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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135号吴淑琴与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淑琴与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2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淑琴,女,1958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1号新七彩商业中心。

负责人丁晖,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女,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淑琴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六税务所)契税征收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5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淑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林,被上诉人第六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王家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六税务所接吴淑琴申报后,于2013年7月29日向吴淑琴出具(2005)京地契完电003705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以下简称《契税完税证》),依据京建法(2011)22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通知》(以下称22号文),认定吴淑琴的住房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住房的条件,按照3%的税率计征吴淑琴契税76555.08元。

2014年11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本案中,第六税务所作为朝阳区负责契税征收的税务机关,具有受理吴淑琴提出的契税纳税申报并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第六税务所确定的吴淑琴的契税应纳税额是否正确是本案审查的核心。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中的规定,房屋买卖情况下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应纳税额=成交价格×税率。因此,成交价格和税率是确定应纳税额的两个构成因素。

关于成交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本案中,吴淑琴与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茂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全部房款为2539712元,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面积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最终房款总价为2551836元。因涉案房屋系期房,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可能存在差异,上述补充协议亦能够证明涉案房屋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存在不同,而该补充协议中载明实测面积系经政府房地局测绘部门实测,该实测面积亦与北京市房地产勘查测绘所出具的《房屋登记表》中载明的面积相一致,故以该实测面积计算出的最终房款总价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涉案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第六税务所以该价格作为计税金额,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税率,《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本案中,吴淑琴于2013年7月29日向第六税务所提出契税纳税申报。依据当时有效实施的《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规定,本市契税适用税率为3%。同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发了22号文,规定本市享受优惠政策的适用税率及适用条件,该规定是吴淑琴进行契税纳税申报时确定享受优惠政策适用契税税率的有效文件。因吴淑琴所购房屋的单价超标,不符合22号文中规定的享受1%税率优惠政策的条件,故第六税务所依据《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以3%的税率向吴淑琴征收契税,符合规定。吴淑琴所持第六税务所确定税率错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淑琴提出的其于2013年7月29日才到第六税务所处申报缴纳契税,是由于第六税务所的原因造成的主张,因吴淑琴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在涉案契税纳税申报之前,其曾向第六税务所提出过纳税申报的证据,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因涉案房屋系期房,《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房款不能作为契税纳税申报时的计税依据,且该预售合同中亦约定发生设计变更时,吴淑琴有权退房。故,第六税务所依据上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吴淑琴在申报缴纳契税时提交房款全额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标注实测建筑面积、实际结算价款及实际管理楼号的证明资料,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房屋登记表》等材料,能够确保应纳税额的准确性以及纳税事实基础的确定性,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吴淑琴以上述理由主张被诉契税征收行为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第六税务所以《买卖合同面积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最终房款总价作为计税金额,依据吴淑琴提出纳税申报申请时北京市关于契税的相关规定,以3%的税率征收吴淑琴的契税并无不当。第六税务所在受理吴淑琴的契税纳税申报后进行审查,在征收后向吴淑琴出具了《契税完税证》,第六税务所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淑琴提出的其购买的是精装修房屋,房款中包含了装修款及厨具、电器等费用,这些费用不应计入房屋价款的主张,根据国税函(2007)6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606号文)的规定,计税价格应以合同总价款的金额为准,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包括在内。故吴淑琴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淑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淑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错误。(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一审判决违反《契税暂行条例》及《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错误的将出现补充协议的时间和办理纳税申报的时间认定为上诉人契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一审判决错误的改变主合同签订时即纳税义务发生时已经确定的税率等具体义务内容,改而适用纳税申报时的税率,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将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接受的契税纳税申报和税款收缴推迟到颁发房产证之前的做法违法,一审法院对此违法行为未作审查和认定。(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以下关键事实:本案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哪一天。上诉人的纳税义务是2010年12月27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发生的,不是2012年4月12日出现补充协议时发生的,更不是2013年7月29日契税纳税申报时发生的。2010年12月27日本案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该契税纳税义务的具体内容是明确的,即所购房屋是属于可以享受1%契税税率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涉案契税应当适用1%税率。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契税税率应当适用纳税义务发生时确定的税率,还是适用纳税申报时或其他一个什么时间的税率。二、事实和理由详述:(一)上诉人的纳税义务发生于2010年12月27日。纳税义务发生时,买卖合同标的是可以享受1%契税税率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而且是首次购买。因此,该具体的纳税义务中所适用的税率是2010年12月27日施行的1%。从纳税义务发生时起,这个1%的税率是确定不变的。被上诉人也认定上诉人的纳税义务发生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天即2010年12月27日。《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建筑面积是63.86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为63.87平方米,误差仅0.01平方米,实测面积及房款总额仍符合2010年12月27日纳税义务发生时普通住房的标准,适用1%契税税率优惠的条件没有变化。一审判决认定有误,违反了契税法律规范,而且与税务机关关于上诉人纳税义务发生于2010年12月27日的认定不符。(二)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进行纳税申报。逾期申报的法律后果是罚款及滞纳金,而不是改变适用的税率。(三)被上诉人推迟接受纳税人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间的做法违法,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纳税人的利益。(四)一项具体的纳税义务,其主要内容之一就是税率。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也就是税率确定之日。(五)一审判决中关于买房人可退房之说,不但强词夺理,而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现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539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第六税务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六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面积补充协议》、购房发票两张,以证明上诉人所购房屋的成交单价为39953.59元每平方米,位于四环路以内北部地区,该地区的区位调整系数为1.8,平均交易价格为32400元每平方米,上诉人购房时的交易单价高于该平均交易价格的1.2倍,不属于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个人》、《契税完税证》,以证明上诉人申报缴纳契税的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此时22号文已经生效并开始执行,对上诉人应按照此文件规定征收契税;3.朝地税复决字[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契税征收行为。

