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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995号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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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行终9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劲,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5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明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卫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首实加工厂)因诉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劲,被上诉人区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张坤、王家本,市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安卫泉、焦铁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20日,区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事由:申请2013年12月份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退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六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第五条第一款、《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通知内容:经查,你单位存在申报的与退税直接相关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生产经营情况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不符、申请退税期间并无业务往来、不符合安置残疾人实际上岗工作等减免税条件的疑点,需进一步查证。我局、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和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你单位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等涉税情况分别进行评估检查,但你单位至今未提供相关资料。因上述疑点无法排除、不能查实你单位是否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故决定暂不予退税。首实加工厂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4号),维持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首实加工厂向区国税局所辖第一税务所提交所属期限为2013年12月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税414167.14元。收到首实加工厂的申请后,第一税务所于当日向首实加工厂出具了《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注明:纳税人识别号:110107783225176;纳税人名称:首实加工厂;税务文书类型:残疾人即征即退;受理部门: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受理日期:2014年4月23日;预计领取日期:2014年5月22日。

提交申请后,首实加工厂未收到退税款。首实加工厂曾于2015年2月,以区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5)石行初字第15号),判决区国税局对首实加工厂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履行裁量处理的职责。首实加工厂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737号),驳回首实加工厂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20日,区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决定对首实加工厂暂不予退税。首实加工厂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30日,市国税局受理首实加工厂的复议申请。2015年11月10日,市国税局向区国税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1月17日,区国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材料。2015年12月24日,市国税局以案情复杂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2016年1月25日,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4号),维持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首实加工厂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收到复议决定后,首实加工厂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区国税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2、撤销市国税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4号)。3、区国税局履行退还首实加工厂属期2013年12月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414167.14元的职责。4、诉讼费由区国税局、市国税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具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退税工作既涉及纳税人个体利益又涉及国家财政利益,因此,税务机关在进行退税审核时,不能单纯将纳税人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退税单证在形式上是否符合规定作为判断是否准予退税的工作标准,必要时,还应当查明业务的真实性,在排除疑点的情况下,才能办理退税。

本案中,首实加工厂于2014年4月23日向区国税局所辖第一税务所提交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受理首实加工厂申请后,区国税局结合首实加工厂在税务检查和退税评估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对首实加工厂涉税情况产生合理怀疑。首实加工厂亦未提供有关信息,配合区国税局排除疑点。在疑点无法排除的情况下,区国税局依据税收相关文件规定,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决定暂不予退税,并无不妥。故对首实加工厂要求撤销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区国税局退还属期2013年12月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414167.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市国税局作出的复议行为,首实加工厂不服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首实加工厂的复议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国税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收到区国税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材料后,市国税局认为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24日决定延期30日。2016年1月25日,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4号),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首实加工厂。市国税局作出的复议行为,程序合法。故对首实加工厂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4号)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首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首实加工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略为:一、涉案退税实施先退税后评估,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亦无不配合检查、拒绝提供账目的行为。二、一审判决对区国税局证据认定有误。关于上诉人拒不配合检查、核查的相关认定不实。三、市国税局在没有查明、查实的情况下,被诉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有误。

