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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2行终799号袁亚丽与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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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亚丽与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2行终7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亚丽,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正明(袁亚丽之夫),1965年1月2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南街六区18号楼。

负责人曲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菲,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小黄庄二区1号院。

法定代表人尚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胤庭,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亚丽因诉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征管分局)征收车辆购置税行为及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东城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1行初9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30日,征管分局向袁亚丽出具(153)京国现00292215税收缴款书(以下简称税收缴款书),对袁亚丽购买的别克牌SUV昂科威小轿车征收车辆购置税22100元。袁亚丽不服,向东城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东城国税局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东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了征管分局向袁亚丽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为。

袁亚丽向一审法院诉称,征管分局对袁亚丽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的规定。根据《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袁亚丽购买的别克牌SUV昂科威小轿车含税价205605元,扣除增值税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175730.77元,则袁亚丽应纳税额应为17573.1元。但是征管分局却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计算机征收系统中国家税务总局所核定的该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向袁亚丽征收车辆购置税22100元,且在当前立法机关没有对《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正当理由”进行立法解释的前提下,认定袁亚丽的购车发票不属于正当理由。征管分局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袁亚丽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却没有向袁亚丽出示哪些是“同类型应税车辆”,也没有出示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93号,以下简称93号文)核定该车型的最低计税价格为221000元,但袁亚丽认为该文第六条仅对进口车辆的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的信息如何采集进行规定,没有明确国产车辆市场交易价格如何采集、如何核定车价,违反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的规定。东城国税局在审查征管分局的征税行为的过程中有意偏袒征管分局,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1.撤销征管分局作出的税收缴款书所载的对袁亚丽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为;2.撤销东城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3.审查93号文的合法性。

征管分局向一审法院辩称,一、征管分局具有征收车辆购置税的法定职权。根据《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机构设置”第二项“直属机构”第2点的规定,袁亚丽是涉案车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义务人,且涉案征税业务属于全市通办业务,因此,征管分局作为东城国税局的直属机构,具有征收车辆购置税的法定职权,有权作出被诉税收缴款书。二、被诉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2015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袁亚丽于2017年6月30日向征管分局提交了包含《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相应资料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根据上述资料,袁亚丽购买别克牌SUV昂科威小轿车共支付含增值税的购车款205605元,该车辆不含增值税的车款为175730.77元,故袁亚丽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上填写的计税价格为175730.77元具有真实依据,符合如实申报的法定要求。《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以及《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对上述规定中“正当理由”进一步明确为“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本案中,根据金三系统记载,别克牌SGM6475DAX3小轿车的最低计税价格为221000元,故虽袁亚丽主张因“以旧换新、厂家优惠等情况”导致其以较低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但袁亚丽所述情形不属于《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列举的申报纳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正当理由范围,因此征管分局根据《暂行条例》《管理办法》的规定及系统提示对袁亚丽适用核定计税价格221000元,并根据《暂行条例》第五条“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的规定,由系统按照10%的税率自动计算应缴税款为22100元。为此,征管分局作出税收缴款书,并于袁亚丽缴清税款后为其开具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三、袁亚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关于袁亚丽主张应当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确认其计税价格的问题。根据《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当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的计税价格不低于最低计税价格时,可以依据《暂行条例》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确定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款;当《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确定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且又不具有《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列举的正当理由情形时,则应当以《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为依据征收税款。因此,即使袁亚丽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真实、合法,但由于其记载的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且不具有正当理由,则不符合法定的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记载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条件,征管分局现按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其应纳税款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征管分局适用221000元核定最低计税价格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93号文第六条和税总发〔2013〕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应用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7号通知)第二条中关于“合格证电子信息中包括车辆信息、税务总局已核定的车辆配置序列号或临时车辆配置序列号等内容”的规定,每一辆车的合格证中均配有厂牌型号、配置序列号等信息。国家税务总局按照车辆厂牌型号核定其最低计税价格,在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征收机关在扫描袁亚丽的车辆合格证及《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的二维条码后,系统会根据获取的配置序列号自动查找到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该车型最低计税价格,并计算应缴税款。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厂牌型号为别克牌SGM6475DAX3,系统显示该型号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为221000元,该车辆的应缴税款为22100元。因此,根据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金三系统),不需要办税人员针对袁亚丽的车型选择匹配所适用的最低计税价格,系统具有自动匹配功能,故袁亚丽所述的别克牌SUV昂科威存在多种车型的情形,并不影响征管分局准确地确定涉案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再次,袁亚丽要求对93号文进行合法性审查,该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93号文并未直接规定涉案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只是规定核定最低计税价格应当遵守的要求,袁亚丽系对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核定的涉案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存在异议,实际上是对核定的过程有异议。93号文的规定本身对袁亚丽的权益并无影响,如袁亚丽对涉案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确有异议,可以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主张,在该价格未被依法撤销前,征管分局按该价格对袁亚丽征收税款的行为合法。综上,征管分局作出的税收缴款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袁亚丽的诉讼请求。

