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达威与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08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01行初50号
原告赵达威,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原告之父),1953年8月29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滨河路18号院6座。
法定代表人赵增科,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二科科长。
原告赵达威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东城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达威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增科及委托代理人刘鸿雁、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城地税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东地税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赵达威于2014年12月15与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回迁协议》),购得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18平方米,回迁购房总价款74196元(按照原建筑面积部分58平方米和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部分1.18平方米分别计算房款)。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到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五税务所)办理契税缴纳手续,第五税务所为其开具税收缴款书,编号为(142)京地银00227646。申请人于2015年7月17日缴纳税款。本机关认为,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19号)(以下简称京政办发[2000]19号文)第十一条、《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税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北京市城市危旧房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方字[2000]第484号)(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六条等有关规定,申请人赵达威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58平方米属于免征契税面积,1.18平方米不属于免征契税面积,故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不符合申请人所要求的全部免征契税的情形,被申请人第五税务所对申请人按照购房总价款全额征收契税,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变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征收契税[税收缴款书(142)京地银00227646]的行为,就被申请人多征收申请人的契税税款1755.5元(申请人原住房建筑面积58平方米所对应其税款),应予以退还。另,本案因申请人实际支付房价款在回迁房总价款基础上优惠了1万元,该笔优惠价款应在原住房建筑面积和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部分之间进行分摊。
原告赵达威诉称,原告被征税的房屋属于回迁房。4号复议决定中对原告回迁房征税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条例》)和《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北京契税规定》),而上述条例和规定成文于上个世纪90年代。原告的回迁房是2002年进行危改的原崇文区新景家园项目,回迁居民没有一户被征收契税,却单对原告一户征税。根据《关于实施<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宣传提纲和政策问答》中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危改居民购买就地安置用房的税费项目、税费标准以及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均按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有关政策执行。《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免征契税。因此,危改就地安置居民不应征契税。原告之父在前往被告地税大厅咨询时得到接待的工作人员答复称首次办理回迁不收税,同时在北京人民广播电台103.9所作关于税收宣传月活动的栏目中,朝阳地税局干部亦有同样观点。被告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支持对原告的征税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东城地税局辩称,一、我局是有权的复议机关。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第五税务所隶属于我局,我局有权受理原告对第五税务所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二、我局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我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延长审理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等各项职责,复议程序合法。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回迁协议》的约定,原告购买房屋面积为59.18平方米,其购房价款包括两部分,其中,原私房58平方米,按照低于房改售房成本价的价格购买,计算的房款为64450元;就原58平方米私房以外的1.18平方米房屋,按经济适用房价格4700元/建筑平方米购买,计算的房款为5546元。对上述房价款按1.06倍的系数计算,原告应付的回迁购房总价款为74196元。然而,根据其后原告与售房人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原告最终支付的购房价款即发票金额为64196元。根据京政办发[2000]19号文第十一条、《联合通知》第一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就原告低于房改成本价购买的58平米房屋,可以享受免征契税的税收优惠;就原告未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1.18平方米房屋,不能享受免征契税的优惠,应当正常缴纳契税。第五税务所按照购房总价款64196元征收契税1925.88元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局据此作出变更征税行为的复议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根据。四、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参照《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只有按成本价购买的危改房,才可享受免征契税的优惠。原告依据京政办发[2000]19号文主张其安置房中非按成本价购买的部分亦可以享受免征契税优惠,属于对上述文件的误读,原告引用其他税务机关的观点佐证其涉税事项属于免征契税范围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申请回执、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挂号信函的收据、发票,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申请通知书,告知原告自2015年9月10日起受理该申请;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要求第五税务所在10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等;
4、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证据清单、法律依据目录,证明第五税务所在法定时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法律依据;
5、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呈报表、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发票,证明被告已经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30日的事实通知原告;
6、4号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7、《回迁协议》、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结算协议、回迁安置房款发票、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证明被告根据第五税务所提供的征税事实证据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7中被告主张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及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明目的,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本阶段认证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赵达威系2002年崇外大街危改小区项目的被拆迁户。2014年12月15日,原告赵达威与开发商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回迁协议》,该协议约定,赵达威购买西花市南里东区×号回迁安置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59.18平方米;该房屋购房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58平方米房屋(原住房建筑面积58平方米)按照房改售房成本价格156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房款为64450元,二是1.18平方米房屋按经济适用房价格470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房款为5546元。上述房价款按1.06倍的系数计算,赵达威应付回迁购房总价款为74196元。根据双方之后签订的《结算协议》,赵达威最终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总价款为64196元。
2015年7月16日,原告赵达威到第五税务所办理缴纳涉案房屋契税的手续,该所当日受理,并向原告开具税收缴款书,按回迁购房总价款的税率3%征收契税1925.88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赵达威到银行缴纳了上述契税。后原告赵达威不服该征税行为,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东城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返还该税款。被告东城地税局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并向第五税务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所在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等材料。2015年9月22日,第五税务所提交了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东城地税局认为本案情况复杂,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并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赵达威和第五税务所。2015年12月4日,被告东城地税局作出4号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2月8日送达原告赵达威。原告赵达威对此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地税局具有对其下属第五税务所征收契税的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一、东城地税局作出变更第五税务所对赵达威征收契税的行为,并就赵达威原住房建筑面积58平方米所对应契税税款1755.5元予以退还的复议决定是否正确。
《契税条例》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契税的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北京契税规定》第五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另,《契税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30日发布并于2007年11月23日修改的《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准成本价。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以上规定表明,个人购房依法应当缴纳契税,北京市的契税税率为3%。城镇职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以成本价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宅楼房,免征契税。
关于危改区内居民购买安置住房是否应当免征契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京政办发[2000]19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危改区内居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购买安置房:(一)对被拆除的非成套住宅房屋和公有成套住宅房屋,属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并可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应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危改区内居民购买就地安置住房的税费项目、税费标准,以及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均按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有关政策执行。
以上规定说明,危改区内居民购买安置住房可以参照《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中关于城镇职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以成本价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宅楼房,免征契税的规定执行。本案中,根据危改区内居民赵达威与危改单位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回迁协议》,能够证实赵达威所购涉案回迁房中58平方米没有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58平方米是以成本价格购买,属于免征契税面积。另外1.18平方米是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不属于免征契税面积。因此,第五税务所对赵达威所购房屋1.18平方米部分按照北京市契税税率3%的规定征收契税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但是,第五税务所征收赵达威原住房建筑面积58平方米所对应契税税款1755.5元缺乏事实依据,故东城地税局据此作出变更原契税征收行为,并退还多征收赵达威契税1755.5元的复议决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东城地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东城地税局对申请人赵达威的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审查,依法办理延长复议期限手续,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赵达威关于购买回迁安置房应全部免征契税的诉讼主张,法律依据不足,对于其要求撤销4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达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达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鲍春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媛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