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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4行初155号许玉娟与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许玉娟与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06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14行初155号

原告许玉娟,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赖绍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南环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华方,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赵永鑫,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玉娟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昌平区地税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绍松、何畔,被告昌平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副局长赵永鑫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10日,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对原告许玉娟作出京地税昌罚〔2018〕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许玉娟,你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XXX的房产,并于当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在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前,我局“个人存量房屋交易税收征管”系统和税收档案中没有此次房产交易的纳税申报及缴税记录,你存在不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违法行为,未申报契税90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决定对你处以罚款45000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5000元,限你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昌平区地税局缴纳入库(已缴纳)。

原告许玉娟诉称: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昌平区地税局违反“一事不二罚”,其第二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针对许玉娟购买涉案房屋未申报纳税事宜,2017年3月13日昌平区地税局作出京地税昌罚〔2017〕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平区地税局作出被诉的处罚决定时,前处罚决定的争议尚在诉讼过程中,一审判决未生效,昌平区地税局也未自动撤销,昌平区地税局在同一时期针对许玉娟同一事实作出两份处罚决定,根据《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昌平区地税局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应属无效。二是昌平区地税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对许玉娟进行处罚,被诉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3月18日,许玉娟与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同日,许玉娟与卖方柳维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柳维河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XXX房屋出售给许玉娟,总价300万元。许玉娟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居间代理费,向柳维河支付定金、首付款,并办理贷款,期间一直由居间方业务员王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后王磊声称可通过税收筹划方式减免税款。2013年4月15日,许玉娟将21.375万元交给王磊协助办理税费缴纳,并于当日领取了X京房产证昌字第567451号房屋所有权证,许玉娟以为已经缴纳了契税。许玉娟主观上不存在不缴、少缴的故意,也无任何过错,系居间方诈骗行为导致许玉娟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纳税操作。昌平区地税局若对许玉娟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昌平区地税局适用该法第六十四条有关纳税人故意不申报纳税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是许玉娟主观上没有不缴少缴故意,得知税款欠缴的情况下及时补缴,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应对其进行处罚。许玉娟未完成税款缴纳即可领取房产证,且有完税凭证,证明昌平区地税局未能很好的履行税收征收管理的职责,存在严重过错。本案系中介公司业务员王磊的非法诈骗行为才导致税款未缴纳成功,不应有许玉娟承担王磊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昌平区地税局对许玉娟处以0.5被的处罚,也明显过重。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京地税昌罚〔2018〕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京地税昌罚〔2017〕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2017京0114行初13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针对2017京0114行初131号《行政判决书》的上诉状;证据4.开庭通知书;证据5.被诉的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昌平区地税局在同一时期针对许玉娟就同一事实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其第二次作出的处罚决定,即被诉的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被告昌平区地税局辩称:一、昌平区地税局具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2010修改)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昌平区地税局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具有契税的征收管理职权,有权就契税税收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二、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2013年4月15日,许玉娟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XXX的房屋,售价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二条、第三条及《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2010修改)》第二条的规定,许玉娟因购买涉案房屋具有契税纳税义务,是契税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以及《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许玉娟应当以房屋成交价格作为契税计税依据,应当缴纳契税款90000元。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许玉娟应当在2013年4月15日即取得房管部门发放的房屋产权证前,缴清契税款。许玉娟持“应征契税额为零”的《契税核定通知书》,越过税务机关而直接在房管机关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存在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2017年3月13日,昌平区地税局就许玉娟未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作出京地税昌罚〔2017〕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答辩人罚款45000元。因许玉娟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昌平区地税局及时修正错误,向许玉娟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陈述、申辩以及举行听证等权利。2018年1月10日,昌平区地税局重新作出被诉的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许玉娟已经缴纳了罚款,昌平区地税局不再要求许玉娟实际缴纳。2018年1月15日,许玉娟签收该处罚决定。昌平区地税局对许玉娟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二、许玉娟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不应支持。昌平区地税局并未对许玉娟的违法行为进行“一事二罚”。被诉的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昌平区地税局未实际向许玉娟执行罚款,未发生“一事二罚”的法律后果。许玉娟认为昌平区地税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许玉娟提交假《契税核定通知书》直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未进行纳税申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形,而不属于六十二条规定的逾期申报情形,许玉娟要求对其按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理没有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进行申报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许玉娟未在该日前申报缴税,已经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许玉娟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及被答辩人在违法行为完成后又补缴税款的行为,均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成立及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许玉娟称其在主观上没有不缴、少缴税款的故意,故不应对其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昌平区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许玉娟适用最低档的处罚的罚款,已经充分考虑到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情节。综上,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许玉娟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违法事实证据

