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房山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案
发布日期:2016-11-09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0111行初298号
原告北京世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C03。
法定代表人杨小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军,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北京世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鸿顺园商业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永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勋,男,1964年9月1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领,男,1969年2月9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原告北京世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宸公司)诉北京市房山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房山地税稽查局)税收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宸公司诉称:一、被告不执行《协议书》的决定,违背国务院文件规定,应无效。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北京良工工业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原告缴纳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计算方法及税收奖励返还规定等内容。根据《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三条规定,该《协议书》继续有效。被告不予执行《协议书》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本条是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用于行政机关确定的具体税收优惠办法。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被告否认《协议书》效力,没有书面通知,仅以邮件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3月23日,被告对原告2010年度至2014年度纳税情况进行稽查。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同时向原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涉税事实认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审理管理工作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三、被告执法超过合理范畴,影响原告的声誉和正常经营活动。自2015年3月23日以来,被告以涉嫌偷税漏税为名,进驻原告公司,将所有生产经营账目进行了检查,历时近一年,违反合理性原则,导致公司工作人员压力过大离职。综上,被告作出的一系列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程序规定;被告否认《协议书》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为超越职权,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行政行为超过合理范畴,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北京世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稽查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对《协议书》效力的认定,责令被告按照《协议书》确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退还多缴纳税款及税收奖励返还。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中对《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其实质是对情况说明有异议,但该情况说明系对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解释说明,并未给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北京世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杉杉
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
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