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颖与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14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01行初41号
原告王颖,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西路8号。
负责人李龙,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振松,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滨河路18号院6座。
法定代表人赵增科,局长。
出庭负责人赵雪,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柏竹梅,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颖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暂存待查处理告知及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东城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颖,被告地税稽查局的出庭负责人王振松及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东城地税局的出庭负责人赵雪及委托代理人柏竹梅、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12日,地税稽查局向王颖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以下简称暂存待查处理告知),告知内容为:经我局调查核实,北京科羽翎化妆品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4月7日在我局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于2016年4月25日在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于2016年7月25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现该纳税人实际为注销状态。根据税总发【2016】71号《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该检举案件做暂存待查处理。王颖不服,向东城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东城地税局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东地税复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地税稽查局对王颖检举北京科羽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事项作出的暂存待查的行政行为。
原告王颖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向12306举报了北京科羽翎化妆品有限公司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后被告地税稽查局于2017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暂存待查处理告知。但原告认为,根据《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检举内容详细、线索清楚的案源应该立案审查,原告是在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获悉北京科羽翎化妆品有限公司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详情,人员名单,收入金额,应缴纳时间等,线索均很清晰,并且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也提出税务机关开具协查函该中心就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北京科羽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人员名单、收入金额、应缴纳时间等具体信息。北京科羽翎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未注销前向被告进行虚假个人所得税申报,被告在该公司未注销前未尽到税务稽查责任,从未实际对该公司偷税行为进行实际检查,造成该公司有偷税行为还顺利的进行了注销,对原告的举报不但未进行调查处理,还以北京科羽翎化妆品有限公司已注销为由作出暂存待出的处理结果,再次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放弃进行实质查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暂存待查处理决定,撤销被告东城地税局作出的7号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地税稽查局立案查处。
原告王颖向本院提交了京丰社稽告字(2016)第051号《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稽核情况告知书》,证明原告举报的北京科羽翎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存在偷漏税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核准注销。
被告地税稽查局辩称,一、我局对举报事项具有决定是否予以稽查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二、机构设置(二)直属机构的设置中的规定,以及北京科羽翎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所管辖的纳税人这一事实,被告具有对原告检举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予以稽查的职权。二、我局作出的暂存待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2017年4月14日及4月28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分别向我局作出两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我局据此收到了原告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线索。由于检举事项不明确,根据《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经与原告电话沟通,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到我局重新明确了检举内容。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17年6月1日将案件交由被检举人北京科羽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主管税务所东城地税局建国门税务所调查核实。2017年6月8日,建国门税务所向我局反馈,被检举人已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正规程序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检举人所反映的问题无法查证。为此,我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将案件转其下设的检查四科继续调查核实。经继续调查获知,被检举人于2016年7月25日完成了工商登记注销。2017年7月7日,检查四科经对被检举人进行实地核查,进一步确认其登记注册地已为其他公司所在地,其登记经营地亦为其他公司所在地。根据上述核查事实及《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17年7月12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对被检举事项暂存待查。2017年8月10日,我局将暂存待查处理告知送达原告。我局已经履行了案源处理的各项职责,处理结果合法、适当。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个人所得税》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就其向员工发放的工资,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及《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的主体资格依法确定,涉案扣缴义务人即被检举人已经注销的法律效果相当于自然人死亡,在《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注销后继承其纳税义务及扣缴义务的主体作出规定的情形下,税务机关不能再对已经消灭、不存在的被检举人进行立案稽查并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局对已经注销的被检举人予以立案检查,违反法律规定,我局无法作出行为。综上,我局作出的暂存待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税稽查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
2、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及检举人身份证明,证明经被告通知补正,原告重新明确了检举内容;
