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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赔终113号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京01行赔终1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劲,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5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明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首实加工厂)因诉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行初1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劲,被上诉人区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张坤、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首实加工厂向区国税局所辖第一税务所提交所属期限为2013年12月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税414167.14元。收到首实加工厂的申请后,第一税务所于当日向首实加工厂出具了《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注明:纳税人识别号:110107783225176;纳税人名称:首实加工厂;税务文书类型:残疾人即征即退;受理部门: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受理日期:2014年4月23日;预计领取日期:2014年5月22日。

提交申请后,首实加工厂未收到退税款。首实加工厂曾于2015年2月,以区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5)石行初字第15号),判决区国税局对首实加工厂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履行裁量处理的职责。首实加工厂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737号),驳回首实加工厂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20日,区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决定对首实加工厂暂不予退税。首实加工厂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5日,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4号),维持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首实加工厂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2016)京0107行初18号案件)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判令因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违法,赔偿首实加工厂存款利息损失25000元(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414167.14元银行存款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6)京0107行初18号),驳回首实加工厂要求撤销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16)京0107行初18号),已驳回了首实加工厂要求撤销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的诉讼请求。因此,首实加工厂基于《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应予撤销之诉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首实加工厂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首实加工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上诉理由略为:一、涉案退税实施先退税后评估,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亦无不配合检查、拒绝提供账目的行为。二、一审判决对区国税局证据认定有误。关于上诉人拒不配合检查、核查的相关认定不实。三、市国税局在没有查明、查实的情况下,被诉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有误。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行为错误,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区国税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首实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石一国领取[8140256]号),证明(1)申请事项为残疾人即征即退税款;(2)区国税局受理日期2014年4月23日;(3)首实加工厂提出即征即退退税申请,既然已经批复,就应该在预计领取日期前退还税款;(4)预计领取日期2014年5月22日。2、《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证明区国税局适用法律错误、确认事实错误。3、《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4号),证明首实加工厂经过了复议程序;市国税局适用法律错误、确认事实错误。4、《税务事项通知书》(石三国通[2013]52号),证明区国税局无法确认首实加工厂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认定是错误的,属于确认事实错误。5、《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朝国税告[2015]2号),证明退税的程序没有检查及评估,所以区国税局程序违法,确认事实错误。6、《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朝国税告[2015]3号),证明退税的程序中没有检查及评估,所以区国税局程序违法,确认事实错误;退税的时限已经有明确规定;已公开信息内容是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7、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承诺,证明退税的程序中没有检查及评估,区国税局程序违法,确认事实错误;退税的时限已经有明确规定;已公开信息内容是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8、《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石国税告(2015)第4号),证明全国税务都是统一的,区国税局为了逃避责任隐瞒事实。9、《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石国税告(2015)第5号),证明全国税务都是统一的,区国税局为了逃避责任隐瞒事实。10、录音和文字材料,证明稽查局不出示检查证及调取帐目通知书,首实加工厂有权拒绝检查提供帐簿。11、稽查局快递EMS及告知函,证明稽查局不出示检查证及调取帐目通知书,首实加工厂有权拒绝检查提供帐簿。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区国税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石一国领取[8140256]号),证明区国税局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首实加工厂提出的退税申请资料;经过形式审查,区国税局受理首实加工厂的退税申请,并出具《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2、发票开票信息、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货单核对表,证明因首实加工厂申请退还的增值税中含有未开具发票收入形成的税款,其向区国税局补充提供2014年3月开具此笔收入所对应的发票开票信息,未提供申请退税年度的购销合同。3、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专项核查的报告,证明首实加工厂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专项核查。4、《税务函告》(石国税函[2014]00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EMS单据、询证函,证明首实加工厂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评估工作。5、《租赁合同》、电费发票说明、税务约谈笔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电费)、用水、用电统计表,证明首实加工厂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用水、用电量极小,与其申请退税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明显不符,且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电费发票的情况,其存在2013年度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2013年度的收入存在疑点等问题。6、业务往来情况说明、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部门明细账,证明自2011年5月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再未与首实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和进行货物交割;2011年5月后发生的资金和发票往来,为2011年5月以前发生的委托加工业务的结算。7、《税务检查通知书》(石国税稽检通一[2014]18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石国税稽调[2014]2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石国税稽限改[2014]9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首实加工厂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税务检查工作。8、《税务函告》(石三国税函[2015]001号)及EMS单据,证明首实加工厂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检查评估工作。9、《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及EMS单据,证明区国税局将暂不予退税的通知送达给首实加工厂。10、《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4号),证明市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区国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区国税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4、《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5、《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24号)。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首实加工厂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不能实现其第(3)项证明目的;证据2、3系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5、6、7、8、9、10、11与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区国税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6、7、8可以证明首实加工厂补充材料、进行税务检查、退税评估及向第三方调查情况;证据9中的EMS单据可以证明送达情况;证据9中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与证据10系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另,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4)石民初字第6615号、(2016)京01民终4894号民事判决,证明依据区国税局的证据5,要求退电费5万余元。经庭审质证,区国税局不认可该证据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2014)石民初字第6615号、(2016)京01民终4894号民事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针对上诉人不服(2016)京0107行初18号行政判决上诉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京01行终99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等诉讼请求,已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业经本院维持。故,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锋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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