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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行终346号柳维河与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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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维河与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行终3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维河,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赖绍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南环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华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凉水河路6号楼拓然家园底商。

负责人邱瑞,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维河因征税行为及行政复议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行初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柳维河与案外人许玉娟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柳维河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3000000元人民币的成交价格出售给许玉娟。同日,许玉娟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7年3月,许玉娟因出售上述房屋,在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昌平地税二所)办理税款申报及缴纳过程中,昌平地税二所发现柳维河于2013年4月15日向许玉娟出售涉案房屋时没有进行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以及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2017年3月14日,柳维河就其2013年4月15日的房产交易向昌平地税二所申报纳税,根据其填写的《房产交易申报单》记载,柳维河为转让方,许玉娟为承受方,房屋交易价格为3000000元。同时,根据柳维河提供的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契税完税证》记载的计税金额为505500元。同日,昌平地税二所向柳维河征收营业税12472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地方教育附加2494.50元、教育费附加3741.75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0元,加收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个人所得税滞纳金共385393.26元,并向柳维河出具(141)京地证01508888号《税收完税证明》、(141)京地证01508889号《税收完税证明》。柳维河不服,于2017年5月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昌平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昌平区地税局于当日受理后,向昌平地税二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7年5月27日举行听证。2017年6月16日,昌平区地税局作出昌地税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昌平地税二所对柳维河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以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并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6月19日将2号复议决定送达柳维河、昌平地税二所。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本案中,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地税二所作为昌平区的税务机关,对涉案房屋买卖交易具有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对税务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因昌平地税二所隶属于昌平区地税局,故对柳维河的复议申请,昌平区地税局具有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仍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据此,本案柳维河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应当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以及个人所得税等税费。昌平地税二所认定柳维河为上述税费申报及缴纳义务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否应当征收营业税,二、个人所得税的税率适用,三、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关于营业税的征收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十项规定,关于营业额问题: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附表《营业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第九项税目为“销售不动产”,税率为5%。本案中,柳维河系于2013年4月15日出售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3000000元,昌平地税二所依据柳维河购买涉案房屋时纳税情况确定房屋购置原价为505500元,并在扣除上述房屋购置原价后,按照5%的税率,决定对柳维河2013年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征收营业税124725元,并无不当。柳维河认为应当由国税部门征收增值税,昌平地税二所无权征收营业税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交易发生于2013年,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规定缴纳相关税费,柳维河的上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京政办发[2013]1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对个人转让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信息系统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照个人转让住房所得的20%计征;不能核实房屋原值的,依法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转让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信息系统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本案中,昌平地税二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认定柳维河应当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缴纳其因涉案房屋转让所得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并最终决定向其征收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柳维河认为昌平地税二所应当按照1%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本案中,昌平地税二所认定柳维河应当在2013年4月15日,亦即涉案房屋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前,缴清营业税1247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以及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就柳维河应缴未缴税款的行为,应当从涉案房屋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次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计收滞纳金,计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385393.2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柳维河关于其不具备偷逃税款的故意,对其加收滞纳金不合情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昌平地税二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税法规定,对柳维河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地方教育附加2494.5元、教育费附加3741.75元,行为并无不当。柳维河不服昌平地税二所上述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行为,向昌平区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昌平区地税局依法受理了柳维河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复议机关经听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昌平地税二所上述征税行为,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昌平地税二所征收柳维河营业税1247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地方教育附加2494.5元、教育费附加3741.75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加收滞纳金385393.26元的行为,以及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柳维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柳维河的全部诉讼请求。

柳维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柳维河系因被中介诈骗才导致税款未缴纳成功,主观上没有不缴、少缴税款的故意,在得知税款未缴的情况下及时补缴了税款。2016年5月1日开始,营业税改增值税后已经取消了营业税,昌平地税二所向柳维河征收营业税明显错误。滞纳金带有惩罚性质,柳维河没有不缴税款的故意,不应对其征收滞纳金。北京市有不少类似情况,有关税务机关的做法是只补征税款,不予追缴滞纳金。柳维河与买方许玉娟系2013年3月18日完成签约,应当按政策出台前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照交易房产总价款的1%缴纳个人所得税,昌平地税二所依据新的政策对柳维河按差额20%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适用税收政策错误,据此计算的滞纳金金额也全部错误。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本案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税率错误导致税款及滞纳金金额计算错误等情况,认定昌平地税二所的征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柳维河的诉讼请求。