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许玉娟作为买方于2013年4月15日与柳维河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同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据2.税务征管信息系统的网页拷屏,证明通过对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在许玉娟补缴税款、滞纳金前,系统中没有涉案房产上一次交易的原告纳税申报及缴税记录。证据3.印鉴样本,证明昌平区地税局第二税务所真实的印章印鉴内容。证据4.契税核定通知书,证明契税核定通知书上的印鉴痕迹与昌平区地税局第二税务所真实的印章内容明显不符,证明契税核定通知书非被告所出具。证据5.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房产交易申报单,证明2013年4月15日发生二手房买卖交易,许玉娟于2017年3月14日办理了申报纳税。证据6.税收完税证明(契税)、税收完税证明(滞纳金),证明许玉娟于2017年3月14日补缴了契税款9万元及滞纳金64305元。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许玉娟在发生纳税义务后,采取没有纳税的方式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组:行政程序证据

证据7.京地税昌罚告〔2017〕4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昌平区地税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许玉娟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证据8.陈述申辩笔录,证明根据陈述申辩笔录,许玉娟对于违法事实及拟处罚内容没有异议。证据9.京地税昌罚〔2017〕51号《税务处理类文书审批表》,证明昌平区地税局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原告处以罚款。证据10.京地税昌罚〔2017〕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昌平区地税局向许玉娟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1.(2017)京0114行初133号、1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许玉娟具有不申报契税的违法行为;在京地税昌罚〔2017〕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判决撤销后,昌平区地税局有重新作出处罚的职权。证据12.(2018)京01行终31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许玉娟撤诉。证据13.京地税昌罚告〔2018〕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手机短信截屏、国内邮政回执及签收凭证,证明昌平区地税局已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拟处罚决定及陈述、申辩权等内容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14.许玉娟放弃陈述、申辩的说明,证明许玉娟未进行陈述、申辩。证据15.税务处理类文书审批表,证明昌平区地税局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许玉娟处以罚款。证据16.京地税昌罚〔2018〕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国内邮政回执及签收凭证,证明昌平区地税局已向许玉娟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质证中,原告许玉娟对被告昌平区地税局提交的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中关于滞纳金的部分不认可。证据7-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4-16真实性认可。

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对原告许玉娟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存在对许玉娟作出两次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5是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交的16中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5日,原告许玉娟与案外人柳维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柳维河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京泰园联XXX的房屋,以300,0000元人民币的成交价格出售给许玉娟。同日,双方在房屋登记机构就涉案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原告许玉娟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17年3月,许玉娟因出售上述房屋,在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办理税款申报及缴纳手续,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了涉案房屋登记档案中记载有“经税务机关核定,实际应征契税0元”内容的京(昌)地税契核字(2012)第1379号《契税核定通知书》。在办理过程中,税务机关发现许玉娟于2013年4月15日购买涉案房屋时未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相关税款,2017年3月13日,昌平区地税局作出京地税昌罚〔2017〕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3月14日,原告许玉娟缴纳了罚款45000元。许玉娟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京0114行初131号《行政判决书》,以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了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京地税昌罚〔2017〕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年12月20日,昌平区地税局对原告许玉娟购买涉案房屋未缴纳契税的行为作出京地税昌罚告〔2017〕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许玉娟购买涉案房屋存在不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违法行为,未申报契税90000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拟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同时告知许玉娟在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原告许玉娟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7年12月23日,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许玉娟。许玉娟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2018年1月10日,昌平区地税局作出被诉的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1月15日邮寄送达原告许玉娟。原告许玉娟不服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许玉娟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京0114行初131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行终31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上诉人许玉娟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昌平区地税局作为昌平区的税务机关负有辖区内税收征管和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许玉娟于2013年4月15日购买涉案房屋时,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契税并缴纳契税款。本案中,许玉娟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未申报契税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认定原告许玉娟不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相关税款,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有事实依据。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正确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告许玉娟购买涉案房屋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相关税款,税务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程序,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依法送达了被诉的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对原告许玉娟购买涉案房屋未缴纳契税的行为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京地税昌罚〔2017〕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许玉娟对该处罚决定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京0114行初1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原告许玉娟不服本院作出的判决书提出了上诉。在上诉期间,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于2018年1月10日就同一违法事实作出了被诉的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昌平区地税局在作出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没有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本院予以指正。但上诉人许玉娟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京01行终3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许玉娟撤回上诉,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原京地税昌罚〔2017〕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最终被本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且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注明了税款已缴纳,并未要求许玉娟再次缴纳罚款。因此,被告的上述程序瑕疵对原告许玉娟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告关于昌平区地税局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其第二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区地税局作出的1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玉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许玉娟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晓华

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

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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