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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行初262号何德祥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何德祥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0105行初262号

原告何德祥,男,194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院C3座。

法定代表人郭海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守权,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德祥(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称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9月开始举报北京金科弘居置业有限公司偷逃税款。原告举报的事项先是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查,结论是没有问题。原告再次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举报,由被告进行检查,查到2015年8月向原告口头反馈情况时说举报属实,追回税款、滞纳金690多万已入国库,说原告可以申请奖励。由于原告认为追回偷逃税款数额少,对不处罚违法企业有意见,要求得到书面答复。被告遂作出本案被诉的书面告知书,但该告知书内容与口头反馈内容有较大差异,没有明确违法企业名称,没有违法收入总额、扣除成本数、税率、应缴税数额等查处结果的数据。原告对书面告知中的查处结果有异议。北京金科弘居置业有限公司偷逃税款的行为使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应追缴应纳税款并作出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明确列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罚要求,对应北京金科弘居置业有限公司恶劣违法行为应该进行处罚的有多个条款。被告应当依据法律条款对违法企业偷逃税款进行追缴并对其进行处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中序号1的检查结果,对北京金科弘居置业有限公司重新追缴偷逃税款并进行处罚。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针对原告提出的举报投诉事项,被告作出《告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告知书》中序号1的检查结果,并要求被告履行追缴偷逃税款法定职责并对北京金科弘居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对此本院认为,《告知书》序号1的检查结果部分,仅系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相应反馈,仅属被告履行初步调查职责后对部分事实的客观描述,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要求被告履责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亦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德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何德祥。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代理审判员  张瑾睿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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