3、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编号:2017-0034)及地税稽查局转办函,证明被告依法向建国门税务所转办案件以调查核实检举事项;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证明、送达回证及东城地税局税收违法行为检案件调查报告单(举报案件编号:31101011700005),证明建国门税务所经过核实发现被检举人已经注销,检举事项已无法核实;
5、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编号:2017-0035)、《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截屏、实地核查照片,东城地税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调查报告单(举报案件编号:2017-0012),证明被告依法将检举事项转交检查四科继续调查核实,经进一步核查,被检举人已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且已经不在注册地及经营地进行经营;
6、暂存待查处理告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做出了暂存待查处理决定并送达告知原告。
被告东城地税局辩称,一、我局是有权的复议机关。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由于地税稽查局是我局的直属单位,故我局有权受理原告对地税稽查局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我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通知补正申请、受理、通知答复、听证、延期审批及通知、复议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等各项职责,复议程序合法。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送达确认书,证明原告2017年8月2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及行政复议接待笔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复议申请材料的情况;
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并履行了通知义务;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的书面答复、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
5、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据及法律依据目录,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了证据及法律依据;
6、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EMS邮单、邮件送达记录、送达回证及听证会笔录,证明被告按照法定时限对原告履行了听证通知义务并召开了听证会;
7、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呈报表、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EMS邮单、邮件送达记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30日并通知原告;
8、7号复议决定书的EMS邮单、邮件送达记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待证问题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及4月28日,地税稽查局收到王颖检举的关于北京科羽翎化妆品有限公司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线索。经与王颖沟通进一步明确检举内容之后,地税稽查局于2017年6月1日将案件交由东城地税局建国门税务所调查核实。经建国门税务所调查发现,北京科羽翎化妆品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4月7日在东城地税局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地税稽查局于2017年6月26日将案件交由地税稽查局下设的检查四科继续调查核实。经检查四科继续调查发现,北京科羽翎化妆品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7月25日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2017年7月7日,检查四科对北京科羽翎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未发现该公司在原注册登记地及经营地经营。地税稽查局根据上述核查事实及《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7年7月12日决定对王颖检举的事项予以暂存待查,并于2017年8月10日向王颖送达暂存待查处理告知。王颖不服,于2017年8月29日向东城地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东城地税局于当日予以受理。2017年9月4日,东城地税局向王颖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地税稽查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在10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等材料。2017年9月7日,地税稽查局向东城地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东城地税局于2017年10月17日组织听证会,于2017年10月24日办理了行政复议案件延期30日的审批手续并通知王颖。经审查,东城地税局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7号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王颖和地税稽查局。
本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条“机构设置”第(二)项“直属机构的设置及职能”规定,东城区地税局稽查局为东城区地税局依法对外设置的直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承办涉税举报案件;……。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王颖所举报的北京科羽翎化妆品有限公司为东城地税局所辖纳税人这一事实,被告地税稽查局具有对原告王颖的涉税举报事项进行办理、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予以稽查的法定职责。《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东城地税局具有对其直属机构地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税总发[2016]71号《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案源处理是指案源部门对收集的案源信息进行识别和判断,根据案源类型、纳税人状态、线索清晰程度、税收风险等级等因素,进行退回或者补正、移交税务局相关部门、暂存待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立案检查等分类处理的过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暂存待查处理: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注销或者税收违法线索不清晰的检举案源信息可以作暂存待查处理。本案中,被告地税稽查局接到原告王颖的检举线索后,经交办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发现原告王颖所检举的北京科羽翎化妆品有限公司已早于原告王颖检举之前办理了税务和工商注销登记,故被告地税稽查局对原告王颖所检举的事项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暂存待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被告东城地税局针对原告王颖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审查、召开听证会、延期,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7号复议决定,复议决定合法。原告王颖所主张的被告地税稽查局在北京科羽翎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注销前未尽到税务稽查责任致该公司在存在税务违法行为的情形下仍得以顺利注销的问题,属于税务机关是否依法办理公司税务注销登记手续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告王颖关于撤销被告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暂存待查决定及被告东城地税局作出的7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颖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曾 玮
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