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连弟与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第八税务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7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01行初86号
原告郭连弟,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第八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6区5号楼4号。
负责人王伟,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6座。
法定代表人赵增科,局长。
出庭负责人赵雪,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竹梅,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亚,总经理。
原告郭连弟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第八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八税务所)税款征收行为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东城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连弟,被告第八税务所的负责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东城地税局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赵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本、柏竹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诺基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书面声明放弃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16日,第八税务所根据诺基亚公司2017年1月13日的纳税申报,对郭连弟2016年12月所得的“补充养老福利”258183.17元,连同该月的其他收入合并共计286942.33元,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114044.05元。郭连弟不服,于同年10月9日向东城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东城地税局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东地税复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第八税务所对郭连弟的258183.17元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原告郭连弟诉称,原告于1993年初加入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公司),在入职时与该公司就工资待遇达成协议,摩托罗拉公司承诺将另为员工每月提供相当于员工工资总额的20%作为退休时的养老保险金,计入个人账户,待退休时领取。该养老计划执行时间段为1992年10月至2000年12月,该计划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3%统筹养老金”的出现也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摩托罗拉公司自2000年12月31日起,停止了原按20%工资比例为职工提留养老保险金协议的执行,转为按国家统一要求,将原上缴的17%和自留部分的3%中的2%,重新合并为19%,并全部上缴国家社保中心,上缴后再无任何结余。摩托罗拉公司从2001年起,职工养老计划完全按照国家基本社保规定执行。国家为保护外企员工权益,防止被挪用和侵占,规定外企必须将原历史积累和遗留的3%统筹养老金结余继续做为职工的养老金专款专用,待员工退休后领取。因此规定并入“职工福利费”,并特别说明,该福利费“可用于支付中方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为此,摩托罗拉公司专门与职工签订《补充养老福利计划》协议,按规定将3%养老金计入个人补充养老金账户,按银行一年期固定利率付息,承诺本金和利息在职工退休时领取,同时停止了本案“养老金”的积累。2011年4月,摩托罗拉公司部分业务部门与诺基亚公司合并,在合并的三方协议中约定,将该笔款项转交诺基亚公司托管,用于原摩托罗拉员工在退休满足领取条件时,领取该笔款项。综上,本案涉及的“3%统筹养老金”完全是摩托罗拉公司依照国家政策和法规,为员工合法提留和保管的统筹养老金的一部分。诺基亚公司和被告所谓的“一次性搬迁补助”和“一个月工资”都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达到合法的退休年龄,依法退休,诺基亚公司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恶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编造莫须有的“一次性搬迁补助”名义,强行将上述“养老金”与当月其它收入合并,一次性扣缴最高税率45%的个人所得税,拒绝按照摩托罗拉公司与员工签订的《补充养老福利计划》的内容给付利息所得,对原告合法领取的2016年度奖金强行按一个月工资与退休当月工资合并,一次性扣缴最高税率45%的个人所得税。对于诺基亚公司的恶意行为,原告向第八税务所投诉无果,故向东城区地税局申请复议。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第八税务所于2017年1月16日根据诺基亚公司的纳税申报,对郭连弟2016年12月所得的“补充养老福利”连同该月的其他收入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114044.05元的征税行为,同时撤销东城区地税局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
原告郭连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摩托罗拉公司的“公司补充养老计划”,证明涉案的“养老金”八年积存的过程,这笔钱不属于工资薪金。
2、摩托罗拉公司《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报告》,证明涉案“养老金”是个人账户积累的。
3、原告2016年12月的工资单截屏,其上显示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合计为258183.17元,扣税114044.05元,证明摩托罗拉公司在发放这笔钱的时候用的名目是“一次性搬迁补助”;
4、原告2016年11、12月工资明细单,其上显示258183.17元为“前摩的补充养老福利”;
5、2016年11月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明细表),其上显示2016年12月的这笔286942.33元的所得项目为“工资”,此处没有区分258183.17元单独的款项;
6、原告于2011年入职诺基亚西门子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西公司)时签订的《聘用意向书》,证明原告的年收入;
7、诺基亚公司发送的原告2016年11月工资单的邮件截屏,证明原告每月工资薪金的数额为56746.51元。
证据4-7证明诺基亚公司称286942.33元均为工资与事实不符,该公司对这笔款项前后有不同的表述,系捏造事实。
8、《关于补充养老福利的说明》,证明原告的这笔钱款不是年金也不是个人养老金而是国家规定的统筹养老金。
9、8号复议决定,证明复议决定错误。
