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为民与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0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899号
原告贺为民,男,1969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甲1号。
负责人赵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里甲3号。
法定代表人王炯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阳,男,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为民(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管分局)车辆购置税征收行为、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区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管分局负责人赵群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本,被告区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徐光阳、焦铁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管分局接原告申报后,于2015年9月30日向其出具(143)京国现00885354《税收缴款书》(以下称《税收缴款书》),认定原告申报的车辆购置税计税金额为700000元,税率为10%,税款所属时期为2015年9月30日,并实际征收原告车辆购置税70000元。
原告不服上述车辆购置税征收行为,向区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区国税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朝国税复决字【2015】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区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管分局作出的《税收缴款书》。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奥迪2995CC轿车汽油5座A8L3.OT4HGCREGQ5AO的发票价格为668360元,区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管分局的计税金额按70万征收,超出实际购置价格,违背国家车辆购置税从价计征原则,也不符合按最低计税价格征收的例外规定;区国税局在复议决定中否定原告的“正当理由”未能摆出法规层面的明确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区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管分局作出的《税收缴款书》,责令重新作出适当的行政行为;依法撤销区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区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管分局辩称,原告购买的车辆型号为奥迪2995CC轿车汽油5座A8L3.OT4HGCREGQ5AO,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于2015年7月31日开始执行的《车辆价格第52版本信息采集表》(以下称《采集表》)的规定,该款车型的最低计税价格为700000元,被告作出的征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区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管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型号为奥迪2995CC轿车汽油5座A8L3.OT4HGCREGQ5AO,申报的计税价格为668360元;2、《车辆价格第52版本信息采集表》截图,以证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第52版信息采集表,原告所购车型车辆的本期出厂价格为700528元,最低计税价格为700000元;
(二)法律依据:1、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4号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暂行条例》);3、以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第33号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52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以下简称《第52版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区国税局辩称,区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区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材料: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2、朝国税复受字【2015】2号《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朝国税复答字【2015】2号《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区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管分局提交的《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法律依据;5、《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区国税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复议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税收征管法》、《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车购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52版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区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管分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依原告申请开展工作作出被诉税收征收行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区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收到原告申请后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原告到区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管分局处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并向其提交《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材料中载明原告购买车辆的型号为奥迪2995CC轿车汽油5座A8L3.OT4HGCREGQ5AO,购车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09-11”,购买方名称“贺为民”,价税合计“¥668360.00”,增值税税额“¥97112.14”,不含税价“¥571247.86”。区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管分局经系统确认原告应缴纳的税款为70000元,向原告出具被诉的《税收缴款书》。当日原告即缴纳上述税款。后原告不服,向区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区国税局于2015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制发《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向区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管分局制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1月2日,区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管分局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材料。后区国税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及区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管分局送达。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2015年9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下发《第52版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本次核定的车价信息版本号为第52版,自2015年7月31日起施行,其规定原告所购涉案车型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为700000元。
本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车购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区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管分局作为朝阳区主管车辆购置税的税务机关,具有受理原告的车辆购置税申报并征收税款的法定职权。参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区国税局系区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管分局的所属税务局,依法具有受理原告申请,开展工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结合诉、辩双方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的确定问题。根据《车购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车辆购置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税率为10%,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根据第七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因此,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制定最低计税价格,若纳税人申报计税价格低于该最低计税价格,又无《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正当理由,则应当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作为实际的计税价格。
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后于2015年9月11日获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载明不含税价为571247.86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第52版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中规定涉案车型的最低计税价格为700000元。区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管分局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车辆进口检验单及进口证明等材料核定原告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且无规定的正当理由,最终认定原告的本次纳税申报的计税价格应为最低计税价格,即700000元,并适用10%的税率向原告征收车辆购置税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申报车辆购置税所依据的发票真实、合法、有效,属于不适用最低计税价格的正当理由,应当依据发票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进行计税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存在对前述规定的误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区国税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审查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复议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区国税局履行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区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管分局作出的《税收缴款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适当的征税行为,以及撤销区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为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为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代理审判员 张瑾睿
人民陪审员 向 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