东城国税局向一审法院辩称,一、东城国税局是有权的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由于征管分局隶属于东城国税局,故东城国税局有权受理袁亚丽对征管分局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二、东城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东城国税局收到袁亚丽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复议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等各项职责,复议程序合法。三、东城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袁亚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袁亚丽于2017年6月24日以总价205605元购买了一辆别克牌SUV昂科威小轿车,厂牌型号SGM6475DAX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该车辆不含增值税的价格为175730.77元。2017年6月30日,袁亚丽向征管分局提交了《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以及《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等材料,以175730.77元作为申报计税价格申请办理上述车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手续。征管分局通过扫描袁亚丽提交的《车辆合格证》上所载二维码后,由金三系统自动匹配出国家税务总局所核定的该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为221000元,并据此根据车辆购置税的税率10%向袁亚丽开具了税收缴款书,征收该车辆的车辆购置税22100元。袁亚丽缴纳上述税款后,因对征管分局上述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为不服,于2017年7月3日以邮寄方式向东城国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东城国税局于次日收到袁亚丽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予以受理。2017年7月6日,东城国税局向袁亚丽邮寄送达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7月10日向征管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分局在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等材料。2017年7月18日,征管分局向东城国税局提交了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东城国税局经审查后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袁亚丽和征管分局。袁亚丽不服上述征税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4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1行初900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税车辆,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机构设置”第二项“直属机构”第2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规定,……承担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纳税评估、日常检查、纳税服务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征管分局作为东城区一级国家税务机关的直属机构,具有对纳税人购置的应税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东城国税局具有对其直属机构征管分局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对袁亚丽购买的涉案车辆应当如何确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的问题。《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第七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增值税税款;……(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由此可见,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原则上按照其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增值税税款作为计税价格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但当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其中,“正当理由”系指“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本案中,袁亚丽以其所购买的涉案车辆不含增值税的价格175730.77元向征管分局申报车辆购置税,因袁亚丽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该车辆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221000元,且涉案车辆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形,故征管分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该车型最低计税价格对袁亚丽征收涉案车辆的车辆购置税,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诉征税行为所依据的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是否准确的问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93号文第三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第十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定期核定并下发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同时结合17号通知中关于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应用国产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业务时,使用专用扫描设备扫描车辆合格证二维条码获取车辆信息,纳税人申报信息、车辆合格证信息与合格证电子信息一致的,由税务机关根据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业务。由上可见,在当前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中,车辆合格证系税务机关在征税实务中确定某一具体车辆信息包括该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唯一凭证,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并以金三系统作为载体存储、下发,符合征税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和便捷性。征管分局通过扫描袁亚丽所购车辆的合格证电子信息获取国家税务总局既已核定并记载于金三系统的该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为221000元,并据此按照10%的税率对原告袁亚丽征收车辆购置税22100元,并无不当。袁亚丽亦无证据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下发的载于金三系统的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存在不准确的情形,对于袁亚丽关于被诉征税行为所依据的最低计税价格不准确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袁亚丽提出一并审查93号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院认为,93号文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于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工作中涉及车价信息采集、审核、汇总、上传以及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等具体工作的工作办法,该文从性质上看,仅系国家税务总局如何核定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操作性文件,适用部门并不包括车辆购置税的征收部门,该文并非征管分局作出被诉征税行为的依据,因此,袁亚丽要求一并审查该文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关于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东城国税局针对袁亚丽的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征税行为的复议决定,复议决定合法。综上,袁亚丽关于撤销被诉征税行为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予驳回。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袁亚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袁亚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7)京0101行初900号行政判决。2.撤销征管分局作出的税收缴款书。3.撤销东城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4.审查93号文。5.判令征管分局、东城国税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袁亚丽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如何理解《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正当理由”。2.争议焦点之二是东城国税局征税行为依据的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是否正确的问题。3.征管分局向袁亚丽征收的车辆购置税是国税总局依据93号文第六条的规定核定的,因此,袁亚丽提请一审法院审查93号文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4.一审法院参照适用规章错误。

征管分局、东城国税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审理期间,征管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及《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两张,证明袁亚丽以205605元购买了涉案车辆并按不含增值税车价175730.77元办理了纳税申报,征管分局通过扫描《车辆合格证》上所载二维码,由系统自动匹配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涉案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为221000元;

2.金三系统截屏三页,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就涉案车型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为221000元,同时证明厂牌型号相同、车辆序列号不同的车辆也可能存在核定最低计税价格不同的情况;

3.税收缴款书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征管分局依法按核定的计税价格向袁亚丽征收车辆购置税并向其开具完税证明。

东城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EMS快递单及签收记录,证明东城国税局于2017年7月4日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EMS快递单及签收记录,证明东城国税局依法受理了袁亚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及法律依据目录,证明东城国税局依法履行了复议通知答复程序,征管分局依法履行了复议答复的义务;

4.复议决定的送达快递单两份,证明东城国税局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在一审审理期间,袁亚丽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国税告〔2017〕139号《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同一厂牌型号的车辆会存在不同的计税价格,征管分局却只根据金三系统所体现的唯一的最低计税价格向袁亚丽征税不合法;

2.税总函〔2017〕1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63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证明除了金三系统所载的最低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还下发过文本式样的关于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规定,金三系统所载的同类型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不是唯一的。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袁亚丽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待证问题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征管分局、东城国税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袁亚丽、征管分局、东城国税局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税车辆,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机构设置”第二项“直属机构”第2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规定,“……承担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纳税评估、日常检查、纳税服务等工作”。征管分局作为东城区一级国家税务机关的直属机构,具有对纳税人购置的应税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东城国税局具有对其直属机构征管分局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第七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增值税税款;……(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袁亚丽以其所购买的涉案车辆不含增值税的价格175730.77元向征管分局申报车辆购置税,其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该车辆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221000元,因涉案车辆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形,故征管分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该车型最低计税价格对袁亚丽征收涉案车辆的车辆购置税并无不当。《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93号文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于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工作中涉及车价信息采集、审核、汇总、上传以及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等具体工作的工作办法,并非征管分局作出被诉征税行为的依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东城国税局受理了袁亚丽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袁亚丽及征管分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袁亚丽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袁亚丽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袁亚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建忠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珊

书记员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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