二、法律依据:1.《税收征管法》;2.《契税暂行条例》及《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4.22号文;5.606号文。被上诉人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吴淑琴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明被诉契税征收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1.《契税完税证》;2.《商品房预售合同》;3.联机备案编号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1-3份证据以证明2010年12月27日是上诉人购房合同的签订日期,也是合同生效的日期和契约(合同)成立的日期;4.京茂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编号为0086376的收据;5.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出具的《房屋登记表》。4-5份证据以证明京茂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收取200元测绘费后,将上诉人房屋的《房屋登记表》交付上诉人;6.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网页的打印页7页,以证明税务机关执行的与契税征收相关的具体规定。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2系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契税征收行为之前,依据法定程序制作、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契税纳税申报并结合相关规定,向上诉人征收契税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诉契税征收行为行政复议的情况,一审法院亦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3能够证明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时签订合同的日期,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证据4-5能够证明上诉人领取房屋登记表的情况,一审法院亦予以采纳;证据6能够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契税征收相关规定的情况,但不具有证明上述规定均为现行有效规定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经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做同样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京茂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朝阳区工体北路永利广场13层2单元1517的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63.86平方米,总价款2539712元。2011年1月7日,上诉人支付了该房款。2012年4月12日,上诉人与京茂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面积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经政府房地局测绘部门实测,该房屋实测面积63.87平方米,最终房款总价为2551836元(单价39953.59元/平方米)。当日,上诉人支付了增加的房款。2012年11月12日,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就涉案房屋出具《房屋登记表》。

2013年7月29日,上诉人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个人》,就所购上述房屋向被上诉人申报缴纳契税。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上诉人不符合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条件,遂以3%的税率向上诉人征收契税76555.08元。上诉人缴纳上述契税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契税完税证》。

上诉人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朝地税复决字[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上述契税征收行为。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8年11月24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布京建办(2008)732号《关于公布北京市享受优惠政策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通知》(以下简称732号文),规定自该通知印发之日起,北京市享受优惠政策住房平均交易价格调整为:三环以内总价人民币215万元/套、三环至四环之间175万元/套、四环至五环之间165万元/套、五环以外100万元/套。享受1%契税税率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三个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含)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含)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低于同区域享受优惠政策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2011年11月22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22号文,对北京市享受1%契税税率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基本条件进行重新规定,在732号文的基础上对房屋每平方米的价格做出上限规定为:四环内北部地区为38880元、南部地区为34560元,四环至五环北部地区为32400元、南部地区为28080元,五环至六环北部地区为25920元、南部地区为21600元,六环外地区为17280元。同时规定,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纳税人在2011年12月10日(含)以后申报缴纳契税的,按照22号文的规定认定是否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本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以上规定,第六税务所作为朝阳区负责契税征收的税务机关,具有受理吴淑琴提出的契税纳税申报并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

《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第五条规定,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着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本案中,吴淑琴与京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全部房款为2539712元,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面积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最终房款总价为2551836元。因涉案房屋系期房,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可能存在差异,上述补充协议亦能够证明涉案房屋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存在不同,而该补充协议中载明实测面积系经政府房地局测绘部门实测,该实测面积亦与北京市房地产勘查测绘所出具的《房屋登记表》中载明的面积相一致,故以该实测面积计算出的最终房款总价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涉案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第六税务所以该价格作为计税金额并无不当。

《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本案中,吴淑琴于2013年7月29日向第六税务所提出契税纳税申报。依据当时有效实施的《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规定,本市契税适用税率为3%。因吴淑琴所购房屋的单价超标,不符合22号文中规定的享受1%税率优惠政策的条件,故第六税务所依据《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以3%的税率向吴淑琴征收契税,符合规定。

关于申报缴纳契税、第六税务所要求吴淑琴在申报缴纳契税时提交房款全额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标注实测建筑面积、实际结算价款及实际管理楼号的证明资料,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房屋登记表》等材料及精装修房屋房款中包含了装修款及厨具、电器等费用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第六税务所以《买卖合同面积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最终房款总价作为计税金额,依据吴淑琴提出纳税申报申请时北京市关于契税的相关规定,以3%的税率征收吴淑琴的契税并无不当。第六税务所在受理吴淑琴的契税纳税申报后进行审查,在征收后向吴淑琴出具了《契税完税证》,第六税务所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淑琴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淑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淑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赵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 森 森 书  记 员 吴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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