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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行初118号北京五常饭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五常饭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31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17行初118号

原告北京五常饭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下纸寨前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双,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学云,北京五常饭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谷丰路198号。

负责人季金玲,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君巍,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五常饭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常饭香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平谷国税一所)税收行政处罚,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谷国税一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常饭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双、被告平谷国税一所的副所长马小倩、委托代理人李君巍、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谷国税一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平一国税简罚[2016]1009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五常饭香公司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企业所得税逾期未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五常饭香公司处以600元的罚款。

原告五常饭香公司诉称,五常饭香公司自2014年12月26日成立以来,国税申报任务有8项,时间节点上有6次征期,目前共被处罚4次,被处罚比例是80%,该情况不仅原告要重视解决,国税部门更应重点关注。五常饭香公司自成立至今的纳税申报一直是无税申报。原告于2016年4月5日通过国税系统申报2016年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并显示“申报成功”。临近征期管理员短信、电话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企业所得税未申报,经查询发现原告填错报表,原告提交删除报表后重新申报。2016年9月1日原告接到通知,因2016年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未申报,且因时间长超出3个月将要被处罚700元。经过查询,2016年9月2日显示“申报成功”的报表到9月3日时变成了“填写完毕”,被告及技术部门对这一问题至今没有作出明确答复和解释,原告提交的删除报表被告也已经找不到。原告此次申报未成功,有原告公司未聘请专业人员以及未时时关注报税任务等因素,但是被告未对纳税人进行培训、指导,将技术问题推卸给技术部门,且拒绝纳税人提交手工报表,管理流程、档案管理、监控资料保存以及细致分工上均有缺陷,此外,电子网络也存在极大风险,纳税人客户端、服务器、国税客户端数据资源不能实现共享。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办理”和“未报送”是指没有办理和报送的本意,与办理和报送错误、报送不成功不是同一情形。该条规定是针对“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和可以处罚”,不是针对“纳税人办理和报送错误或办理和报送不成功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和可以处罚。”综上,手工报表程序中,国税部门未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资料这一点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要求,不能完全说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电子报表程序中,国税部门没有纳税人提交的纳税电子资料记录这一点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要求,不能完全说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退还罚款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中旬向平谷国税一所交过删除报表,交表之后重新申报,后来在平谷国税八所没有查到这一报表,对于系统问题也没有解释清楚,9月2日查询资产负债表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是申报成功,9月3日的查询结果是填写完毕,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解释,被告告诉原告先交罚款,才能解决企业非正常状态以及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2.照片光盘及照片复印件,编号为073919的照片(2016年9月2日查询照片)显示2016年第一季度征期的报表申报成功,编号为092631的照片(2016年9月3日查询照片)显示2016年第一季度财务报表变成填写完毕;编号为122017、122022的照片(均为2016年9月5日查询照片)显示系统错误;编号为123717、123808的照片(2016年9月6日查询照片)显示所有申报表由申报成功变成了填写完毕;编号为123808的照片中,案件受理查询按钮是彩色的,表明可以受理查询;编号为125558的照片(2016年9月12日查询照片)中,案件受理查询按钮变为黑白色,表明不允许原告查询;2016年10月27日查询的两张照片都显示不能受理查询,不能查询意味着申报成功;原告没有下载下一个征期的报表,申报成功就变成填写完毕,技术部门和被告都没有对系统为什么出现这个问题作出解释;证据2所有照片均证明系统有问题。

被告平谷国税一所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及第七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是一级税务机构,有权作出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据此,原告应当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即使没有应纳税款,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原告2016年4月5日通过网上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报送第一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未按照上述规定在第一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针对原告逾期未申报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告于2016年9月6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平一国税限改[2016]101029号),责令原告办理纳税申报。同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决定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原告处以600元罚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纳税申报情况查询图,证明原告2016年4月5日通过网上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报送第一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未按照规定在第一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纳税申报情况查询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认可2016年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未申报的情况;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时,责令原告进行改正;4.被诉处罚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修订)及附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系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录音是2016年9月5日录制,反映的是原告收到处罚决定后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的情况,但与2016年4月18日之前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无关联;原告称被告告知其必须先交罚款才能解决企业非正常状态和进行复议、诉讼,此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先交罚款才能进行复议和诉讼,也不存在限制原告进行纸质申请的情形;证据2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且照片模糊不清,看不清的照片不能作为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即使照片是真实的,照片也只能证明原告报送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原告没有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且经被告核实,被告的系统并不存在故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图片没有刻盘,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认定是系统截屏,不能证明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报送报表,是被告要求原告先交罚款才能解决企业的非正常状态,原告才签字的;证据3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的送达间隔只差几分钟,是在同一天送达的,没有给原告整改的时间,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送达被诉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与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间隔时间太短。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沟通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的系统存在问题,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首先交纳罚款才可以进行复议、诉讼,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真实,但均不能证明被告的系统存在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均真实、合法,证明目的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通过网上申报的方式向被告报送2016年第一季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因原告未报送2016年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同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600元罚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平谷国税一所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区属私营以上企业纳税申报事项以及对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未在2016年第一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已经构成“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违法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参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修订)之规定,平谷国税一所对税收违法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其附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规定,对于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逾期超过3个月且5个月以下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逾期时间已经超过4个月,故被告对原告处以600元的罚款,处罚幅度适当。

此外,被告对作为法人的原告处以600元罚款,所出具的处罚决定载明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等,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持以下异议:第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未办理”和“未报送”是指纳税人没有办理和报送的本意,与办理和报送错误、报送不成功并非同一情形,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和报送了申报表,被告不应因原告未报送成功而对原告进行处罚;第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以网上申报的方式报送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但是被告的系统中并没有接收,被告未接收不能说明原告未报送,且被告的系统在2016年8月进行了更换,更换系统可能导致数据丢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系统存在问题,而被告未对该系统存在的问题作出解释;第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与罚款处罚并不是并列的,应当二者选其一,且《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与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间隔过短,未给予原告改正的时间。针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第一、为督促纳税人及时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既包含对纳税人办理申报和报送资料的时间限定,也包含对纳税人办理申报和报送资料的结果要求,是否构成该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并不以纳税人是否具有申报和报送的主观意图为标准;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2016年第一季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了报送,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的系统存在故障;第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与罚款处罚可以并列适用,原告是否改正违法行为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已经存在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原告所持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退还6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五常饭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五常饭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玉洁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泽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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