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梦想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07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07行初63号
原告世界梦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18号院3号楼6层706。
法定代表人王杰,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英,女,199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世界梦想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11号。
负责人张坤,女,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娜,女,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兴街255号院2号楼中海大厦A座。
负责人谢明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铮,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世界梦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梦想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一税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区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向被告第一税务所及石景山区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此后,因本市行政机关机构改革,石景山区国税局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区税务局),由新成立的石景山区税务局承继行使原石景山区国税局的相应职权。因此,本院依法将本案被告之一石景山区国税局变更为石景山区税务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8年7月12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界梦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英,被告第一税务所的负责人张坤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娜、焦铁烨,被告石景山区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铁铮、王家本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第一税务所于2017年12月1日对世界梦想公司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石一国税简罚[2017]5091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该文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名称:世界梦想公司。处罚地点:第一税务所。处罚时间:2017-12-01。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2017-07-01至2017-09-30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未按期进行申报,申报期限:2017-10-25。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缴纳方式:限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金额:(大写)贰佰元整??200.0。此外,该文书载有下列内容:“执法人员已告知我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我陈述、申辩如下:放弃陈述申辩。旁边有世界梦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签署的“以上笔录经核对无误”内容。
原石景山区国税局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石国税复决字[2018]1号),决定维持第一税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世界梦想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第一税务所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导致原告被处罚的原因是被告委托的技术公司所开发的计算机系统存在严重漏洞,并非原告的主观行为和意识;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石景山区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石景山区国税局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原石景山区国税局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石国税复决字[2018]1号);2、撤销被告第一税务所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3、判令被告石景山区税务局在网上撤销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示。
原告世界梦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网上税务局(企业版)截图、原告报税电脑桌面截图,证明原告使用的报税软件系税务机关官方指定的报税软件;
证据2、报税软件日志记录,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10月7日15:55:25成功申报季度所得税;
证据3、纸质纳税申报表,证明税务机关已经认定原告成功申报季度所得税并返回报表;
证据4、光盘,证明打包申报软件全部电子数据,方便有关部门鉴定以及相关部门查阅。
被告第一税务所辩称:一、第一税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一税务所是一级税务机构,有权作出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行为。原告曾于2017年10月7日通过网上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报送2017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当日又在纳税人端自行操作作废小企业会计财务报表的申报信息,并导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申报信息一并撤销,后虽又重新报送财务报表,但至法定期限内未再报送2017年第三季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不以行政相对人存在主观故意或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根据相关系统的提示,原告在撤销财务报表时,应当知道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将一并撤销作废的操作结果。撤销财务报表后,原告仅重新报送财务报表,未再按期提交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原告所称“导致原告被处罚是因为被告委托的技术公司计算机系统存在严重漏洞所致,并非原告的主观行为和意识”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第一税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一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税收管理系统申报结果查询截图,证明原告自行撤销作废申报信息,未按规定报送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证据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网页截图,证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告知原告未按期申报企业所得税,并通知其改正的情况;
证据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石一国税限改[2017]5677号)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证明第一税务所作出责改通知和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
证据4、北京方欣恒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欣恒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网上纳税申报系统在纳税人撤销财务报表时会提示将一并撤销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被告第一税务所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行政处罚(简易)执法文书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3号);
5、《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被告石景山区税务局辩称,一、石景山区国税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二、石景山区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景山区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声明、《行政复议申请回执》,证明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石景山区国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EMS邮单及查询结果截图,证明石景山区国税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石景山区国税局通知第一税务所提交复议答辩材料的情况;
证据4、第一税务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清单、法律依据清单,证明第一税务所依法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法律依据;
证据5、《税务文书送达回证》、EMS邮单及查询结果截图,证明石景山区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一税务所。
被告石景山区税务局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税收征管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5、《企业所得税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行政处罚(简易)执法文书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3号)
8、《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与本案被诉行为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第一税务所提交的证据3中的《行政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行为之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第一税务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石景山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世界梦想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均认可,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决定,2017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的截止日期延至2017年10月25日。
2017年10月7日,世界梦想公司通过网上纳税申报系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提交了2017年第三季度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当日,世界梦想公司又自行撤销了财务报表,导致已经提交成功的纳税申报表被一并撤销。此后世界梦想公司又于当日重新提交了财务报表,但截至2017年10月25日之前世界梦想公司并未重新提交纳税申报表。
2017年12月1日,世界梦想公司赴被告第一税务所处提交了纸质的纳税申报表,办理了2017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工作。
第一税务所于2017年12月1日向世界梦想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世界梦想公司:你(单位)2017-07-01至2017-09-30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未按期进行申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限你(单位)于2017年10月27日前携带相关资料至我局申报办理有关事项。此外,第一税务所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向世界梦想公司告知了相应的陈述、申辩权利之后,作出并向世界梦想公司送达了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均认可世界梦想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1日缴纳了上述200元的罚款。
世界梦想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2月25日向石景山区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石景山区国税局于当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1月2日向世界梦想公司邮寄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世界梦想公司于2018年1月3日收到该通知书。2018年1月3日,石景山区国税局向第一税务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1月12日,第一税务所向石景山区国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2018年2月12日石景山区国税局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第一税务所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2月13日向世界梦想公司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书,世界梦想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方欣恒利公司系世界梦想公司使用的网上纳税申报系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的开发及运营维护单位。方欣恒利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自2017年1月起,纳税人通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纳税窗口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后,需要单独撤销(删除)财务报表的,系统将弹出窗口提示‘如果您的企业所得税已经申报成功,撤销财务报表的同时会将企业所得税一并撤销,是否确认撤销?’(详见附件),操作人点击‘是’以后,财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一并删除。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第一税务所作为一级税务机关,具有对因违反《税收征管法》且应罚款数额在二千元以下的情形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报送纳税申报表等申报材料。原告应当在2017年10月25日之前办理2017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并提交纳税申报表等纳税申报材料。原告虽然已经于2017年10月7日曾经通过网上纳税申报系统提交了纳税申报表,但其此后撤销财务报表的行为导致已经提交的纳税申报表被一同撤销,且其未能在2017年10月25日之前重新提交纳税申报表。虽然原告认为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是该网上纳税申报系统自身存在漏洞,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诉讼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第一税务所认定原告存在未按期申报2017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在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之后,依照简易程序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告第一税务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限定原告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期限不具有可执行性,且其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故应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于原告提出的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及在网上撤回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石景山区国税局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其执法行为亦无不当之处。但由于第一税务所的执法程序轻微违法,故被告石景山区国税局作出的结果为维持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于2017年12月1日对世界梦想有限公司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石一国税简罚[2017]5091号)违法;
二、撤销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石国税复决字[2018]1号);
三、驳回原告世界梦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洪德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