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2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02行初36号
原告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2号院15号楼02。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光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院C3座。
法定代表人乔游,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周上序,副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源,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法制处干部。
原告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恩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作出的(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作出的[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光辉、刘延文;被告第二稽查局之委托代理人马光、赵亮;被告市地税之委托代理人高源、王家本,市地税之负责人周上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7日,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规定,鉴于你是该案件的被稽查对象,你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公开信息,而系要求行使阅卷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稽查对象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阅、复制涉及自身的税务稽查案卷正卷相关文件材料”,可以请你前来我机关联系相关阅卷事宜。查阅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院C3座128室,联系电话:82259179。原告华恩公司不服上述答复,向市地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地税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原告华恩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华恩公司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并非是行使阅卷权,第二稽查局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涉的“行政程序”,指的是正在进行的行政程序,而不包括未启动和已经结束的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未启动或者结束后,当事人则有权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第二稽查局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在2011年11月10日做出了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决定,即行政程序早已结束多年。此情况下,原告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取相关信息。第二稽查局以将原告的补正申请视为一项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由,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2项所涉公开信息不予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原告均补正了相关的申请内容,但是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均未将原告的补正申请视为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是在原告补正后延长了告知时间,并统一做出了答复。第二稽查局的做法,并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原告所提出的行政复议,市税务局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纠正第二稽查局的行为,并且所做被诉决定书的相关理由,与自身行为相矛盾,应予撤销。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华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第一稽查局一稽税稽结[2006]62号《税务稽查结论》;
2、第二稽查局二稽税稽罚[201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二稽税稽处[2011]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清单;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清单;
5、调票证及2005年度共计47200000元被认定为虚假发票的明细;
6、(2012)朝行初宇第78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二中行终字第251号行政判决书;
7、(2012)朝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二中行终宇第253号行政判决书;
8、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7年7月27日);
9、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7年9月3日)登记回执;
10、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京地税稽二政告字[2017]第l号);
11、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地税复字[2017]第16号);
12、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地税复字[2017]第15号)。
原告华恩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提起本次信息公开申请的缘由。
被告第二稽查局和市地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和本案无关。
被告第二稽查局辩称,我局作出被诉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已依法履行相应告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华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答复的合法性,被告第二稽查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签收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并送达登记回执。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意见单》、《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签收记录,用以证明,经负责人批准,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延期答复通知。
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签收记录,用以证明就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己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补正申请。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意见单》、《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签收记录,用以证明针对原告于2017年9月3日提的补正申请,经负责人批准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延期答复通知。
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京地税稽二政延字[2017]第2号)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签收记录,用以证明,针对原告于2017年9月3日,提出的补正申请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并送达了答复。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第二稽查局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5是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应将第一项和补正申请作为一项事情处理,而不是两项事项进行处理,原告提出的首次申请也经历了补正申请,市地税的处理是将两个申请视为一项申请进行处理,市地税是第二稽查局的上级机关,第二稽查局的处理方式应同市地税。
被告市地税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
被告市地税辩称,市地税对于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华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被告市地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及邮寄信封、签收记录。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料。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邮单及邮件签收记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履行了受理通知义务。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第二稽查局履行行政复议案的答复义务。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法律依据目录、提交说明。证明,第二稽查局在法定时限内履行了提交答复、证据及法律依据的义务。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呈报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邮单、邮件签收记录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负责人批准被告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并通知了复议案件的双方。
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单、邮件签收记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延长的审理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第二稽查局履行了送达义务。
原告华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复议程序无异议,对复议结果不认可。
被告第二稽查局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其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的原因,和本案审查被诉答复及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7月27日,原告华恩公司向被告第二稽查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下信息:“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二稽税稽罚(201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二稽税稽处(2011)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相关立案、审案、结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发票换票证》、《税务稽查原始记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签证表》、《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稽查结案审批表》、《税务稽查结论》及相关证据资料;关于案涉资金流转情况的查证资料;对案涉102张发票相关单位回函的查证核实资料”。2017年8月16日,第二稽查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2017年9月7日,第二稽查局作出并邮寄送达被诉答复。原告不服向市地税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13日市地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另查,第二稽查局在作出被诉答复后,已经安排原告阅卷,原告对案卷的相关信息已经获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第二稽查局负有对原告华恩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被告市地税具有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原告华恩公司向第二稽查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第二稽查局在办理税务稽查案件中形成的相关信息,第二稽查局答复原告可以行使阅卷权,并告知原告阅卷的具体方式,且原告在收到被诉答复后亦到被告第二稽查局进行了阅卷。本院认为,被告第二稽查局所作答复符合《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市地税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华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冒智桥
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
人民陪审员 郑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曹 实
书 记 员 徐军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