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天嘉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08行初574号
原告昊天嘉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士杰,北京信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文革,男,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丽萍,女,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科长。
原告昊天嘉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嘉业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海淀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天嘉业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海国税稽处﹝2018﹞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理由如下:一、原告应被告要求对获得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了对应的购与销的发票和银行汇划凭证所形成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购销活动中遵规守法。原告取得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虚开情况。二、被告认定原告取得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根据是经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但原告认为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并没有确定是“开票虚开”还是“用票虚开”,存在执法不明、渎职等情况。三、抵扣有增值关系的增值税款,是法律赋予一般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被告强行要求原告“进项转出”与法有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海淀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经查,2018年2月7日,海淀国税局稽查局对昊天嘉业公司作出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查明昊天嘉业公司用于申报纳税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第四稽查局分别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虚开。海淀国税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之规定,决定向昊天嘉业公司追缴增值税394337.36元,其中2015年11月48259.67元、2015年12月280597.31元、2016年3月49472.92元、2016年4月16007.46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昊天嘉业公司上述少缴税款按日加收滞纳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申请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海淀国税局稽查局查明昊天嘉业公司用于申报纳税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第四稽查局分别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虚开,遂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昊天嘉业公司作出追缴增值税及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由此与昊天嘉业公司产生的争议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纳税争议。因此,昊天嘉业公司不服该税务处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先经过行政复议这一前置程序。现昊天嘉业公司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昊天嘉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昊天嘉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云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