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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500号胡美叶等与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胡美叶等与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1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中行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美叶,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邢月琴,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艳,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敬者,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雪梅,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檀的结,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

上述六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甲6号。

法定代表人金志雄,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广林,男,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胡美叶、邢月琴、杨艳、于敬者、李雪梅、檀的结(以下简称胡美叶等6人)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丰台地税局)行政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丰行初字第3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胡美叶等6人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们是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服装早市的商户。该早市位于丰台区公益东桥集美家居七号厅,一共三层2500个铺位,经营类别为服装批发早市。2013年3月份我们与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革市场公司)签订了《北京国际皮革城服装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我们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2万元,但皮革市场公司却不给出具正规的缴纳发票;我们向其他租户了解,才知大部分租户都要过正规的发票,但皮革市场公司拒绝出具。皮革市场公司的行为就是为了避免缴纳相应的税费,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对税收的管理,就此情况我们向丰台地税局发送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皮革市场公司”偷税漏税的行为,但2014年9月23日丰台地税局答复我们因2014年春节“皮革市场公司”已停业,电话无法联系处于失踪状态,所以并没有对“皮革市场公司”偷税漏税的行为进行查处。我们认为丰台地税局的答复严重违法,丰台地税局对“皮革市场公司”偷税漏税的行为有查处的职责,“皮革市场公司”虽在春节前停业,但该公司并没有注销,其法定代表人仍然存在,可以找法定代表人调查情况。另外我们不仅提供有对方的电话也提供有自己的电话,丰台地税局在找不到对方的情况下,也可以电话联系我们调查相关的情况,但是丰台地税局并没有履行相关的调查职责,就草草做个书面告知给我们,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丰台地税局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违法,责令丰台地税局继续履行违法查处的职责。

丰台地税局辩称:一、胡美叶等6人提起的“请求确认丰台地税局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丰台地税局所属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针对胡美叶等6人的举报事项,在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调查后对其作出了相应告知,而该告知仅是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举报案件查处情况反馈给胡美叶等6人的一种答复行为,不对胡美叶等6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二、丰台地税局对胡美叶等6人做出的《检举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合法,胡美叶等6人提起的“请求确认丰台地税局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违法、请求丰台地税局继续履行违法查处的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丰台地税局所属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于2014年8月4日收到胡美叶等6人的举报材料,胡美叶等6人称“要举报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偷税、漏税的行为,涉及金额估计5400万以上”、“我们已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2万元,但皮革市场公司却不给开具正规的税务统一发票;举报人及其他大部分租户都向市场方要过正规税务统一发票,但皮革市场公司拒绝出具”。收到举报材料后,丰台地税局进行了认真调查,并作出了相应处理。接到举报材料后,丰台地税局所属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于2014年8月4日制作了《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受理了胡美叶等6人的举报。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办法》(京地税稽(2012)50号)第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并报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后,于2014年8月6日制作《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交办函》(丰地税举案交(2014)81号),将该案转由被检举人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的管辖税务机关第五税务所采取调查核实方式处理。第五税务所收到转办的举报件后,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征管系统调取了被检举人的设立时间、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等税务登记信息、纳税信息及发票领购、开具信息。2014年8月14日上午,第五税务所联系被检举人的财务人员王红,要求其联系法定代表人并了解相关情况。2014年8月20日,第五税务所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丰地税五通(2014)11号),决定对被检举人的涉税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因无法联系到被检举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而达未能送达。2014年8月20日,被检举人的原财务人员王红到第五税务所接受调查,其称已被解聘、无法联系被检举人的法人、也无法提供相关涉税资料,第五税务所为其制作了《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由于王红明确答复联系不上被检举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日,调查人员填报《实地调查核实申请表》(丰地税五核(2014)11号),申请对被检举人进行实地核查。经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到达被检举人的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马场甲14号,调查中发现被检举人已不在注册地经营。调查人员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检举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仍未能联系上。调查人员又到被检举人经营地址的出租方北京集美家具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该单位的财务人员称北京集美家具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已在2014年7月份与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终止了租赁协议,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春节前已不在此处经营,他们现在也联系不到该单位。致使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制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丰地税五通(2014)11号)无法顺利送达。2014年8月21日上午,第五税务所再次制发《通知》,要求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之前到第五税务所办理涉税事宜,并把《通知》张贴在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的大门口。2014年8月21日,第五税务所在进行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对被检举人进行了纳税评估并做出《纳税评估报告》(丰地税五评报(2014)11号),建议将被检举人转非正常户管理。同日,第五税务所制作《丰台地税局涉税举报评估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单》,将调查情况反馈给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鉴于第五税务所未能与被检举人取得联系,不能取得其帐簿、凭证及纳税资料,为了督促被检举人接受税务机关的调查,丰台地税局于2014年8月21日对被检举人做出转非正常户管理和停止领购发票的处理,并继续采取措施对其进行调查处理。2014年9月1日,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向丰台区工商局发出《关于协助查找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的函》,要求丰台区工商局协助查找,如有该单位的相关信息,函告丰台区地税局。2014年9月23日,丰台地税局所属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调查情况书面告知胡美叶等6人。综上,丰台地税局所属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四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办法》第十二、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了胡美叶等6人举报的税收违法案件,并将案件转交第五税务所调查核实。第五税务所采取调取被检举人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资料、联络被检举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原财务人员、到被检举人注册地点实地核查、张贴通知、发送协查函等一系列核查措施进行认真调查,丰台地税局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423号)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被检举人做出转非正常户管理,并停止其领购售发票。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举报案件的调查情况书面告知胡美叶等6人,丰台地税局及所属机关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同时,丰台地税局还将依法继续对被检举人涉嫌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胡美叶等6人诉丰台地税局“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违法”、“继续履行违法查处的职责”,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胡美叶等6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丰台地税局接到胡美叶等6人举报后开展工作,并根据检查工作结果制作《检举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该告知行为而非针对举报的处理结果,并未对胡美叶等6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胡美叶等6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胡美叶等6人的起诉。

胡美叶等6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丰台地税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胡美叶等6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丰台地税局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违法并责令丰台地税局继续履行违法查处职责。经审查,丰台地税局接到胡美叶等6人举报后已开展查处工作,并将阶段性的查处情况通过书面方式告知胡美叶等6人,该告知行为并非针对举报的最终处理结果,对胡美叶等6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胡美叶等6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美叶等6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胡美叶等6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李丹代理审判员陈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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