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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行初1229号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2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行初1229号

原告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艾群策,董事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运毛,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国公司)要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税总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万国公司诉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补税申请文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补税申请予以立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税总局辩称,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关查办结果的职责,且被告不是原告的直接主管税务机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国税总局提交《企业自首举报信》,举报内容为:武汉万国公司举报企业注册地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特1号土地,被他人违法分两次被卖给两家企业,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且均未缴纳任何税收,后土地被开发成安居工程住房,偷漏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各种税收,金额均在1000万以上,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26号的黑名单标准,请国税总局核查该块土地的交易情况和缴税情况,要求相关税务稽查部门严查此笔交易,并对相关违法企业和违法人员严肃处理,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企业自首举报信》作出书面回复意见,于2018年8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本案中,原告针对涉案土地交易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向被告提起履责申请,但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对此并不具有直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阳

审判员 梁 菲

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祝飞宇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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