被上诉人区国税局、市国税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首实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石一国领取[8140256]号),证明(1)申请事项为残疾人即征即退税款;(2)区国税局受理日期2014年4月23日;(3)首实加工厂提出即征即退退税申请,既然已经批复,就应该在预计领取日期前退还税款;(4)预计领取日期2014年5月22日。2、《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证明区国税局适用法律错误、确认事实错误。3、《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4号),证明首实加工厂经过了复议程序;市国税局适用法律错误、确认事实错误。4、《税务事项通知书》(石三国通[2013]52号),证明区国税局无法确认首实加工厂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认定是错误的,属于确认事实错误。5、《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朝国税告[2015]2号),证明退税的程序没有检查及评估,所以区国税局程序违法,确认事实错误。6、《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朝国税告[2015]3号),证明退税的程序中没有检查及评估,所以区国税局程序违法,确认事实错误;退税的时限已经有明确规定;已公开信息内容是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7、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承诺,证明退税的程序中没有检查及评估,区国税局程序违法,确认事实错误;退税的时限已经有明确规定;已公开信息内容是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8、《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石国税告(2015)第4号),证明全国税务都是统一的,区国税局为了逃避责任隐瞒事实。9、《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石国税告(2015)第5号),证明全国税务都是统一的,区国税局为了逃避责任隐瞒事实。10、录音和文字材料,证明稽查局不出示检查证及调取帐目通知书,首实加工厂有权拒绝检查提供帐簿。11、稽查局快递EMS及告知函,证明稽查局不出示检查证及调取帐目通知书,首实加工厂有权拒绝检查提供帐簿。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区国税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石一国领取[8140256]号),证明区国税局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首实加工厂提出的退税申请资料;经过形式审查,区国税局受理首实加工厂的退税申请,并出具《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2、发票开票信息、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货单核对表,证明因首实加工厂申请退还的增值税中含有未开具发票收入形成的税款,其向区国税局补充提供2014年3月开具此笔收入所对应的发票开票信息,未提供申请退税年度的购销合同。3、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专项核查的报告,证明首实加工厂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专项核查。4、《税务函告》(石国税函[2014]00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EMS单据、询证函,证明首实加工厂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评估工作。5、《租赁合同》、电费发票说明、税务约谈笔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电费)、用水、用电统计表,证明首实加工厂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用水、用电量极小,与其申请退税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明显不符,且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电费发票的情况,其存在2013年度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2013年度的收入存在疑点等问题。6、业务往来情况说明、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部门明细账,证明自2011年5月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再未与首实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和进行货物交割;2011年5月后发生的资金和发票往来,为2011年5月以前发生的委托加工业务的结算。7、《税务检查通知书》(石国税稽检通一[2014]18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石国税稽调[2014]2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石国税稽限改[2014]9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首实加工厂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税务检查工作。8、《税务函告》(石三国税函[2015]001号)及EMS单据,证明首实加工厂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检查评估工作。9、《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及EMS单据,证明区国税局将暂不予退税的通知送达给首实加工厂。10、《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4号),证明市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区国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区国税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4、《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5、《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24号)。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市国税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件投递结果查询截图、《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件投递结果查询截图,证明市国税局依法受理首实加工厂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市国税局通知区国税局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法律依据,证明区国税局依法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4、《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件投递结果查询截图,证明市国税局依法决定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延期审理。5、《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4号)的邮件投递结果查询,证明市国税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首实加工厂。市国税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1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6、《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7、《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24号)。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首实加工厂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不能实现其第(3)项证明目的;证据2、3系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5、6、7、8、9、10、11与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区国税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4、5、6、7、8可以证明首实加工厂补充材料、进行税务检查、退税评估及向第三方调查情况;证据9中的EMS单据可以证明送达情况;证据9中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与证据10系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另,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4)石民初字第6615号、(2016)京01民终4894号民事判决,证明依据区国税局的证据5,要求退电费5万余元。经庭审质证,区国税局不认可该证据关联性;市国税局认为反而能够证明区国税局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2014)石民初字第6615号、(2016)京01民终4894号民事判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具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具有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对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该办法第二十二条亦规定,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作出时有效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本案中,区国税局结合之前税务检查和退税评估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涉税情况产生合理怀疑。上诉人亦未按照前述规定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区国税局审查以排除疑点。在此情况下,区国税局依据上述相关文件规定,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决定暂不予退税,并无不当。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仅规定了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管理措施改为先退税后评估,此处的评估系指根据相关评估指标开展的纳税评估,并未否定税收机关对减免税申报的审查职权。故,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误等相关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故,被诉复议决定有关被诉税务事项通知的事实及证据的审查,本院已在对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中审查。对被诉复议决定仅审查其程序的合法性。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于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之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首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锋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减免;(六)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第二十二条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六、其他有关规定(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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