昌平区地税局和昌平地税二所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柳维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许玉娟与柳维河二手房交易,税费由许玉娟承担。2.银行对账单;3.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王磊持伪造契税完税凭证办理相关手续,是税款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员,该犯罪事实与柳维河、许玉娟无关;许玉娟交给王磊21.375万元,用于代为缴纳税款,但王磊却将其非法占为己有,许玉娟被王磊欺骗,也是受害人,柳维河不知情。4.(141)京地证01508888《税收完税证明》(营业税等),(141)京地证01508889《税收完税证明》(营业税等滞纳金)、缴税刷卡小票,2号复议决定,证明昌平地税二所及昌平区地税局没有考虑到本案涉嫌犯罪的事实,对柳维河征收滞纳金明显不当。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地税二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柳维河作为卖方于2013年4月15日与许玉娟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同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税务征管信息系统的网页拷屏,证明通过对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在柳维河不缴税款、滞纳金前,系统中没有涉案房产上一次交易的柳维河纳税申报及缴税记录。3.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契税征收专用章印鉴样本;4.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契税征收专用章印鉴样本、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证明契税核定通知书上的印鉴痕迹与昌平地税二所真实的印章内容明显不符,契税核定通知书非昌平地税二所出具。5.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房产交易申报单、通用申报表,契税完税凭证,(141)京地证01508888《税收完税证明》(营业税等),(141)京地证01508889《税收完税证明》(营业税等滞纳金),证明就2013年4月15日发生涉案房屋买卖交易,柳维河于2017年3月14日办理了申报纳税,补缴了税款545625元及滞纳金385393.26元。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地税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证明昌平区地税局收到了柳维河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昌平地税二所答复书、证据目录及法律依据目录,复议程序庭审笔录,被诉的2号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证明昌平地税局依法履行复议职责,受理柳维河的复议申请,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复议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已随案卷全部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柳维河提交的证据2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柳维河取款的213750元系交给案外人王磊用于缴纳税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柳维河证据4中2号复议决定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柳维河提交的其他证据、两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提供证据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税务机关对柳维河征收营业税的税种是否合法;2.税务机关对柳维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是否合法;3.税务机关对柳维河是否应加收滞纳金。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销售不动产的单位或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本案中,柳维河作为涉案房屋出售方系该次房屋交易的营业税法定纳税人。且该次房屋交易发生于2013年,缴税行为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故柳维河关于2016年5月1日开始,营业税改增值税后已经取消了营业税,昌平地税二所向其征收营业税明显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昌平地税二所向柳维河征收营业税的数额,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论述,昌平地税二所对柳维河收缴营业税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同时,京政办发[2013]1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第二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对个人转让住房所得税按所得的20%计征。本案中,涉案房屋出售交易发生于2013年,缴税行为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昌平地税二所根据柳维河提交的《契税完税证》记载的计税金额,按照上述规定的税率向柳维河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存在违法情形。

柳维河提出应按照交易房产总价款的1%缴纳个人所得税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因此,昌平地税二所对柳维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同意一审判决中的相关论述。柳维河主张因被中介诈骗才导致税款未缴纳成功,主观上没有不缴、少缴税款的故意,不应对其加收滞纳金。因未缴纳税款依法必然产生滞纳金,不予加收滞纳金的例外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而柳维河所提不应加收其滞纳金的理由并非因税务机关的执法过错责任而免于加收滞纳金的例外情形,故柳维河主张昌平地税二所不应对其加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滞纳金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昌平地税二所对柳维河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的合法性审查,本院同意一审判决中的相关论述,亦不赘述。

关于昌平区地税局作出2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因2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昌平地税二所所作征收税款和滞纳金的事实一致,复议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故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柳维河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柳维河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维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菲

审判员 张靛卿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昱彤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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