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河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2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行初769号
原告刘军河,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省庭,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军河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税总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河诉称,1.举报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2.原告与举报内容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3.被告依法接受原告的举报并履行“层级监督行为”是依职权的法定职责,而不是依申请的法定职责,监督的对象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以及与被告具有同样层级监督职能的下级行政复议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针对原告通过邮政EMS向其递交的《行政实名举报书》作出书面答复意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税总局辩称,1.原告所提《行政实名举报书》属于信访事项,被告已经依据《信访条例》履行了法定职责;2.原告所提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原告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和盘锦市地方税务局为被举报人,向国税总局提交《行政实名举报书》,举报内容为:一、盘锦市地方税务局向实名举报人依申请公开的“《盘锦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辽河油区独立纳税法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体制的通知》(盘地税发〔2017〕121号)”规范性文件,严重违反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辽宁省政府规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二、盘锦市地方税务局没有向实名举报人依申请公开完整的“盘地税发〔2017〕121号”文件,尚未提供该文件的附件;三、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作为盘锦市地方税务局的复议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对“盘地税发〔2017〕121号”文件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四、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针对实名举报人的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分别作出两份单独的复议决定,该做法无法可依。举报请求为:一、请求国税总局依法保护实名举报人合理合法的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责令盘锦市地方税务局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提供完整的“盘地税发〔2017〕121号”规范性文件,以保护实名举报人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权利为根本目的,纠正“盘地税发〔2017〕121号”违法文件,并责令盘锦市地方税务局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依法向“辽河油区独立纳税法人企业”集中、统一征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二、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实名举报人对举报内容的处理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行政实名举报书》作出书面回复意见,于2018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所提履职申请,并未超出其向盘锦市地方税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及此后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范围,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实质上系对盘锦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盘地税发〔2017〕121号文件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议答复不服,应当通过直接对上述行为提起诉讼的形式寻求救济,被告不具有对此直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军河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军河。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阳
审判员 梁菲
审判员 王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祝飞宇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