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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2行终991号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京02行终991号 我要评论

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0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2行终9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16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夏善勇,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局长。

上诉人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帝益公司)因诉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市国税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2行初2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因国务院组织机构调整,组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继续行使原市国税局的土地管理职责。本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后,将被上诉人变更为市税务局,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易帝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怀柔稽查局)经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怀柔国税局)大案审理委员会审理,作出怀国税稽处[2015]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10月23日,易帝益公司缴纳了上述决定书要求的款项。2015年11月9日,易帝益公司向原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2日,原市国税局作出京国税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怀国税稽处[2015]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责令怀柔国税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3月14日,怀柔国税局退还了易帝益公司缴纳的上述款项(但未依规定同时退还利息)。但是,怀柔国税局拒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既不退税,也拒不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以便易帝益公司继续进行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市国税局应当责令怀柔国税局限期履行复议决定。2018年1月4日,易帝益公司向原市国税局申请要求其履行责令怀柔国税局限期履行京国税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原市国税局至今(超过60日)未予书面答复,也未责令怀柔国税局限期履责。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原市国税局责令怀柔国税局履行京国税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市国税局辩称,原市国税局已经依法履行了督促怀柔国税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监督职责,现易帝益公司以原市国税局未履行该职责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易帝益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易帝益公司要求原市国税局履行责令怀柔国税局履行原市国税局作出的京国税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项请求系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的督促履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易帝益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易帝益公司的起诉。

易帝益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原市国税局超过60日未予书面答复,也未责令怀柔国税局限期履行京国税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且一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易帝益公司要求原市国税局履行责令怀柔国税局履行原市国税局作出的京国税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项请求系基于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关系的督促履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易帝益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易帝益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易帝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王 元

审判员 孙轶松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蕾

书记员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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