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奇迹科汇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上地税务所确认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0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08行初970号
原告北京奇迹科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1号1层1249。
法定代表人黄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承祚,男,北京奇迹科汇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上地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十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振春,所长。
负责人陈湛,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上地税务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茜,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上地税务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奇迹科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迹科汇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上地税务所(原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其相关职责已由上地税务所承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奇迹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承祚,被告上地税务所的负责人陈湛、委托代理人张茜、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奇迹科汇公司诉称,2018年5月18日,奇迹科汇公司被原第九税务所出具的海国税通〔2018〕5-1-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25号通知书)通知取得了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这些凭证的开票方是:清大信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认定为异常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5张;开票时间是2016年8月,金额合计2350598.24元,税额合计399601.76元。异常凭证编号5509xxxx-5509xxxx。(注:奇迹科汇公司没有收到凭证编号为5509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第九税务所出具的25号通知书中说明的认定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范围。1、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2、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经过与原第九税务所以及主管部门海淀区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科口头沟通确认,认定凭证的开票方清大信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海淀区国税八所认定为走逃企业,异常凭证的认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二项中的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认定为异常,但是未给出任何书面认定确认。对于上述事实,奇迹科汇公司在向清大信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追索中得到答复:清大信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然被认定为走逃企业,但是在开具给奇迹科汇公司被认定为异常凭证的发票当属税期,已经如期申报纳税,并向奇迹科汇公司出具了对应属期(2016年8月)申报纳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由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海一国税简罚〔2016〕xxxx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等相关证明。证明其被认定的走逃未申报纳税时间为20160901至20160930属期,不是开票时间的20160801至20160831属期。奇迹科汇公司以由清大信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纳税申报表向原第九税务所以及主管部门海淀区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科确认异常凭证的认定是否正确的过程中,始终被指定由海淀区国税八所认定,但海淀区国税八所以对奇迹科汇公司为非主管税务机构的理由拒绝答复。根据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在三个月内,奇迹科汇公司始终无法获得对于异常发票认定的明确确认,因此奇迹科汇公司根据通知书要求,提请人民法院裁决,请求判令撤销25号通知书。
经查,2018年5月18日,原第九税务所对奇迹科汇公司作出25号通知书,载明:“事由:取得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通知内容:你单位取得的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销方纳税人名称:清大信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代码:1100xxxxxx;发票号码:5509xxxx-5509xxxx,共计25张,金额2350598.24元,税额399601.76元。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应作如下处理:如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如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如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你单位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税务机关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你单位所取得的异常凭证应按上述规定处理。按上述规定处理后,如你单位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交业务合同、银行凭证、运输仓储证明等有关说明材料。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未发现异常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允许你单位按照现行规定,继续申报抵扣或办理出口退税;涉嫌虚开发票、虚抵进项,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其他需要稽查立案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奇迹科汇公司不服上述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应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确定效力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行政处理决定之前的过程性或阶段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25号通知书是原第九税务所对奇迹科汇公司取得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事由以及对异常凭证如何处理的告知,最终是否按照异常凭证处理,将视税务机关对奇迹科汇公司提交的核查申请以及说明材料的核实情况而定,故25号通知书是税务机关作出最终行政处理决定之前的过程性行为,而非对奇迹科汇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确定效力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奇迹科汇公司针对25号通知书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奇迹科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北京奇迹科汇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侨珊
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
人民陪审员 华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