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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851号么永芳上诉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中关村税务所其他一案

09-29 (2016)京01行终851号 我要评论

么永芳上诉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中关村税务所其他一案

发布日期:2016-09-1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01行终8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么永芳,女,1934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星星(上诉人么永芳之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中关村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紫金数码园3号楼二层。

负责人严海,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么永芳因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中关村税务所(以下简称中关村税务所)拒开发票行为无法律依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6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6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么永芳于2013年8月16日即得知中关村税务所的上述行为,而么永芳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么永芳的起诉。

么永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由中关村税务所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就本案起诉的事项,上诉人曾于2014年11月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以起诉涉及多项诉讼请求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本案一审法院却罔顾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与事实不符。此外,上诉人系在通过求助北京市税务热线以及市长信箱均未获得救助后,认为只有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权利保障才提起诉讼。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么永芳以中关村税务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针对其2013年8月16日要求中关村税务所开具房产税完税发票,该所要求其出示房产证,否则拒绝开具的行为,确认无法律法规依据;2、判决中关村税务所工作人员张硕就2013年5月13日辱骂其的行为,向其道歉,承认错误。2015年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认为,么永芳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并非具体而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在一案中一并审理。该院当庭告知么永芳规范诉讼请求,但其仍坚持其上述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么永芳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裁定驳回其起诉。2015年12月15日,么永芳针对其2013年8月16日要求中关村税务所就其房产税完税开具发票,该所要求其出示房产证,否则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中关村税务所上述行为无法律法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么永芳系针对2013年8月16日中关村税务所以其未出示房产证为由,拒绝为其开具完税发票的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么永芳于2013年8月16日即已得知中关村税务所的上述行为,其于2014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该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其起诉提出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拒绝变更,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其起诉。后其于2015年12月15日方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么永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银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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