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北京  >  (2016)京01行终839号杨金柱上诉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等其他一案

(2016)京01行终839号杨金柱上诉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等其他一案

09-29 (2016)京01行终839号 我要评论

杨金柱上诉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等其他一案

发布日期:2016-11-0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01行终8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金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乙3号。

负责人崔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敏,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乙3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昶,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上诉人杨金柱因税务举报处理行为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6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6年5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案中,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以下简称书面告知书)系对杨金柱的举报事项进行的回复,对杨金柱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杨金柱与海淀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杨金柱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杨金柱的起诉。

杨金柱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在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处理其提交的《关于查处新浪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陈彤、张阿牧、杜丹、丛松等人涉嫌逃漏税的申请》(以下简称查处申请)的行为违法,判令海淀地税局稽查局依法处理其上述申请,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局)作出的海地税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由海淀地税局稽查局负担。但一审裁定认定其不服海淀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告知行为以及海淀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与被诉复议决定矛盾。该复议决定告知上诉人起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合法。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条件。三、一审裁定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作为税务违法行为举报人,依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可以获得相应奖励。但海淀税务局稽查局对举报事项没有依法查处,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相应的奖励,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四、一审裁定没有针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处理,属于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此外,一审法院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2016年1月18日进行证据交换,但直到2016年4月28日方向上诉人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且曾经更换过审判长,却未告知上诉人,亦违反法定程序。五、一审裁定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相同性质的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定相矛盾。六、一审裁定违反国内诸多判决的精神。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杨金柱向税务机关提交了查处申请。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上述申请转海淀地税局举报中心调查处理。同年9月1日,海淀地税局稽查局作出书面告知书,告知杨金柱:根据其提供的检举线索进行核实,暂未发现该单位存在所反映的涉税问题。杨金柱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1月25日,海淀地税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海淀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杨金柱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处理其提交的查处申请的行为违法,判令海淀地税局稽查局依法处理查处申请,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由海淀地税局稽查局负担。

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经向杨金柱告知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且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一审裁定列明的人员一致。亦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后未告知杨金柱的情形。杨金柱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亦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金柱要求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查处。杨金柱作为普通公民对涉嫌偷漏税行为进行举报,是其享有的公民权利。其与所举报事项以及海淀地税局稽查局是否就此履行职责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针对海淀地税局稽查局的处理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针对海淀地税局稽查局提起的本案诉讼以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杨金柱主张海淀地税局稽查局的处理行为直接影响其获得奖励的权利,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以此为由提出其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杨金柱向本院提交了其他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并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因其他案件与本案并非完全相同的案件,其他案件裁判结果亦不能当然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本院对杨金柱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因杨金柱与海淀地税局稽查局的处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虽然海淀地税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海淀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书面告知书,但杨金柱并不因此即具备了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一并提起的诉讼,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杨金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祝飞宇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