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玉娟与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行终3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玉娟,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赖绍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南环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华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凉水河路6号楼拓然家园底商。
负责人邱瑞,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玉娟因征收税款、滞纳金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行初134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7年3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昌平地税二所)对柳维河征收城市建设维护税6236.25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元、营业税124725元、地方教育附加2494.5元、教育费附加3741.75元,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个人所得税滞纳金、营业税滞纳金共计385393.26元。柳维河不服,于2017年5月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昌平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16日,昌平区地税局作出昌地税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昌平地税二所作出的上述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许玉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昌平地税二所征收柳维河城市维护建设税6236.25元、个人所得税408427.50元、营业税124725.00元、地方教育附加2494.50元、教育费附加3741.75元及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滞纳金385393.26元的行为;撤销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昌平地税二所系对柳维河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许玉娟不是被诉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行为的纳税主体,亦非被诉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许玉娟对昌平地税二所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行为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昌平地税二所对纳税人柳维河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行为,因许玉娟对原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其对2号复议决定的起诉应一并予以驳回。鉴此,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许玉娟的起诉。
许玉娟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许玉娟与卖方柳维河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税款均由许玉娟承担,且实际也是由许玉娟缴纳。2013年4月15日,许玉娟将21.375万元交给居间方业务员王磊协助办理税款缴纳,并于当日领取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因为该房产证是真实的,所以许玉娟误以为居间方业务员已经代为缴纳了各项税款。2017年初,许玉娟欲对外出售涉案房屋,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发现其名下的涉案房屋税款未缴纳,如果许玉娟不缴纳相应税款、滞纳金、罚款,房产将无法过户导致许玉娟违约,还将导致许玉娟承担巨额的违约金。2017年3月14日,许玉娟已补缴涉案房屋的所有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昌平区地税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京地税昌罚〔2017〕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严重影响许玉娟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一审法院认定许玉娟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许玉娟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昌平区地税局和昌平地税二所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许玉娟所诉的行为是昌平地税二所作出的征收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的行为,以及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上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柳维河,并非许玉娟。虽然许玉娟主张其与柳维河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税款均由许玉娟承担,且实际也是由其缴纳,因而与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但法院对利害关系的判断应以当事人诉请保护的权益是否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之权益为标准。许玉娟所主张的权益是因民事合同约定产生的,并非税务机关在作出征收税款、滞纳金时应考虑的法定因素。因此,许玉娟与涉案征收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的行为,以及相应的复议决定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许玉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以许玉娟与本案诉讼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许玉娟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菲
审判员 张靛卿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昱彤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