加收契税滞纳金的行为,向昌平区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昌平区地税局依法受理了许玉娟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复议机关经听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昌平地税二所上述征税行为,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昌平地税二所征收许玉娟契税90000元,印花税5元及加收滞纳金64305元的行为及1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许玉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玉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许玉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许玉娟系因被中介诈骗才导致税款未缴纳成功,主观上没有不缴、少缴税款的故意,在得知税款未缴的情况下及时补缴了税款,不应对其征收滞纳金。北京市有不少类似情况,有关税务机关的做法是只补征税款,不予追缴滞纳金。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本案涉嫌犯罪的事实,对许玉娟征收滞纳金,认定昌平地税二所的征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许玉娟一审的诉讼请求。
昌平区地税局和昌平地税二所均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许玉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许玉娟与柳维河的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全部由许玉娟承担。2.银行对账单;3.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王磊持伪造契税完税凭证办理相关手续,是税款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员,与柳维河、许玉娟无关;许玉娟交给王磊21.375万元,用于代为缴纳税款,但王磊却将其非法占为己有,许玉娟被王磊欺骗,也是受害人。4.(141)京地证0150887《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141)京地证0150886《税收完税证明(契税)》、(141)京地证0150885《税收完税证明(滞纳金)》,缴税刷卡小票,被诉的1号复议决定,证明昌平地税二所及昌平区地税局没有考虑本案涉嫌犯罪的事实,对许玉娟作出的缴纳滞纳金纳税决定明显不当。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地税二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许玉娟作为买方于2013年4月15日与柳维河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税务征管信息系统的网页拷屏、昌平区地税二所契税征收专用章的印鉴样本、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证明通过对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在许玉娟补缴税款、滞纳金前,系统中没有涉案房产上一次交易的许玉娟纳税申报及缴税记录;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上的印鉴痕迹与昌平地税二所真实的印章内容明显不符;契税核定通知书非昌平地税二所所出具。3.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房产交易申报单、(141)京地证01508886《税收完税证明》(契税)、(141)京地证01508885《税收完税证明》(滞纳金),证明就许玉娟2013年4月15日发生二手房买卖交易,许玉娟于2017年3月14日办理了申报纳税,并补缴了契税款9万元及滞纳金64305元。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地税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证明昌平区地税局收到了许玉娟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据目录及法律依据目录,复议程序庭审笔录,被诉的1号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证明昌平地税局依法履行复议职责,受理许玉娟复议申请,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1号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复议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已随案卷全部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许玉娟提交的证据2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许玉娟取款的213750元系交给案外人王磊用于缴纳税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许玉娟证据4中1号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许玉娟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提供证据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另查,许玉娟在庭审中认可其为涉案契税、印花税的纳税主体,并对昌平地税二所征收其上述税款和滞纳金具体数额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税务机关对许玉娟征收契税,应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本案中,许玉娟作为涉案房屋买受方系该次房屋交易的契税纳税人,应缴契税款90000元,对此许玉娟无异议。关于争议焦点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因此,昌平地税二所对许玉娟加收滞纳金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同意一审判决中的相关论述。许玉娟对滞纳金数额不持异议,但其主张因被中介诈骗才导致税款未缴纳成功,主观上没有不缴、少缴税款的故意,并及时补缴了税款,不应对其加收滞纳金。因未缴纳契税依法必然产生滞纳金,不予加收滞纳金的例外情形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而许玉娟所提不应加收其滞纳金的理由并非因税务机关的执法过错责任而免于加收滞纳金的例外情形,故许玉娟主张昌平地税二所不应对其加收契税滞纳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昌平区地税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性,本院同意一审判决中的相关论述,不再赘述。1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昌平地税二所所作征收税款和滞纳金的事实一致。故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许玉娟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玉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菲
审判员 张靛卿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昱彤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