被告第八税务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是法定的一级税务机关,具有税款征收管理职责。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同意东城区地方税务局部分税务所调整的批复》以及诺基亚公司为被告所管辖的纳税人这一事实,被告具有征收原告缴纳、诺基亚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的法定职责。二、被告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诺基亚公司代扣代缴的原告“补充养老福利”收入的个人所得税,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与诺基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取得的各项收入,原告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诺基亚公司是扣缴义务人。(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及原告曾与摩托罗拉公司、诺基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虽然涉案的“补充养老福利”为原告为摩托罗拉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由该公司提留所积累、由诺基亚公司最终实际发放,但该笔款项的性质属于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应当按照“工资薪金”的征税科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被告征收诺基亚公司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的原告“补充养老福利”收入的个人所得税,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三、原告认为对其取得“补充养老福利”不应当按照“工资薪金”科目适用税率扣缴税款,而主张愿意按照“统筹养老金、福利费、一次性经济补偿、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一次性偶然所得、企业年金或还原至该款项产生的历史同期的工薪所得”等任何一类形式计征税款,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综上,就原告取得的“补充养老福利”,被告按照诺基亚公司代扣代缴的“工资薪金”所得予以征缴个人所得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征税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八税务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截屏,证明诺基亚公司是被告管辖的纳税人,被告有权征收诺基亚公司代扣缴的个人所得税。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与诺基亚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取得的款项是因任职或聘用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所规定的工资薪金性质。
3、原告2016年12月的《工资明细》,证明诺基亚公司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申报原告2016年12月的个人所得286942.33元的个人所得税。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诺基亚公司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实际扣缴原告2016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114044.05元。
5、《关于补充养老福利的说明》,证明根据“补充养老福利”的积累方即摩托罗拉公司的说明,涉案的“补充养老福利”并非补充养老保险及企业年金性质。
被告东城地税局辩称,一、被告为有权的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第八税务所隶属于被告,故被告有权受理原告对第八税务所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二、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延长审理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等各项职责,复议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第八税务所具有征收原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法定职权,且第八税务所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诺基亚公司代扣代缴的原告的“补充养老福利”收入的个人所得税,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四、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维持第八税务所的征税行为的8号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列表清单、行政复议邮寄送达确认书,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2、东地税复字[2017]8号《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邮单及邮件签收记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内作出受理通知且均已送达。
3、东地税复字[2017]8号《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第八税务所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中的通知答复义务。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及法律依据目录,证明第八税务所在法定期内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证据及法律依据。
5、《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呈报表》、东地税复字[2017]8号《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邮单、邮件签收记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审批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并通知原告及第八税务所。
6、东地税复字[2017]8号《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邮单、邮件签收记录、送达回证及听证会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八税务所提前通知了听证会召开事项并如期召开听证会。
7、8号复议决定、邮单、邮件签收记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9,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二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连弟原系摩托罗拉公司的员工,于1993年初至2011年4月供职于该公司。2011年4月,郭连弟与诺西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诺西公司更名为诺基亚公司。2016年11月,郭连弟以诺基亚公司员工的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1月13日,诺基亚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将郭连弟2016年12月所得的258183.17元“补充养老福利”连同该月其他收入合并共计286942.33元,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114044.05元,向第八税务所申报缴纳税款。第八税务所于2017年1月16日征收了该笔税款。
郭连弟不服第八税务所的征收行为,于2017年10月9日向东城地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等复议申请资料。2017年10月12日,东城地税局作出东地税复字[2017]8号《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郭连弟。2017年10月13日,东城地税局作出东地税复字[2017]8号《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第八税务所在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等。2017年10月16日,第八税务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2017年12月7日,东城地税局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东地税复字[2017]8号《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第八税务所于同日签收,郭连弟于同年12月11日签收。2017年12月11日,东城地税局作出东地税复字[2017]8号《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通知郭连弟于2017年12月14日下午2时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举行涉案的行政复议听证会。2017年12月29日,东城地税局作出8号复议决定书,第八税务所于同日签收,郭连弟于次日签收。
