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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49号赵达威与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赵达威与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18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01行初49号

原告赵达威,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原告之父),1953年8月29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6区5号楼4号。

负责人乔心如,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竹梅,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滨河路18号院6座。

法定代表人赵增科,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二科科长。

原告赵达威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东城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依法追加作出原征收契税行为的机关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五税务所)为共同被告。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被告第五税务所的负责人乔心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本、柏竹梅,被告东城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赵增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刘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6日,第五税务所根据赵达威的契税纳税申报作出(142)京地银00227645税收缴款书(以下简称税收缴款书),对赵达威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房屋(建筑面积59.39平方米),以房屋购房款295881元为计税依据,按税率1%,征收契税2958.81元。赵达威不服,于同年9月10日向东城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东城地税局于同年12月4日作出东地税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第五税务所征收契税的行为。

原告赵达威诉称,原告被征税的房屋属于回迁房。根据《关于实施<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宣传提纲和政策问答》中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危改居民购买就地安置住房的税费项目、税费标准以及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均按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免征契税。因此,危改就地安置居民不征契税。被告对原告回迁房征税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契税通知》),而上述条例成文于90年代。原告的回迁房是2002年实施的危改项目,被告应该解决该不该征,再说征多少的问题。原告之父在前往被告地税大厅咨询时得到接待的工作人员答复称首次办理回迁不收税,同时在北京人民广播电台103.9所作关于税收宣传月活动的栏目中,朝阳地税局干部亦有同样观点。东城地税局支持第五税务所的征税行为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撤销二被告分别作出的税收缴款书及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赵达威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第五税务所辩称,一、我所具有作出涉案征税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我所负责辖区内区级契税的申报、审核等工作,具有对原告购买的位于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的房产征收契税的职责。二、我所作出的征收契税的行为具有充分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与开发商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回迁协议》的约定及回迁安置房款发票,原告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即4700元/建筑平方米购买房屋面积59.39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房价款为279133元,并按照1.06倍的系数计算房款,原告实际支付回迁购房总价款为295881元。根据《契税条例》及《契税通知》中关于“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不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有关规定及原告承诺其所购房为其家庭唯一住房的事实,原告发生的应缴纳契税为:购房款295881元的1%税率即2958.81元。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19号)(以下简称京政办发[2000]19号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税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北京市城市危旧房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方字[2000]第484号)(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及《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等本市相关规定,原告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的59.39平方米房屋,不属于按房改成本价格购买房屋的情形,不能享受免征契税的优惠。原告认为应依据京政办发[2000]19号文享受免征契税优惠的主张,属于对上述文件的误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我所作出的征收契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五税务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个人;

2、《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回迁协议》);

3、回迁安置房款1111-477发票;

4、纳税人身份证明;

5、购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

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其征税行为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东城地税局辩称,一、我局是有权的复议机关。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第五税务所隶属于我局,我局有权受理原告对第五税务所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延长审理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等各项职责,复议程序合法。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购买西花市南里东区×号59.39平方米房屋,已支付回迁房总价款295881元,故其应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第五税务所按照购房总价款减按1%的契税税率征收契税2958.81元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我市关于危改区内居民购房及本市职工购房等规定,原告以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购买的涉案房屋,不属于按房改成本价格购买,该房屋面积不能享受免征契税优惠。原告引用其他税务机关的“观点”佐证其涉税事项属于免征契税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申请回执、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挂号信函的收据、发票,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申请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5年9月10日起受理该申请;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要求第五税务所在10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等;

4、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证据清单、法律依据目录,证明第五税务所在法定时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法律依据;

5、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呈报表、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发票,证明被告已经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30日的事实通知原告;

6、3号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二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被告第五税务所以其证据主张被诉征税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及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本阶段认证的问题,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2002年崇外大街危改小区项目的被拆迁户。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开发商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回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西花市南里东区×号回迁安置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59.39平方米。回迁购房款按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部分59.39平方米并以经济适用房价格470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为279133元。上述房价款按1.06倍的系数计算,原告应支付回迁购房款为295881元。

2015年7月16日,原告到被告第五税务所办理缴纳涉案房屋契税的手续,其填写了契税纳税申报表,并提交了《回迁协议》及购房发票身份证件和购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被告第五税务所当日受理,并向原告开具税收缴款书,按购房款的税率1%征收契税2958.81元。次日,原告到银行缴纳了上述房屋的契税。后原告赵达威不服被告第五税务所征收契税的行为,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东城地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返还该税款。被告东城地税局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并向第五税务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所在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等材料。2015年9月22日,第五税务所提交了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东城地税局经审查,以本案情况复杂为由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并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和被告第五税务所。2015年12月4日,被告东城地税局作出3号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2月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京地税函[2012]25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第五税务所负责辖区内区级契税的申报、审核等工作;负责区级商品房的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等。根据上述规定,第五税务所作为东城区一级税务机关,具有对赵达威购买并支付房价款的涉案回迁房征收契税的职责。《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地税局具有对其下属第五税务所征收契税的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一、危改区内居民赵达威购买就地安置住房是否应当免征契税的问题。《契税条例》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契税的税率为3%-5%。该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30日发布并于2007年11月23日修改的《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准成本价。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以上规定表明,个人购房依法应当缴纳契税。城镇职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以成本价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宅楼房,免征契税。

关于危改区内居民购买安置住房是否应当免征契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京政办发[2000]19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危改区内居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购买安置房:(一)对被拆除的非成套住宅房屋和公有成套住宅房屋,属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并可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应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危改区内居民购买就地安置住房的税费项目、税费标准,以及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均按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有关政策执行。

以上规定说明,危改区内居民购买安置住房可以参照《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中关于城镇职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以成本价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宅楼房,免征契税的规定执行。本案中,根据危改区内居民赵达威与危改单位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回迁协议》,能够证实赵达威所购回迁安置房的全部建筑面积都是以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的,不是执行房改成本价格,不属于《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规定的免征契税情形,第五税务所对赵达威所购涉案房屋按照购房总价款全额征收契税的行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第五税务所对赵达威所购涉案住房按照1%税率征收契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契税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契税的税率为3%-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财政部《契税通知》关于契税政策的第一款规定: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本案中,赵达威于2015年7月16日纳税当天,对于2014年12月15日所购回迁房中承诺其中1套房屋即涉案房屋为其首套住房,且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低于90平方米,第五税务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按照该房屋购房总价款的1%税率征收契税的行为,不违背缴纳契税的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计算征税数额正确,并无不当。

东城地税局对申请人赵达威的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审查,依法办理延长复议期限手续,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赵达威关于购买回迁安置房应免征契税的诉讼主张,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要求撤销税收缴款书及3号复议决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达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达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鲍春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媛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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