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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行初58号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5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0116行初58号

原告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16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夏善勇,经理。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张贻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男,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原告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履行为原告办理出口退税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将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59份出口报关单及相关材料提交被告,申请出口退税,金额为5647953.09元,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其间,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第20150002号《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以涉嫌出口骗税为由,对原告进行了稽查(此时距原告申请出口退税已8个月)。又过了6个月,2015年10月8日,在经原告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投诉的情况下,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了怀国税稽处〔2015〕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认定原告有出口骗税的情形,认为原告出口退税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退税并按出口转内销处理。原告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京国税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被告只于2016年3月14日退还了“误收退款”税款5249653.24元,滞纳金1564745.43元,不全面执行已生效的、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2016年4月2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请求”被告依法行政。但未获回应。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予原告办理出口退税,不全面履行已生效的、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是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行政,为原告办理出口退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应属纳税争议,但其未先行申请行政复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雨

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

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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