另查,摩托罗拉公司于2004年8月发布了《公司补充养老计划》,其中“补充养老福利的提留”一栏载明:“从1992年10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员工提留补充养老金;从2001年1月1日起,根据北京市的最新规定,并出于公司内部福利一致性的考虑,公司停止了补充养老金的提留;已提留的补充养老金继续留存于企业账上,作为员工的退休福利;公司继续根据国家法规的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为员工提供基本的退休福利;……”;“补充养老福利的支付”一栏载明:“员工在公司工作直至法定退休年龄或公司规定的退休年龄,将得到其个人账户的全部补充养老金及相应的投资收益;与补充养老金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职工在退休前不论任何其他原因离职,其个人账户中的补充养老金及相应的投资收益收回公司”。2012年4月,摩托罗拉公司作出《关于补充养老福利的说明》,载明:“公司于1994年至2000年12月为员工提留的补充养老福利是提取养老储备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的结余,而非企业为员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或企业年金。……一、依据的文件不同:1、该补充养老福利按员工工资总额3%提留是依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取各项福利费的使用和工资总额计算口径的通知》(京劳外企发字〔1994〕155号)第2条的规定,提取职工工资总额20%作为退休养老储备金,其中17%缴纳基本养老保险,3%由企业自留用于离退休职工在统筹退休费用之外的必要开支。2、该补充养老福利停止执行是依据《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京财企二[2000]1858号)第二条第一款中关于提取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由17%上调19%,并在上缴后应无余额的规定。3、该补充养老福利所依据的并非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文件。二、具体执行不同:1、该补充养老福利始终在摩托罗拉公司的独立账户中管理运营,并未打入职工个人账户中。2、该补充养老福利是对摩托罗拉公司在职员工的福利,除退休外的其他原因离职的员工无权享有此项福利及其收益。三、执行依据不同:……公司于2004年8月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制定的《公司补充养老计划》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京地税函[2016]27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同意东城区地方税务局部分税务所调整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第八税务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负责辖区内涉外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本案中,诺基亚公司系东城区辖区内的涉外企业,根据上述规定,第八税务所具有征收该公司代扣代缴的、郭连弟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法定职责。《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东城地税局具有对其下属第八税务所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诺基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诺基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各项收入,原告应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诺基亚公司应为扣缴义务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虽然涉案的“补充养老福利”为原告为摩托罗拉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由该公司提留所积累,最终由诺基亚公司实际发放,但该笔款项的性质属于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故第八税务所对该笔收入按照“工资薪金”的征税科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补充养老福利”不应当按照“工资薪金”科目征收税款,而应当按照“统筹养老金”、“福利费”、“一次性经济补偿”、“一次性偶然所得”、“企业年金”等其他科目来征收税款的问题。关于是否应当视同“统筹养老金”政策免税的问题。《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涉案的“补充养老福利”并非实际已经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而是摩托罗拉公司为员工提留的、在员工符合条件、达到退休年龄时一次性发放的一种福利。因此,原告主张“补充养老福利”应当视同社会保险费而属于免税收入,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关于是否应当按照“福利费”的规定免税的问题。《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国税发〔1998〕1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员工从用人单位领取的具有“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生活补助费,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而涉案的“补充养老福利”系经多年提留完成的积累,属于企业福利的一种,对全部符合条件的员工具有普遍适用性,该费用不具有临时性、个别性及困难补助的性质,故原告主张该项所得属于免税的“福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关于能否视同于“一次性经济补偿”或“因内部退养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征税的问题。财税[2001]15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涉案的“补充养老福利”不属于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故不能按照“一次性补偿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退休与内部退养的性质及法律效果也并不相同,原告根据其已经退休的事实主张适用“内部退养”政策计征其个人所得税,也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关于视同“一次性偶然所得”征税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涉案的“补充养老福利”是企业有计划提留并向符合条件的员工普遍发放的款项,其具有经常性,不具有偶然性,因此,不属于一次性的偶然所得。关于视同“企业年金”征税的问题。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及《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涉案的“补充养老福利”,一方面一直提留在企业自身的账户中,未实际进入员工自行控制的个人帐户,不符合企业年金的内涵;另一方面,摩托罗拉公司明确表示,该笔费用的设立目的“非企业为员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或企业年金”。因此,现原告主张对其收入按“企业年金”扣缴个税,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关于原告主张可以将此笔款项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但应还原至该款项产生的历史同期扣税的主张。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适用按月计征征收方式,原告提出将“补充养老福利”所得还原至该费用积累过程中的各个时期去计征个人所得税,亦缺乏法律依据。
东城地税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审查,依法办理延长复议期限、举行听证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关于涉案“补充养老福利”应当按照“统筹养老金”、“福利费”等其他科目征收税款的诉讼主张,法律依据不足,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连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连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玮
审 判 员 刘晓
人民陪审员 郭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