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18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京0107行初19号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劲,厂长。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5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明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铮,男,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首实加工厂)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3月2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送达证据清单副本。2016年4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劲,被告区国税局委托代理人王铁铮、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实加工厂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区国税局依据《行政判决书》((2015)石行初字第15号),对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税款414167.14元即征即退申请作出了暂不予退税决定。原告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5日,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4号),维持原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行政职责,违反先退税后评估的有关规定。2013年1月18日,原告获批从2013年1月1日起,可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且至今未被取消上述资格。所以被告作出不能查实原告是否符合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决定明显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因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违法,赔偿原告存款利息损失25000元(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414167.14元银行存款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石一国领取[8140256]号),证明(1)申请事项为残疾人即征即退税款;(2)被告受理日期2014年4月23日;(3)原告提出即征即退退税申请,既然已经批复,就应该在预计领取日期前退还税款;(4)预计领取日期2014年5月22日。
2、《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证明区国税局适用法律错误、确认事实错误。
3、《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4号),证明原告经过了复议程序;市国税局适用法律错误、确认事实错误。
4、《税务事项通知书》(石三国通[2013]52号),证明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属于确认事实错误。
5、《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朝国税告[2015]2号),证明退税的程序没有检查及评估,所以被告程序违法,确认事实错误。
6、《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朝国税告[2015]3号),证明退税的程序中没有检查及评估,所以被告程序违法,确认事实错误;退税的时限已经有明确规定;已公开信息内容是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
7、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承诺,证明退税的程序中没有检查及评估,被告程序违法,确认事实错误;退税的时限已经有明确规定;已公开信息内容是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
8、《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石国税告(2015)第4号),证明全国税务都是统一的,被告为了逃避责任隐瞒事实。
9、《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石国税告(2015)第5号),证明全国税务都是统一的,被告为了逃避责任隐瞒事实。
10、录音和文字材料,证明稽查局不出示检查证及调取帐目通知书,原告有权拒绝检查提供帐簿。
11、稽查局快递EMS及告知函,证明稽查局不出示检查证及调取帐目通知书,原告有权拒绝检查提供帐簿。
被告区国税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提交所属期2013年12月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及有关资料。被告受理后,在对原告申请进行审核中发现问题。在北京市国税系统于2013年10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的与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有关的专项核查工作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致使被告无法对原告进行正常核查。在对原告2012年度退税进行评估的工作中,原告拒绝提供所需资料,并拒绝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经向第三方核实,被告认为与退税有关的情况存在疑点,需进一步查证,但原告拒不配合。为保障国家税收利益不受损害,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告知原告决定暂不予退税。被告的通知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石一国领取[8140256]号),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资料;经过形式审查,被告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并出具《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
2、发票开票信息、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货单核对表,证明因原告申请退还的增值税中含有未开具发票收入形成的税款,其向被告补充提供2014年3月开具此笔收入所对应的发票开票信息,未提供申请退税年度的购销合同。
3、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专项核查的报告,证明原告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专项核查。
4、《税务函告》(石国税函[2014]00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EMS单据、询证函,证明原告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评估工作。
5、《租赁合同》、电费发票说明、税务约谈笔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电费)、用水、用电统计表,证明原告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用水、用电量极小,与其申请退税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明显不符,且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电费发票的情况,其存在2013年度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2013年度的收入存在疑点等问题。
6、业务往来情况说明、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部门明细账,证明自2011年5月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再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和进行货物交割;2011年5月后发生的资金和发票往来,为2011年5月以前发生的委托加工业务的结算。
7、《税务检查通知书》(石国税稽检通一[2014]18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石国税稽调[2014]2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石国税稽限改[2014]9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税务检查工作。
8、《税务函告》(石三国税函[2015]001号)及EMS单据,证明原告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检查评估工作。
9、《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及EMS单据,证明被告将暂不予退税的通知送达给原告。
10、《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4号),证明市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区国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4、《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5、《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24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不能实现其第(3)项证明目的;证据2、3系本案涉及的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5、6、7、8、9、10、11与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6、7、8可以证明原告补充材料、被告进行税务检查、退税评估及向第三方调查情况;证据9中的EMS单据可以证明送达情况;证据9中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与证据10系本案涉及的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区国税局所辖第一税务所提交所属期限为2013年12月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税414167.14元。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第一税务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注明:纳税人识别号:110107783225176;纳税人名称: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税务文书类型:残疾人即征即退;受理部门: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受理日期:2014年4月23日;预计领取日期:2014年5月22日。
提交申请后,原告未收到退税款。原告曾于2015年2月,以区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5)石行初字第15号),判决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履行裁量处理的职责。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737号),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20日,区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决定对原告暂不予退税。原告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5日,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4号),维持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原告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2016)京0107行初18号案件)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6)京0107行初18号),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16)京0107行初18号),已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基于《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应予撤销之诉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新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