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云上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一案
发布日期:2016-09-2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02行终11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淑云,女,1964年9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鹃,北京市。
上诉人李淑云因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659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6年4月26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做出京地税复字(201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征收北京市台湖旅店城镇土地使用税165元的税收行为,并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20万元。经审查,本机关确认征收申请人房产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所属税务所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及《税收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的职责范围。故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李淑云诉称,北京市农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载明的征税机关名称是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所以要求撤销京地税复字(201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辩称,实际征收机关应以《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文件加以确认,本案中,税务机关向李淑云开具的《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上注明的征收机关为“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自2006年至2015年,李淑云每年均对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的征收行为提起了行政复议及诉讼,均被法院驳回。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淑云的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应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案系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复议职责的行政诉讼,行政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复议职责,是此类诉讼成立的基础。本案中,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的行政行为并无复议的职责,因此,被诉决定书只是一种告知行为,并未为李淑云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李淑云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李淑云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李淑云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淑云的起诉。
李淑云不服一审裁定,持与一审期间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求。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应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案系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诉讼,行政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复议职责,是此类诉讼成立的基础。本案中,对北京市台湖旅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主体为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李淑云若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应向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提起。就本案而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并无对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职责。故被诉决定书只是一种告知行为,并未为李淑云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李淑云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李淑云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李淑云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淑云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淑云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丽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刘明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